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唐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4樓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甲○○原名王美蘭
丁○○丑○○午○○巳○○未○○子○○寅○○被 告 錫標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被 告 辰○○
戊○○壬○○卯○○辛○○丙○○乙○○儂特利食品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陳信瑩律師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按附表六所示事項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是否合法?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第4 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
(二)原告於起訴之初係以甲○○、丁○○、丑○○、午○○、辰雄、未○○、子○○、寅○○、錫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錫標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順公司」)等人為被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1 至5 所示系爭股票既未經其決意出售,被告己○○以處分之買賣為原因,偽造股票轉讓通知書之方法,完成股票過戶與其他被告,非法侵占系爭股票,被告違法選任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聲明:嗣於93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辰○○、戊○○、壬○○、卯○○、己○○、辛○○、丙○○、儂特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儂特利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⑴確認被告旭順公司與其餘被告等之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旭順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⑶被告旭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回復至87年9 月28日之登記狀態。⑷被告旭順公司應塗銷股東名簿上其他被告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等語,然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查本件原告將原非當事人之辰○○、戊○○、壬○○、卯○○、己○○、辛○○、丙○○為被告,自屬訴之追加,惟原告就其聲明前後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其所有如附表1 至5 所示系爭股票既未經其決意出售,被告己○○以處分之買賣為原因,偽造股票轉讓通知書之方法,完成股票過戶與其他被告,非法侵占系爭股票,被告違法選任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因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等違法完成股票過戶登記應予塗銷,即確認被告等違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遭違法改選除名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被告旭順公司應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回復至87年9 月28日之登記狀態等爭執,具備同一性。且原告起訴之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爭點亦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有共用性,若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當不致訴訟之終結延滯,其追加、變更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庚○○係原告公司之合法代理人:被告雖辯稱庚○○聲明其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承受本件訴訟並不合法云云,惟查:
(一)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庚○○乙節,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件附卷足稽(本院卷㈠第115 、116 頁),而被告未○○、巳○○、錫標公司等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返還股票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時,以「被上訴人公司(即唐群公司)股東已於90年11月29日改為庚○○,沈毅公司2 人,並選任庚○○為公司代表人乙節,於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調查。按庚○○若已係該公司新任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者,則原法定代理人高麗芳之法定代理權即屬消滅,從而本訴訟於原審即已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參照),而應由庚○○聲明承受訴訟,原審訴訟程序始能繼續進行」,有上訴理由㈡狀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3 、294 頁),故被告未○○、巳○○、錫標公司於前案訴訟程序曾辯稱庚○○為原告公司合法之代表人。
(二)臺灣高等法院亦曾受最高法院之諭,於93年5 月18日以院信民玄91年度上字第78號函,命原告公司應於收受通知後於10日內,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到院審查。而原告公司於收訖上開通知函後遵期陳報,是臺灣高等法院遂於93年6 月2 日以91年度上字第78號裁定,准庚○○為唐群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雖被告巳○○、未○○、錫標公司、己○○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5 月18日院民玄91年度上字第78號通知影本、91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在卷足考(本院卷㈠第90、91、295 至297 頁)。另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39 號判決謂:「惟查公司法雖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有優先適用民法之規定,但公司法若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普通民法之準則,茲查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雖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但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程序不合法如何救濟,無論有限公司或無限公司並無特別規定其要件,應依普通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故縱認被上訴人公司 (即原告)改 選庚○○為董事之程序不合法,並非當法無效,在未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況被上訴人公司(即原告)之全體股東(含高李霢之繼承人)業於90年4 月21、22日追認同意上開推選股東庚○○為董事之決議事項,並同意修改後之章程內容,有被上訴人公司90年4 月21、22日股東會議事錄、90年4 月21日股東同意書、90年4 月21日修正章程附於被上訴人公司(即原告)登記卷內可考,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0年4 月21日確均已同意推選庚○○為董事之決議。」,有上開民事判決檢索資料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2 頁),足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0年11月29日變更為庚○○。