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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玖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4,500 元,及自民事陳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間,在未申請建照之情形下,未請專業合法之建築人員(此為被告於另案所自承)而自為監工,致原告之房屋遭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明定土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被告未取得建照又未請合法專業之施工人員而自為監工,自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之行為可能侵害原告之權益,但仍執意自任監工將原2 樓之房屋改為6 樓,行為人能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是為過失,至被告蓋屋至4 樓時因灌漿致原告之牆壁倒塌,仍不願請合法專業施工之人處理,其行為對毀損原告之房屋之事實應有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不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房屋受損為事實,被告明知其非專業人員不應行事專業之建築行為故意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今生損害之結果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舉證責任應為被告所負,被告事後態度惡劣指稱原告之屋齡老舊,全台北縣相同屋齡之房屋不知凡幾是否皆為危樓,原告一家6 口僅靠此屋遮風避雨安身立命,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全家終日徨恐,無法專心工作課業,被告稱鑑定結果不服而要求另為鑑定,實為拖延訴訟之計倆,蓋鑑定機構係雙方之合意,因被告未於鑑定時在場,原告並無通知之義務,且被告是否經通知而故意不到場實非原告所能控制,其責任應非原告負擔。被告意圖拖延訴訟使原告身心煎熬莫此為甚,原告之房屋於被告未拆屋前係屬正常之房屋,於被告施工4 個月即見損害,當時被告賠償3 萬,當係自承損害之發生係其建屋施工造成,但仍不請合法專業人員為建築行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其未受專業之人其建築結構必不周全,但被告仍依霸道行徑漠視法律為無形。綜上所述,依相關法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實有相當之因果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如無法舉證其無過失,自應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爰請求被告賠償重建費用17 3萬8,500 元、搬遷費用5 萬元及租屋費用21萬6,000 元(每月1 萬8,000 元,以12個月計算),合計200 萬4,500 元,並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要求重新鑑定係屬拖延訴訟之手段:蓋本件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係由兩造當庭合意,此由本審開庭筆錄可知,今被告係指因其未於鑑定日期到場,固未能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而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惟鑑定之結果並非於鑑定時可立即得知,否則鑑定單位即無製作鑑定書之必要,而鑑定係屬專業之行為,亦由專業公正之第三人執行,非一般調查證據之行為,亦非立即可得知結果,被告認其無法隨時主張其權利,係屬臆測之詞,其認鑑定單位有偏頗之虞,係屬拖延訴訟之手段。

(二)本件損害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本件損害已達屋毀牆塌之景狀,被告於歷次調解竟只提出10萬元,其勢強凌弱之意,實令人寒心,原告一家係屬一般之小老百姓,亦為老實之人所以當時所要求之金額亦相當低,並非貪心妄求之人,惟損害日漸加大,幾至無法居住之窘境,原告一家6 口每天居於危樓之中,面對連日來的地震,精神已達不能負荷之地,被告如有誠意為何不提出有誠意之金額而要求重行鑑定,實見被告毫無賠償之意,只是恥言和解,妄想用區區15萬打發原告一家六口,故請法院儘速審結,使原告一家儘快脫離危樓之屋,另覓安全之住所,以保障原告一家之生命安全。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損害陳情書、照片、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函、剪報及陳情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未通知被告到場,自不得以該鑑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

(一)按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例如向證人發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關於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之適用,不僅以受訴法院之調查證據為限,包含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調查證據者在內,故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指定調查證據期日,仍須於期日前相當之時期,送達傳票於兩造當事人,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除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外,不得以其調查此項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附件五)。

(二)查本件法院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通知函上漏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址(附件七),致鑑定單位於93年8月4 日及同月19日兩次會勘,均未通知被告到場,致被告無陳述意見機會,且鑑定報告有偏頗之虞,揆諸前引法意,該鑑定報告之結果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

二、鑑定報告有下列疑點:

