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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鎮○○段竹坑小段六0之三五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斜線所示(即附圖二60-35 (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附圖二60-35 (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合計二十二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名武,嗣變更為丁○○,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承受訴訟狀於本院,本院已將承受訴訟狀繕本對被告送達,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8 頁、第189 頁),先此指明。

(二)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竹坑小段原60-35 地號土地(下以原60-35 地號土地稱之,因此筆土地日後進行分割為60-35 、60-64 地號

2 筆土地〈下稱60-35 、60-64 地號土地〉之故)與被告訂立3 筆耕地租約,惟被告承租範圍不及於60-35 地號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原告就60-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而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即確認兩造間就坐落60-35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實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按「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在限制內者,應依各宗地面積大小比例配賦之。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 =

0.2 √F +0.0003F 之限制(△F 為求積誤差,F 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圖紙伸縮誤差之限制另定之。」,此觀諸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土地面積數據其求積誤差並無超過上開法令限制,故前後之數據或有不符,仍屬土地複丈之合理誤差值內,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原60-35 地號土地訂立3 筆耕地租約,其承租面積分別為0.3395公頃、0.8451公頃、0.5749公頃;訴外人黃財利承租耕作之土地亦坐落於原60-35 地號土地內,面積為0.4943公頃,被告及訴外人黃財利所承租耕種土地皆坐落於原60-35 地號土地內,面積為2.2245公頃,原告於89年為釐清被告與訴外人黃財利各自耕地之位置範圍,特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申請測量出訴外人黃財利之實際耕作位置,將原60-35 地號土地分割出60-35 、60-64 地號2 筆土地,以確定租佃土地標示,並申請更正登記,被告明知上開事實,及其承耕範圍並未及於60-35 地號土地,卻拒絕配合辦理租約地號變更登記,致使60-35 地號土地承租人登記不實,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於93年2 月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下稱三峽鎮公所)申請調解,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亦不否認其承租範圍僅位於分割後60-64 地號土地內,其承租範圍及面積皆未變動,此有臺北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會議記錄可稽。

(三)查被告於60-64 地號土地上耕作多年,兩造間之租約應僅於60-64 地號土地上,被告明知此事卻未配合辦理變更登記,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2條所載,應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3 個月內會同辦理更正,或由一方檢具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更正。被告明知其於60-35 地號土地上並無租賃耕作之事實,於地政機關鑑界當日亦出席配合指界,但事後卻又無故拒絕辦理租約更正登記,原告就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事,確有法律上之利益。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是原告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60-35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2、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60-35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認本件業經「依法調解不成立」,足見原告承認兩造有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訴外人黃財利早在28年前已主動放棄耕作權,其租地是由被告頂補承租耕作於60-35 地號土地內,亦為原告所自承,另有租約暨交租收據發票為證。原告辜負被告對其公司之相信,竟乘更換新租約時縮小租地,暗中從56年承租1.7342公頃縮小到80年的0.9554公頃,到92年竟縮至0.5749公頃,惟原告每次收租都以1.7342公頃計價。另原告開給各佃戶的發票都寫些使人看不懂的字,又故意不在品名摘要欄寫明收租地號,然依歷次租約可知上述地號均為60-35 地號土地,且依發票可知被告未欠租,並預付至97年之耕地使用費,是足證原告誣指被告從不交租,況被告交租全是來自耕作收益,豈能誣指被告租地不耕作。

(三)承前,原告從暗中縮小被告租地,並於84年8 月14日利用其地主身分將28年來被告耕地暗自分割成同段60-11 至60-37 等數筆地號,其漠視被告依土地法有優先購地權,將土地出賣他人,至89年6 月5 日再將被告歷年租地即原60-35 地號土地,利用其地主身分分割增加60-64 地號土地待售,另原告暗中找訴外人廖進益買地,罔顧被告依法有優先購買權,竟收取訴外人廖進益新臺幣(下同)4,000,

000 元定金,且訴外人廖進益欲奪被告已承租57年的現耕地即60-35 地號土地,並硬將60-64 地號土地不能耕作的土地推給被告承租。從而,原告多年來並無依據三七五條例第6 條之規定,是原告之行為並無會同被告向政府登記,應屬無效。

