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207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丙○○之債權人,於民國88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民執玄字第185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丙○○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丙○○為規避強制執行,夥同被告甲○○○製作不實之借金證、房屋買賣契約書,持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駁回確定在案。復於92年2 月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偽製丙○○之地址,實則丙○○早於84年6 月9 日喪失國籍,84年6 月26日註銷國籍,於84年8 月4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可知被告係不法虛設地址,並以此不真實之借金証聲請支付命令,並以此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2年度促字第14901 號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三、原告主張其對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901 號確定支付命令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對該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
1 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固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戶籍謄本1 件、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1 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
四、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固有明文。惟觀諸該條法文規定,此第三人撤銷訴訟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為適格之原告,且撤銷訴訟得請求撤銷之對象,限於確定終局判決,此觀第507 條之5 未準用同法第507 條規定之意旨自明。
五、被告甲○○○於92年2 月14日以其對丙○○有5,864,000 元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2年2 月26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14901 號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 日向丙○○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 樓之戶籍地送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促字第14901 號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有影印卷1 宗可憑。又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901 號支付命令雖係向臺北縣中和市○○街○○號5 樓送達,該送達證書上並蓋有丙○○之印章,此觀送達證書之記載即明。然查丙○○自84年8 月4 日出境後,迄93年12月8 日止均無入境之紀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丙○○網路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頁),則丙○○既自84年8 月4 日即已出境,從未有入境紀錄,是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901 號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 日送達時,中和市華新接87號5 樓尚難認係丙○○之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901 號支付命令自難認合法送達予丙○○,亦不能認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而支付命令性質上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規定即同法第507 條之5 未準用第507 條規定以觀,亦不得對裁定提起第507 條之1之第三人撤銷訴訟。
六、綜上,丙○○自84年8 月4 日即出境迄未入境,則中和市○○街○○號5 樓即非丙○○之住所,亦非其應受送達之處所,是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901 號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 日送達於中和市○○街○○號5 樓,雖經他人持丙○○之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上,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難認已經確定,且支付命令亦非判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
1 之規定,主張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901 號支付命令已經確定,請求撤銷等語,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促字第14901 號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