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旭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為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旭順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旭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回復至87年9月28日之登記狀態。原告雖引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定,主張被告旭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87年9 月22日迄今應為被告旭順公司87年度第10屆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選任之董事長林淑麗云云。惟查,被告旭順公司於92年11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儂特利公司指派之癸○○出任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嗣於93年2 月9 日向經濟部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癸○○,有被告旭順公司92年度股東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1 紙、被告旭順公司第13屆第1 次董事會議記錄影本1 件、被告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8至42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乙案係被告巳○○、未○○、錫標公司、訴外人尚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佳公司」)與被告旭順公司間關於股權轉讓之爭訟糾紛,判決:「被上訴人巳○○、己○○、未○○、尚佳有限公司、錫標有限公司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返還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分別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向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股東名簿上被上訴人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上訴人。」,然被告巳○○、未○○、錫標公司、訴外人尚佳公司亦未當選董事、監察人,自應認被告癸○○為被告旭順公司之代表人。
四、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部分:
(一)關於訴請確認被告儂特利公司、癸○○、壬○○、辰○○、甲○○、卯○○、己○○、丙○○、辛○○、丙○○、乙○○與被告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訴請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旭順公司間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原持有被告旭順公司股權比例為20.5% ,詎被告己○○等竟於88年2 月1 日偽以買賣為原因,並以偽造股票轉讓通知書之方法,向旭順公司完成過戶手續,並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錫標公司、巳○○、未○○、己○○及訴外人尚佳有限公司等人,被告錫標公司進而於88年3 月15日以法人董事之身份指派被告甲○○(原名「王美蘭」)、丁○○、丑○○、午○○等人擔任旭順公司董事,被告子○○為監察人。嗣被告甲○○旋於88年3 月15日迄即以旭順公司董事長身份違法召集董事會、股東會,違法作成決議,該決議依法當然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3 9號民事判決之檢索資料1 件為證(本院卷㈡第144-1 頁),且查,被告旭順公司於92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出被告儂特利公司指派之癸○○、壬○○、辰○○、甲○○;訴外人旭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指派之代表卯○○為董事;被告己○○、丙○○、辛○○、丙○○則以個人身份當選董事;同時選出被告儂特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乙○○為被告旭順公司之監察人,嗣於92年11月14日被告旭順公司第13屆第1 次董事會選舉被告癸○○為董事長,有被告旭順公司92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1 件、被告旭順公司92年11月14日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事卡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3至57頁),是以,被告儂特利公司、癸○○、壬○○、辰○○、甲○○、卯○○、己○○、丙○○、辛○○、丙○○、乙○○與被告旭順公司間是否存在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原告與被告旭順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尚非明確,影響被告旭順公司之經營,對於原告之股東權利自有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為被告旭順公司之股東,提起本件訴訟,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訴請確認被告丁○○、丑○○、午○○、巳○○、未○○、子○○、寅○○、錫標公司與被告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巳○○、己○○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並協同辦理塗銷股東名簿上登記。則被告等依原持有股票而於88年3 月15日、90年6 月間(因該次亦為重新選任董監事,惟該批董監事與88年3 月15日為同一組人)、92年1 月10日或92年11月14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即因上開確定判決該股票為原告所有,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除被告旭順公司外之其餘被告與被告旭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被告辯稱除被告旭順公司外之其餘被告已非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原告欲確認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
2、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⑴被告寅○○並非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被告巳
○○、未○○業於91年9 月16日向被告旭順公司董事會提出辭職書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91年7 月23日被告旭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件、辭職書影本2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48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旭順公司在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核實無訛。是被告寅○○、巳○○、未○○於原告起訴時,已非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旭順公司間自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⑵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