(一)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一)項第 (4)點提及「由以上三點,研判本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已嚴重受損,無法以修補方式恢復其原有的承載能力。...」此語有二缺失,其一須以檢視建築物結構受損之國家標準進行研判,始得有嚴重受損之結論。惟本件鑑定報告並未提檢視建築物結構安全之國家標準,故其結論有待商榷。其二,「無法以修補方式...」等語,乃不熟悉建築物修補方法所致。因建築物修補以「修復」與「補強」二方面行之。修補乃恢復原有之結性能,補強乃進一步增加抵抗地震等外力結構能力。九二一地震後,許多磚造房屋雖有受損,卻因修復與補強方法得當,仍可繼續使用,並延長房屋使用年限,相關修復與補強實例,詳如附件一。是系爭房屋並非無法以修補方式恢復原狀。

(二)鑑定報告書第6 頁提及毀損原因「...施作斜支撐以為補強,無此作為將使後續施工所產生的側向力,逐漸加諸在老舊且已受損之磚造結構物上,使標的物承受額外之側向力而產生損壞」此語疑點為鄰房澆置四樓混疑土時確有側向力影響標的物,但5 、6 樓後續施工應不會對標的物產生側向力的影響。況且原告之房屋屋齡為40年以上磚造建築物,在鄰房興建前,或許已有許多結構上之損壞存在。由於無鄰房施工前的原有狀況比對,因此無法認定現有已存裂縫均係由鄰房施工造成。因鑑定報告上有諸多疑點無法澄清,被告不能接受該鑑定結果。

三、本件縱認鑑定報告為可採,惟鑑定之價格過高亦未考慮折舊問題。

(一)查本件鑑定報告之拆除重建費用單價,係採台北市政府頒布之標準。然系爭房屋坐落台灣省台北縣,二地之單價費用並不相同。例如鑑定報告中之標的物拆除重建費用詳細表(附件二)第一項基礎開挖,鑑定之單價為220 元,總價為4,422 元。惟依台北縣建築物等工程造價標準表(附件三)所載,挖方單價為120 元,總價為24,00 元﹔又依附件二第3 項加強磚造項目,鑑定之單價為5,800 元,總價為618,280 元。惟依附件三之台北縣建築物...等工程造價標準表所載,單價為5,400 元,總價為575,640 元。單就此二項目即有44,662元之價差。因本件建物坐落於臺北縣,自應依台北縣政府頒訂之標準,則鑑定報告之拆除重建工程費應先扣除44,662元。

(二)再依92年度生活費標準比較之,台北市為13,313元,台灣省為8,426 元(詳附件四),由前述生活費之差異即可推知,不同地區之物料單價亦有差別,然鑑定報告未慮及此,逕以台北市核定之單價計算,顯與系爭房屋坐落地之台灣省實際物料單價差距甚大,本件應以台灣省之物料單價計算始為妥當。

(三)系爭建物第4層為鐵皮違建,平頂、地坪及牆面均非磚造,此由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調查紀錄表第3 頁記載,3 樓之平頂(即4 樓之地坪)為「輕鋼架」、第4 頁4 樓之平頂亦為「輕鋼架」,而附件六照片編號28號牆面亦為「輕鋼架」即明,然鑑定報告附件八有關拆除重建數量計算第

3 點,逕以四層樓均為加強磚造計算工程費,顯與回復原狀之精神不符。是依鑑定報告附件九費用明細表第3 項,加強磚造應僅以3 層樓計算即可,則鑑定報告之拆除重建工程費應再扣除154,570 元。

618,280 / 4 * 3 = 463,710618,280 - 463,710 = 154,570

(四)再查,回復原狀費用乃重建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所得之金額。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42年,屋齡已有41年,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被證一)。徵諸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為25年(被證二),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僅為百分之10,縱認鑑定報告之物料單價為適當,則回復原狀費用亦僅為152,049 元,計算式及說明如下:

拆除重建費用扣除拆除費用(即附件一之第4 項「原建築物拆除」、15項「土方運棄」及16項「建築廢棄物運棄」)後 ,為重建費用(即回復原狀費用)。

1,738,500 - 67,210 - 10,921 - 73,918 = 1,586,451系爭建築物殘值為百分之10(折舊)1,586,451 * 10% = 158,645

四、原告提供之受損照片,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查被告施作4 樓工程係在92年9 月間,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物「損害陳情書」載明:「我家隔壁6號、8號兩間房子...,蓋了一樓、二樓、三樓我家房屋都沒損害蓋到四樓的時候建商把我的牆壁切割,沒有做防護工作...」,足證92年9 月前系爭房屋之裂縫並非被告施工所造成。而鑑定報告引用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3 樓(房間2)照片16幀均載明「5/15拍攝」、「5/19地震後拍攝」等字樣,即明前述照片之裂縫早於被告施作4 樓工程前即已存在,與被告無涉。

五、原告請求因屋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依據。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者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房屋縱確因被告施工而受有損害,既無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其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系爭房屋計算折舊之依據: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理由記載:「...25

7 號商店係磚造,...房屋屋已逾50年,...依行政院75年10月29日行政院台(75)財字第22401 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則第257 號磚造房屋...已逾耐用年數,而僅剩法定殘值。...修復費用既已新品估算,自應扣除折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精神。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固定資產折舊計算之平均法,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附件八)就本件而言,倘本件之鑑定報告為可採,因鑑定拆除重建之費用均以新品計算,而系爭磚造建物屋齡41年,已逾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亦僅剩法定殘值,是系爭房屋之殘餘價值為10分之1 。

七、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搬遷費及租屋費用之計算依據。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搬遷費及租屋費用之計算依據,且被告亦認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又查原告迄今仍居住於上開房屋中,自亦無請求租金之必要。

八、被告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予原告。被告業已賠償原告30,000元,此有原告93年10月21日民事陳訴狀第4 頁第4 行載明「當時被告賠償三萬」可稽,是本件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時,應扣除前述30,000元之賠償金額,以符實際。

參、證據:提出國內歷史建築磚砌牆體補強現況、鑑定報告之標的物拆除重建費用詳細表、台北縣建築物、土地改良物、雜項工作物等工程造價標準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例、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自書調解過程說明、本院函、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建築物登記簿謄、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補充規定等件為證,並聲請將本件改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重新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毀損情形、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92年5 月間,在未申請建照之情形下,自行擅自施工建造台北縣永和市○○路○○○ 巷○ 弄6 、8 號房屋,因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同巷弄4 號房屋受損,經鑑定結果,回復原狀之重建費用為17

