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甲○○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000 元及其中1,180,00
0 元自民國91年8 月30日起,另1,18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訟繫屬中之94年1 月11日變更其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438 元及自94年1 月11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其聲明原請求2,360,000 元變更為3,969,43
8 元核係屬聲明之擴張,另就利息部分之變更於原聲明範圍內係聲明之減縮,逾原聲明範圍之利息則係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8 月30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1 、附表
2 所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面積139 平方公尺全部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第
1 層(建號1233號,面積13 0.99 平方公尺)、第2 層(建號1234號,面積93.77 平方公尺)、第3 層(建號1237號,面積93.77 平方公尺)、第4 層(建號1235號,面積93.77平方公尺)、第5 層(建號1236號,面積93.77 平方公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11,800,000,依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同時以斡旋金1,180,000 作為定金匯予被告,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於91年9 月6 日前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完稅證明及其他必要證件,並蓋妥所有有關登記之書表交付雙方委辦之土地代書邱武雄,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於91年12月25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9891
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迄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乃於92年1 月7 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復於93年1 月7 日以被告明知無法點交,竟誘騙原告為意思表示,再次催告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迄無效果,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如被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予原告做為違約賠償,並限10日內確實賠償原告,如逾10日未賠償者,被告應再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害或漲價獲得之利益作為違約金,因系爭房地價格已漲價至15,769,438元,共漲價3,969,438 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9,438 元及自94年
1 月11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1年3 月15日於鈞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所有權,並於91年4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被告於91年8 月30日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合。詎鈞院於91年9 月3 日突以89年度民執宿字第21250 號民事裁定以系爭房地尚有如附表3 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增建建物)未併付拍賣為由,撤銷原拍賣程序,被告除依法向鈞院提聲明異議及抗告外,另於91年10月23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60 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未能於約定時間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證件之理由及同意合意解除契約,退還已繳定金,嗣鈞院前開撤銷拍賣程序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經鈞院執行處另於92年10月24日就系爭增建建物另行公告拍賣,且該拍賣公告附註5 上註明如查報屬實拍定後點交,足證系爭房地本即係得點交之不動產,被告係因鈞院於91年9 月3 日裁定撤銷拍賣程序,致被告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給付遲延,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於91年12月25日之催告及92 年1月7 日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又原告主張於92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況原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之1 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1年8 月3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為11,800
,000 元 ,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同時以斡旋金1,180,000 元作為定金給付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91年9 月
6 日前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表交付予雙方委辦之代書邱武雄,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91年9 月20日交付系爭房地。
⒉被告迄未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⒊被告於91年12月26日收受原告91年12月25日板橋國慶郵局第98910 號存證信函。
⒋被告於92年1 月9 日收受原告92年1 月7 日板橋國慶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
⒌被告於93年1 月8 日收受原告93年1 月7 日板橋國慶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
⒍被告於91年3 月15日向本院89年度民執宿字第21250 號強
制執行事件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1年4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⒎本院於91年9 月3 日以89年度執字第21250 號裁定撤銷系
爭房地之第4 次拍賣程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抗字第30裁定廢棄確定。
⒏原告於91年10月收受被告91年10月23日板橋後埔郵局第60
2 號存證信函。⒐被告為點交系爭房地,於91年6 月18日下午2 時10分導引
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勘驗系爭房地,並發現有系爭增建建物而未點交。
⒑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1,180,000 元及遲延利息?本件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原告主張其於91年8 月30日向被告買受如附表1 、2 所示之系爭房地,價款為11,800,000元,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同時以斡旋金1,180,000 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且被告應於91年9 月6 日前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其他必要證件,並蓋妥所有有關登記之書表交付雙方委辦之土地代書邱武雄,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91年9月20日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乃被告迄未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證明及必要文件,亦未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於91年12月25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9891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需文件,經被告於91年12月26日收受,原告復於92年1 月7 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復於93年1 月7 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土地登記謄本1 件、建物登記謄本5 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3 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本件於91年9 月3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撤銷拍賣程序起至92年4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前開撤銷拍賣程序之裁定確定之日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一時給付不能,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於91年9 月6
日前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有關登記之書表交付雙方委辦之代書邱武雄,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交付前開文件,亦未依約於91年9 月20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故被告確係給付遲延,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係於91年3 月6 日於本院89年度民執宿字第212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11,040,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於同年3 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1年4 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1年4 月19日、91年5 月21日分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地,91年6 月18日勘驗時發現系爭房地後方尚有系爭增建建物,經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增建建物,復於91年8 月27日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撤拍,被告表示不同意,而於91年9 月3 日撤銷被告拍定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於91年11月29日裁定異議駁回,經被告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民執宿字第21250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執行卷第226 頁至第228 頁、第242 頁至第245 頁、第