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巳○○、未○○、錫標公司、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 人雖嗣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訴外人嘉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隆公司」),且已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8 、279 頁),故被告錫標公司已非被告旭順公司之股東,自無法指派自然人擔任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與被告旭順公司間自無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旭順公司分別於92年1 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不論是否係屬有召集權人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而有當然無效,然92年1 月1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被告儂特利公司、己○○、丙○○、辛○○、訴外人旭順職工福利委員會等董事、監察人,有被告旭順公司92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1 紙、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384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2頁;本院卷㈡第110 至115 頁),而被告旭順公司於92年11月14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出被告儂特利公司指派之癸○○、壬○○、辰○○、甲○○;訴外人旭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指派之代表卯○○為董事;被告己○○、丙○○、辛○○則以個人身份當選董事;同時選出被告儂特利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乙○○為被告旭順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如前述,是以,依上開公司法第
199 條之1 規定,被告丁○○、丑○○、午○○、子○○已非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與被告旭順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無委任關係之存在。
⑶被告錫標公司、丁○○、丑○○、午○○、巳○○、未○
○、子○○、寅○○、錫標公司既已非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旭順公司間已無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且為上開被告所自認,且原告欲確認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又不致影響被告旭順公司現在之經營與原告之股東權,原告訴請被告丁○○、丑○○、午○○、巳○○、未○○、子○○、寅○○、錫標公司與被告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錫標公司及其代表即被告甲○○、丁○○、丑○○、午○○、子○○,及被告巳○○、未○○、寅○○違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已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認甚詳,從而,經由股東會所選任之法人董事所指派代表即被告甲○○、丑○○、丁○○、午○○、子○○、寅○○、未○○、巳○○等人之資格自屬無效,其等與旭順公司本於該股東常會選任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既然被告旭順公司所選任之上開董事及監察人均屬無效,而原告係被告旭順公司之股東(戶號0395),為顧及自己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自有提起訴訟確認其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禁止由被告等行使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職權之必要。
二、被告不得行使旭順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內容,被告未○○、巳○○、錫標有限公司及己○○等違法完成股票過戶登記應予塗銷,即係確認被告等改選董事甲○○、丁○○、丑○○、午○○、巳○○、未○○、寅○○、癸○○、辰○○、戊○○、壬○○、卯○○、己○○、辛○○、丙○○、錫標公司、儂特利公司及監察人子○○、乙○○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錫標公司、未○○、巳○○及己○○等於88年2 月間偽以買賣為原因,及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不法侵占原告持有旭順公司20.5% 之股權,業經原告公司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股票,且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告巳○○、己○○等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並協同辦理塗銷股東名簿上登記。則被告等依原持有股票而於88年3 月15日、90年6 月間 (因該次亦為重新選任董監事,惟該批董監事與88年3 月15日為同一組人)、92 年1 月10日或92年11月14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即因上開確定判決該股票為原告所有,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被告等並無被告旭順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資格。而原告既為股票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自得請求被告等不得行使旭順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又被告旭順公司自88年3 月15日迄今之歷年歷次股東會皆由無權之人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即屬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全部無效。
三、原告以法人董事身份指派7 名董事、1 名監察人參與被告旭順公司董事會,並與被告旭順公司間存有董、監事委任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所示,被告旭順公司即應具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復法人董事為原告公司及指派董事7 名、監察人1 名之登記。被告旭順公司本當於收訖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即應與原告公司就股東名簿回復登記安排作業進行,然被告旭順公司就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竟予摒棄,甚且以「尚在法院審理中」函知原告公司,且被告巳○○、未○○、己○○、錫標公司及訴外人尚佳公司等人以系爭股票於訴訟繫屬中背書轉讓予己○○擔任負責人之嘉隆公司之行為,因該行徑顯為逃避債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故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 項及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股東名簿上其他被告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
四、被告巳○○、未○○等人偽以處分買賣為原因,偽造股票過戶轉讓通知書之方法,將原告公司所有之被告旭順公司20.5% 股票侵佔殆盡。上揭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定讞在案,而斯時,被告巳○○、未○○等人均係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兼職員,依民法第28條、第213 之規定,故被告旭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公司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回復至87年9 月28日之登記狀態。同時應塗銷股東名簿上其他被告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