(四)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租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其向原告承租之耕地範圍本來即在60-35 地號土地,是原告漠視被告之優先承買權,至89年6 月5 日再將被告歷年租地即原60-35 地號土地,利用其地主身分分割增加60-64 地號土地待售,另原告暗中找訴外人廖進益買地,並收取訴外人廖進益4,000,000 元定金,訴外人廖進益尚欲奪被告已承租57年的現耕地即60-35 地號土地,並硬將60-64 地號土地不能耕作的土地推給被告承租云云為辯,是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厥為兩造耕地租約之範圍,是否及於分割後60-35 地號土地。

五、本院為確認兩造耕地租約之範圍,先於94年4 月14日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測量人員甲○○等人至現場勘驗並進行測量,經兩造指出被告耕作範圍後,由本院諭知測量人員就被告耕作範圍進行測量,並繪製成如附圖一所示之測量成果圖,惟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附圖一對兩造提示,經原告表示:「地政機關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所指範圍,非原告所耕作之範圍。原告耕作範圍為60之64地號之土地,而地政機關所繪製的範圍為60之35地號之土地。可能是地政機關繪製錯誤,聲請訊問測量之地政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而否認附圖二之真正,本院認原告此項否認並非無據,是為求審慎,於94年10月6 日再會同兩造及樹林地政測量人員甲○○等人至現場勘驗測量,除經兩造再度確認被告之耕作範圍外,被告並陳述:「請地政機關就上次(此指94年4 月14日勘驗期日)我指出耕作範圍進行測量(我上次指界無誤),我耕作作物大部分為檳榔樹(至少約5,000 株)、油茶樹(約2,000 株)。」等語,本院另取出附圖二1件作為「94年10月6 日勘驗期日附圖」(見本院卷第176 頁),諭知樹林地政測量人員甲○○指出當日勘驗之位置約位於「94年10月6 日勘驗期日附圖」之A點,而該日勘驗結果:「依甲○○先生所指,我們目前所站位置為如附圖所示A點,舉目所見被告種植檳榔樹均約位於A點之東南方(由甲○○先生提供指南針現場操作)。」等語,有94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再由本院諭知測量人員就被告耕作範圍進行測量,並繪製成如附圖二所示之測量成果圖,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將附圖二向兩造提示,原告表示無意見,被告則表示:「無意見,但是關於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是由我耕作的部分,而這部分土地為60-35 地號,並非60-64 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雖附圖一、二所示之測量結果完全相反,惟以:

(一)本院特就此項爭點訊問樹林地政測量人員甲○○,訊據證人甲○○證稱:「(問:這2 份複丈成果圖製作完全相反,是何原因?)第1 次測量時方向可能搞錯了。因為當時被告只是指出一條界線,再加上理解有誤,所以才會繪測錯誤,第2 次測量方向、方位都經過確認後才繪製,所以第2 份測量結果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

(二)再由第2 次勘驗期日(即94年10月6 日)所進行之勘驗程序中,被告已清楚表示其耕作作物為檳榔樹及油茶樹,本院再請證人甲○○於「94年10月6 日勘驗期日附圖」標出斯時勘驗位置,以輔以指南針操作大致確定方位後,舉目所見被告種植檳榔樹均約位於該勘驗地點之東南方,而非在該點西北方位置所在之60-35 地號土地上。

(三)依被告「原告每次收租都以1.7342公頃計價」之抗辯,是兩造之租賃範圍應達1.7342公頃,而如附圖一所示,被告之耕作面積僅有60-35 地號土地上之0.4378公頃,遠小於其主張之耕作面積,當與事實未符,且對被告極為不利;反觀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耕作之面積達60-64 地號土地全部及60 -35地號土地中之0.0022公頃,面積總和與1.7342公頃大致相符。

是依上開論述,足見先後2 次之勘驗測量結果,應以如附圖二所示為正確;雖被告一再抗辯其耕作土地之地號為60-35,而非60-64 ,非但與事實未符,恐係誤會原60-35 地號土地及分割後60-35 地號土地係相同;且如依其抗辯所演繹,將導致其應享有之耕作面積急速減少達3/4 (即0.4378÷1.

73 42 ≒0.25),對其產生更為不利之結果,自無可採信;又原告既對附圖二之測量結果無意見,是原告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60-35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斜線所示(即附圖二60-35 (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附圖二60-35 (B)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合計22平方公尺)以外部分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無從准許。

六、按「耕地租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3 個月內會同辦理更正,或由一方檢具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更正:(一)租約上未詳載各筆租佃土地地號者。(二)租約上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者。(三)其他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之情形者。」,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2點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並無耕地租賃兩造有會同登記之必要,即其中任一方得檢具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是由此觀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60-35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應予塗銷部分,即非必要,而無從准許。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