269 頁至第271 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第304 頁、316頁至第323 頁、第334 頁至第343 頁)。被告於民事執行處91年8 月27日訊問時表示不同意撤銷原拍定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亦無從得知執行法院將於91年9 月3 日撤銷原拍定之拍賣程序,故被告於91年8 月30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91年9 月6 日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必需文件予代書,而因原拍定程序於91年9月3 日經法院撤銷,致被告91年9 月6 日無法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亦無從於91年9 月20日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一時給付不能。
㈢又本院91年9 月3 日89年度民執宿字第21250 號撤銷系爭房
地之拍賣程序,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於91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 月31日以92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訴外人蕭嫌、賴義仁雖提起再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9日以前開92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之再抗告期間已於92年4 月22日屆滿,再抗告人於92年4 月25日始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0號卷第27頁、第38頁、第44頁),是臺灣高等法院92年3 月31日92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應於其再抗告期間屆滿時之92年4 月22日日即告確定。故自91年9 月3 日民事執行處撤銷拍賣程序之日起至92年4 月22日止,確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陷於一時給付不能。
㈣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撤銷拍賣程序之裁定經被告聲明異
議,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其異議,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既於92年4 月22日即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故被告自前開裁定廢棄確定之日起,即屬給付可能。
㈤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25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98910 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92年1 月7 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92年1 月9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各2 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然查被告原拍定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9 月3 日撤銷,被告雖依法聲明異議,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民執宿字第21250 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至92年3 月31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原裁定,故原告於91年12月26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9891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時,被告既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一時給付不能,原告91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原告於92年1 月7 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
七、原告於93年1 月7 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撤銷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合法: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於93年1 月7 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撤銷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93年1 月8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被告確實收到前開存證信函之事實,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
㈢惟查被告於91年8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
從知悉原拍定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將於91年9 月3 日被執行法院撤銷,自難認被告於91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何詐欺或脅迫原告之情事存在。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情事存在,原告自不得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又查原告既於91年12月25日以板橋國慶郵局第9891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即令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情事,至遲原告亦應於斯時即知悉被告有詐欺或脅迫情事存在,乃原告仍遲至93年1 月7 日始以板橋國慶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其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3條之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其撤銷自屬不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
八、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合意解除: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1年10月7 日以板橋港尾郵局第131 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於91年10月23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602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說明被告未於約定時間辦里登記之緣由及同意合意解除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
㈡惟被告91年10月23日板橋後埔郵局第602 號存證信函係以:
「敬啟者:台端前曾向本行申請承購座落於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三三、一二三四、一二三五、一二
三六、一二三七建號之建物,今該買賣標的物因法院之疏忽,使本行原已承受完成之動作強制性遭撤銷,並於與台端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獲撤銷通知,致本行無法依約交屋,實屬不可歸責於本行之事由,依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本行免給付義務,非如台端所述得請求違約賠償金。茲考量買賣雙方都是受害者,實無纏訟之必要,故如台端願合意解除契約,本行同意返還原已繳之價款,及自收取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本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請於函到後儘速至本行後埔分行辦理解約事宜,如造成不便,尚請鑒諒是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故依被告前揭第602 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顯係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且該要約尚附有原告須同意被告返還原已繳之價款及自收取日起至返還日止按被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條件,自仍須原告以同意前開條件為前提之承諾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始生合意解除之效力。然查原告從未曾同意僅返還其原已給付之價金1,180,000 元及按被告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解除契約,自不生合意解除之效力。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洵屬無據。
九、原告得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該條乃屬違約定金之約定,且有過高情事,本院應依職權酌減之相當數額: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時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
2 條亦有明文。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其中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35 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如有不