五、被告巳○○、未○○、己○○等人本即應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勝訴確定判決所載,協同原告向被告旭順公司辦理回復股東名簿登記為原告公司,惟因被告旭順公司現仍由確定敗訴一方及追加被告等控制經營,致原告公司無法循正常股票發行公司應有之體制申辦回復股東名義登記,是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為此請求鈞院判決:⑴確認被告旭順公司與其餘被告等之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⑶被告旭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回復至87年9 月28日之登記狀態。⑷被告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股東名簿上其他被告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
叁、被告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與被告旭順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被告等違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已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確認,其選任之決議應屬無效,從而,經由該股東而選任之法人董事所指派代表即被告王美蘭等人之資格自屬無效,其等與旭順公司本於該股東常會選任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寅○○、巳○○、未○○、儂特利食品公司、旭順職工福利委員會、己○○、辛○○、丙○○、甲○○9 人現已非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即被告甲○○等9 人與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確已不存在,故此部份在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無受侵害之危險,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1031號判例意旨,原告顯無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其訴並無理由。矧且,原告欲確認不存在之委任關係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不得行使旭順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乙節,查此項消極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何?原告並未說明,更何況,被告等既早已辭卸董、監事職務,且已未再行使職權,則原告此部份之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亦屬顯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4項部分:
(一)原告追加暨變更之訴,其訴之聲明第3 項、第4 項不明確,不備起訴要件,且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亦有不備:
1、原告追加暨變更之訴之聲明第3 、4 項中所謂「回復至87年9 月28日之登記狀態」究何所指?「塗銷股東名簿上其他被告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其範圍為何均未予特定且不明確,乃屬不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符起訴要件。
2、此外,原告此部分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表明訴訟標的,顯亦不備起訴程式,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二)被告旭順公司於88年6 月24日所召集之88年股東會合法有效,已經鈞院88年度訴字第1283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㈠字第145 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確定,並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旭順公司於88年3 月15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亦屬有效,即該次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係依法改選所組成,其組織應屬合法。準此,被告旭順公司嗣後歷次於91年6 月28日、92年1 月10日、
92 年11 月14日分別改選之董事、監察人,均合法有效,原告之董事、監察人資格則因88年3 月15日股東會之改選而喪失,其與被告旭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三)被告旭順公司於87年9 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1 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選舉訴外人林淑麗為董事長,訴外人林淑麗、被告巳○○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且依前揭88年3 月15日會議記錄所載,本次股東臨時會固以此為由,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然其並非僅補選代表被告旭順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7 席及監察人1 席,而係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亦即連林淑麗、巳○○等原以自然人身分當選之董事亦提前解任,全面改選,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並自改選當日生效 (就任), 則縱被告旭順公司所列改選原因嗣因前揭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認定不成立,但本次股東臨時會既係全面改選,即將87年6 月25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提前解任,重新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並即就任,原7 席法人代表人董事及1 席監察人之資格,自亦因本次股東臨時會之全面改選而喪失,換言之,被告旭順公司原有之7 席法人代表人董事及1 席監察人,雖非因上開股票之轉讓而當然解任,但亦因88年3 月15日旭順公司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之結果,而當然喪失(視為提前解任),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其進而主張被告旭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回復至87年9 月28日之登記狀態,亦顯無理由。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旭順公司應塗銷股東名簿上其他被告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縱不論其聲明不特定且不明確,惟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所得請求被告巳○○、未○○、錫標有限公司、己○○協同其辦理塗銷登記之股票,至多亦僅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號碼之股票,其請求被告旭順公司概予塗銷,已顯無理由。何況,被告巳○○、未○○、錫標有限公司、己○○應協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之前述股票,其均已轉讓訴外人嘉隆公司。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請求回復登記其名義之股票,既已轉讓並背書交付予訴外人嘉隆公司,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股票已轉讓予第三人未回復為其所有之情況下,縱被告旭順公司將股東名簿上其他被告為股東之登記塗銷,亦無法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請確認被告儂特利公司、癸○○、壬○○、辰○○、甲○○、卯○○、己○○、丙○○、辛○○、丙○○、乙○○與被告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錫標公司、未○○、巳○○及己○○等於88年2 月間偽以買賣為原因,及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不法侵占原告持有旭順公司20.5% 之股權,業經原告公司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股票,且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告巳○○、己○○等人,應將該判決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並協同辦理塗銷股東名簿上登記。則被告等依原持有股票而於88年3 月15日、90年6月間(因該次亦為重新選任董監事,惟該批董監事與88年
3 月15日為同一組人)、92年1 月10日或92年11月14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即因上開確定判決該股票為原告所有,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儂特利公司、癸○○、壬○○、辰○○、甲○○、卯○○、己○○、丙○○、辛○○、乙○○與被告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旭順公司於88年6 月24日所召集之88年股東會合法有效,是被告旭順公司嗣後歷次於91年6 月28日、92年1 月10日、92年11月14日分別改選之董事、監察人,均合法有效,原告之董事、監察人資格則因88年3 月15日股東會之改選而喪失,其與被告旭順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云云。
(二)經查,原告公司前曾以旭順公司為被告,向本院起訴先位請求:「確認旭順公司88年6 月24日股東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先位之訴,並於理由中明確認定:「被告公司於88年3 月1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除依法公告外,並將結果呈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有改選董、監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被告公司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董事及監察人變動之簡便行文表各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公司現任董事會,係依法改選所組成,其組織應屬合法,自有權召集股東會,被告公司現任董事會於88年6 月24日所召集之88年股東常會,並無原告所指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情形。因此,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顯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股權係遭非法移轉云云,惟如前述,就被告公司而言,原告是否具有股東身分,應依是否合法背書轉讓股票,及是否經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準,至於原告名義上登記之股份資金究竟如何?與證人己○○間是否存有信託關係?除非股東依規定申請登記,應非被告公司所得過問。因此,縱原告否認證人己○○所稱上開股權均係其信託予原告者,亦屬應否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之問題,而無須在本案予以審酌,併此敘明」,有該民事判決影本1 件附卷可稽,固非無見。惟查,原告公司原持有被告旭順公司股數5,946,439 股,因於88年間遭被告巳○○、未○○、錫標公司、己○○及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 人以不法手段擅將附表1 至5 之股份移轉至渠等名下,致原告公司僅餘記名股票378 股,惟原告公司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被告巳○○、未○○、錫標公司、己○○及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 人應將附表1 至
5 之股票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旭順公司辦理塗銷渠等5 人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公司原實際擁有之股份達被告旭順公司總發行股數之20.5% ,是以,上揭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就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未據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詳為審理論究,自無既判力與爭點效之問題,本院審理本件訴訟自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被告辯稱:原告自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尹及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不得嗣後再爭執該次董事會之合法性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公司原持有被告旭順公司股數5,946,439 股,因於88年間遭被告巳○○、未○○、錫標公司、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 人以不法手段擅將附表一至五之股份移轉至渠等名下,致原告公司僅餘記名股票378 股,惟原告公司業已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認被告己○○就系爭股票並無處分權,其將系爭股票分別轉讓過戶予被告己○○等5 人,既未經原告承認,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己○○等上開5 人回復原狀,核屬有據為由判決被告巳○○、未○○、錫標公司、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 人應將附表一至五之股票返還被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旭順公司辦理塗銷渠等5 人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被告巳○○、未○○、錫標公司、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 人雖嗣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訴人嘉隆公司,且已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8 、279 頁),原告公司雖為被告旭順公司之股東,惟查,被告旭順公司於87年6 月25日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自87年9 月22日起),以及同年9 月29日被告旭順公司董事會推選訴外人林淑麗續任董事長(除林淑麗、巳○○係以自然人身分當選,其餘董事均以原告法人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有被告旭順公司87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在卷足參(本院卷㈡第80、81頁),該股東會改選之董事9 人組成被告旭順公司董事會,而訴外人林淑麗時任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旭順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之88年
3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既由董事長林淑麗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該股東會之召開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旭順公司自88年3 月15日迄今之歷年歷次股東會皆由無權之人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即屬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全部無效云云,難信為真正。