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被告)無條件沒收充作違約金,並逕行解除本買賣契約。如乙方(即原告)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與甲方(即原告)做為違約賠償金,並限十日內確實賠償與甲方清楚,乙方如超越十日期限時,應再負責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或漲價獲得之利益悉數作為違約金賠償與甲方雙方不得異議」等語,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文義既未明定出賣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慮行債務人,須支付違約金,即非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而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交付予被告之1,180,000 元之定金,係屬違約定金之性質。
㈢被告雖自91年9 月3 日起因其原拍定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經
法院撤銷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一時給付不能,惟查本院91年9 月3 日89年度民執宿字第21250 號駁回被告聲明異議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3 月31日廢棄,於同年4月22日確定,被告於92年4 月22日起已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惟被告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書狀表明:「經被告再三思量,認逕依原告所主張解除契約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可儘早解決糾紛又不致於衍生其他事端,乃委請訴訟代理人於93年11月24日以板橋站前郵局存證信函第554 號撤回以12,200,000 元 出售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建物之要約,並請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計算以協議和解」(見本院卷第120 頁),迄至本院94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當庭表明:「被告董事會開會認為買賣風險太高,增建部分之出賣要約原告撤回之」(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證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給付遲延,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㈣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𣗖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看)。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故買受人將來轉售可能跌價或漲價之損失、重行出售之佣金、增值稅、代書費等未來可能遭受之損失,自均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交付1,180,000 元予被告作
為違約定金,而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又原告主張其於91年8 月30日以11,800,000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迄今已漲價至15,769,438元,故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漲價之損害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以下)。經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固約定被告不賣或未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應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原告做為違約賠償金,並限10日內給付原告,若逾10日期限時,應再負責賠償原告因此遭受之損失或漲價獲得之利益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頁),然查系爭房地於89年12月26日經本院89年度民執宿字第21250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其價值即為15,720,000元(見執行卷第69頁至第95頁),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往往因不動產是否點交及其占有情形有無不明而致降低買受人應買意願,致須降價拍賣後始能拍定,惟此與不動產本身之價值尚屬無涉,尚難僅以拍定價格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僅有原告買受之11,800,000元,而系爭房地於89年12月26日經鑑定為15,720,000元,與原告於93年12月29日送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15,769,438元,僅相差49,438元,即令原告於91年8 月30日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時之價格僅11,800,000元,此亦屬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回收應收帳款之考量等因素,而以稍高於被告拍定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尚難認系爭房地已有漲價3,969,438 元之事實,矧即令有漲價之事實,惟買受人將來轉售可能跌價或漲價之損失、重行出售之佣金、增值稅、代書費等未來可能遭受之損失,本不在違約金考量斟酌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應以3,969,438元漲價損失作為違約金,自屬無據。
㈥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交付1,180,000 元定金予被
告,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履行時,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金,衡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為11,800,000元,定金即高達十分之一,此項違約金之約定自屬過高,本院審酌被告違約之期間自92年4 月22日迄今已近2 年,猶未履行,且自92年4月22日起至本件訴訟可得確定之時間應逾2 年半,被告復表明願以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 計算2 年半之違約金即590,00
0 元,加計原告原給付之價金1,180,000 元,共計1,770,00
0 元予原告作為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7 頁),應稱允適,故本件違約金應予核減為1,770,000元。
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70,000 元及自94年1 月11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1(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板橋市 │忠孝 │ │275 │建│139 │全部 │ │└─┴───┴────┴────┴────┴────────┴─┴──────┴────┴──┘┌───────────────────────────────────────────────┐│附表2(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備考│├─┼──┼───────┼───────┼──────┼───────┼─────┼──┼──┤│1│1233│臺北縣板橋市光│臺北縣板橋市忠│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79.55 │平台2.09 │全部│ ││ │ │明街106 號 │孝段275 地號 │5 層樓房 │儲存室:49.35 │ │ │ ││ │ │ │ │ │合計:128.9 │ │ │ │├─┼──┼───────┼───────┼──────┼───────┼─────┼──┼──┤│2│1234│臺北縣板橋市光│臺北縣板橋市忠│鋼筋混凝土造│第2 層:83.37 │陽台10.40 │全部│ ││ │ │明街106 號2樓 │孝段275 地號 │5 層樓房 │合計:83.37 │ │ │ ││ │ │ │ │ │ │ │ │ │├─┼──┼───────┼───────┼──────┼───────┼─────┼──┼──┤│3│1237│臺北縣板橋市光│臺北縣板橋市忠│鋼筋混凝土造│第3 層:83.37 │陽台10.40 │全部│ ││ │ │明街106 號3樓 │孝段275 地號 │5 層樓房 │合計:83.37 │ │ │ ││ │ │ │ │ │ │ │ │ │├─┼──┼───────┼───────┼──────┼───────┼─────┼──┼──┤│4│1235│臺北縣板橋市光│臺北縣板橋市忠│鋼筋混凝土造│第4 層:83.37 │陽台10.40 │全部│ ││ │ │明街106 號4樓 │孝段275 地號 │5 層樓房 │合計:83.37 │ │ │ ││ │ │ │ │ │ │ │ │ │├─┼──┼───────┼───────┼──────┼───────┼─────┼──┼──┤│5│1236│臺北縣板橋市光│臺北縣板橋市忠│鋼筋混凝土造│第5 層:83.37 │陽台10.40 │全部│ ││ │ │明街106 號5樓 │孝段275 地號 │5 層樓房 │合計:83.37 │ │ │ ││ │ │ │ │ │ │ │ │ │└─┴──┴───────┴───────┴──────┴───────┴─────┴──┴──┘┌───────────────────────────────────────────────┐│附表3(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備考│├─┼──┼───────┼───────┼──────┼───────┼─────┼──┼──┤│1│2952│臺北縣板橋市光│臺北縣板橋市忠│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25.34 │陽台5.18 │全部│ ││ │ │明街106 號加蓋│孝段275 地號 │5 層樓房 │合計:25.34 │ │ │ ││ │ │部分 │ │ │ │ │ │ │├─┼──┼───────┼───────┼──────┼───────┼─────┼──┼──┤│2│2953│臺北縣板橋市光│臺北縣板橋市忠│鋼筋混凝土造│第2 層:12.96 │陽台5.18 │全部│ ││ │ │明街106 號2 樓│孝段275 地號 │5 層樓房 │合計:12.96 │ │ │ ││ │ │加蓋部分 │ │ │ │ │ │ │├─┼──┼───────┼───────┼──────┼───────┼─────┼──┼──┤│3│2954│臺北縣板橋市光│臺北縣板橋市忠│鋼筋混凝土造│第3 層:12.96 │陽台5.18 │全部│ ││ │ │明街106 號3 樓│孝段275 地號 │5 層樓房 │合計:12.96 │ │ │ ││ │ │加蓋部分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