再者,被告儂特利公司、訴外人旭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持有被告旭順公司之股份並非受讓被告巳○○、未○○、錫標公司、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 人,被告儂特利公司、訴外人旭順公司職工委員會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得分別指派被告癸○○、辰○○、戊○○、壬○○、卯○○、乙○○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又被告辛○○、丙○○、甲○○、己○○分別持有被告旭順公司之股份135,000 股、495,000 股、2,000 、3,028, 620股,有被告旭順公司股東名冊1 件附卷可稽(外放證物,本院卷㈡證物袋),其等為被告旭順公司之股東,自得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儂特利公司、癸○○、壬○○、辰○○、甲○○、卯○○、己○○、丙○○、辛○○、丙○○、乙○○與被告旭順公司間,其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二、關於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旭順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訴請被告旭順份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回復至87年9 月28日之登記狀態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以法人董事身份指派7 名董事、1 名監察人參與被告旭順公司董事會,並與被告旭順公司間存有董、監事委任關係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之聲明不明確,且原告雖非因系爭股票之轉讓而當然解任,但亦因88年3 月15日旭順公司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之結果,而當然喪失(視為提前解任),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其進而主張被告旭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回復至87年9 月28日之登記狀態,亦顯無理由云云。
(二)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雖持有被告旭順公司股數5,946,439 股,惟其須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始與被告旭順公司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訴外人林淑麗時任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旭順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之88年3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既由董事長林淑麗擔任該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該股東會之召開自屬合法有效,是以,原告公司既已非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復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董事、監察人,其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旭順公司間有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同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原告既與被告旭順公司間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而被告旭順公司董事會所召集之88年3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亦屬合法有效。是以,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旭順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及監察人回復至87年9 月28日之登記狀態,於法無據。
三、被告旭順公司應塗銷股東名簿上其他被告等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公司原持有被告旭順公司股數5,946,439 股,因於88年間遭被告巳○○、未○○、錫標公司、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 人以不法手段擅將附表一至五之股份移轉至渠等名下,致原告公司僅餘記名股票378 股,惟原告公司業已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8號認被告己○○就系爭股票並無處分權,其將系爭股票分別轉讓過戶予被告己○○等5 人,既未經原告承認,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己○○等上開5 人回復原狀,核屬有據為由判決被告巳○○、未○○、錫標公司、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 人應將附表一至五之股票返還被原告,並協同原告向被告旭順公司辦理塗銷渠等5 人為股東之登記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而被告巳○○、未○○、錫標公司、己○○與訴外人尚佳公司等5 人雖嗣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訴人嘉隆公司,且已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8 、27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訴外人嘉隆公司原告自得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再者,系爭附表一至五所示股票既已轉讓予訴外人嘉隆公司,且為變更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旭順公司應塗銷股東名簿上被告巳○○、未○○、錫標公司、己○○為股東之登記,核屬無據。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87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讓與之效力;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讓,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承上說明,原告既為被告旭順公司發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股票之所有人,為被告旭順公司之股東,被告旭順公司亦辯稱系爭股票業已轉讓予訴外人嘉隆公司云云,拒絕於股東名簿登記原告為股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旭順公司應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核屬有據。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旭順公司除應回復股東名義為原告,並應於股東名簿詳載登記如下:「(一)股東戶號:0395(二)股東姓名:唐群有限公司(三)股東統一編號:00000000(四)持有股數:5,946,061 股(五)股票號數:如附表1 至5 (六)股東住所:台北市○○○路○段○○號5 樓之一」,有原告94年4 月26日準備書㈤狀、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3、254 頁),核與公司法第169 條第1 、2 項規定相符,核其真意,係請求被告旭順公司應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於股東名簿上按附表六所示事項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於此部分之聲明不明確云云,尚非的論,惟為使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明確適於執行,茲判決被告旭順公司應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於股東名簿上按附表六所示事項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被告旭順公司之股東,其請求被告旭順公司應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股票,於股東名簿上按附表六所示事項回復登記股東名義為原告,於法有據,至於其他之請求,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為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文賢【附表六】
(一) 股東戶號: 0395
(二) 股東姓名: 唐群有限公司
(三) 股東統一編號:00000000
(四) 持有股數: 5,946,061股
(五) 股票號數: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六) 股東住所: 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