3 萬8,500 元,加計搬遷費用5 萬元及租屋費用21萬6,000元(每月1 萬8,000 元,以12個月計算),被告共應賠償原告200 萬4,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一)本件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未通知被告到場,自不得以該鑑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二)鑑定報告有下列疑點:①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一)項第 (4)點提及「由以上三點,研判本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已嚴重受損,無法以修補方式恢復其原有的承載能力。...」此語有二缺失,其一須以檢視建築物結構受損之國家標準進行研判,始得有嚴重受損之結論,惟本件鑑定報告並未提檢視建築物結構安全之國家標準,故其結論有待商榷,其二「無法以修補方式...」等語,乃不熟悉建築物修補方法所致,九二一地震後,許多磚造房屋雖有受損,卻因修復與補強方法得當,仍可繼續使用,並延長房屋使用年限;②鑑定報告書第6 頁提及毀損原因「...施作斜支撐以為補強,無此作為將使後續施工所產生的側向力,逐漸加諸在老舊且已受損之磚造結構物上,使標的物承受額外之側向力而產生損壞」此語疑點為鄰房澆置4 樓混疑土時確有側向力影響標的物,但5 、6 樓後續施工應不會對標的物產生側向力的影響,況且原告之房屋屋齡為40年以上磚造建築物,在鄰房興建前,或許已有許多結構上之損壞存在。由於無鄰房施工前的原有狀況比對,因此無法認定現有已存裂縫均係由鄰房施工造成,因鑑定報告上有諸多疑點無法澄清,被告不能接受該鑑定結果。(三)本件縱認鑑定報告為可採,惟鑑定之價格過高亦未考慮折舊問題。(四)被告業已賠償原告3 萬元,此有原告93年10月21日民事陳訴狀第4 頁第4 行載明「當時被告賠償三萬」可稽,是本件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時,應扣除前述 3萬元之賠償金額,以符實際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於92年5 月間,在未申請建築執照情形下,自行擅自施工建造台北縣永和市○○路○○○巷○ 弄6 、8 號房屋,因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同巷弄4 號房屋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照片、台北縣政府函及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函等件為證,且被告除否認有施工不當致原告房屋受損外,餘均不爭執,另本院徵得兩造同意,依職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毀損情形、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結果,認「(一)鑑定標的物之損壞情形:⑴一樓磨石子地坪斜向裂縫長190 公分,寬4MM ,裂縫兩側地面高低差3MM ,已超過一般建議之建築物混凝土容許裂縫3MM ,足見基礎板有受損情形。⑵照片編號22後側房間地板角隅嚴重開裂情形,顯為房屋變形所致。⑶本鑑定標的物為磚構造,主結構為磚牆,而一~四樓前後側牆面均有顯著裂縫(最大達30MM),且大部分裂縫均已超過一般建議之建築物混凝土容許裂縫度3MM 甚多,並有多處肉眼可見牆面穿透裂縫,而磚牆內無鋼筋加強,使得整體結構有安全上之顧慮。⑷由以上三點,研判本鑑定標的物主結構已嚴重受損,無法以修補方式恢復其原有的承載能力。為避免爾後地震及建築物結構因此損傷而逐漸惡化其承載能力等無法預測之風險,造成標的物隨時有倒塌之虞,故建議拆除重建。

(二)損毀原因:由(一)損壞情形可知,牆面裂縫均發生在房屋前後側牆面,而左右兩側牆面除角隅外並無發現裂縫,這是房屋受側向力所造成。由一樓前側牆面照片...等,均可發現裂縫多呈向右下(自房屋前側往後側方向觀之)傾斜約45度之剪力裂縫之型式,由力學原理可知,此為建築物左側推力所致。...另外,根據屋主之陳述,鑑定標的物左側(6 號)鄰房為民國92年間新建之建築物,由外牆與鑑定標的物毗鄰,因此施工稍有不慎,極易對本鑑定標的物產生不利之影響,如四樓緊鄰6 號之側面牆有明顯內擠現象(詳照片編號28,鋼浪板面呈內擠變形),此為鄰房興建至四樓時,因澆置側面牆混凝土不慎產生的爆模情形,因而導致標的物四樓之牆面嚴重受損,隨後施工承商於標的物四樓內部施作斜支撐以為補強,如此作為將使後續施工所產生的側向力,逐漸加諸老舊且已受損之磚造結構物上,使標的物承受額外側壓力而產生損壞」,有鑑定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參以鑑定人丁○○亦證稱:「(在一般情況下,磚造房屋在使用四十一年後,其牆面、地板、樑柱是否會有裂縫?)有可能,所以在建造房屋之前,都要做鄰房現況調查,以便比對施工前後的差異,如果未作調查,之後發現的裂縫,通常就認定是施工所造成」等語。是被告既未申請建築執照,復未於施工前進行鄰房現況調查,即貿然自行建造房屋,並因施工不慎毀損鄰房,其過失行為至屬灼然,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抗辯本件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未通知被告到場,自不得以該鑑定結果作為判決基礎,且鑑定報告有諸多疑點,不足採取云云,惟查:

(一)本件係本院依職權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毀損情形、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並非本院直接履勘現場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鑑定機關依於其專業進行鑑定而至現場勘現系爭房屋實況時,自不屬法院所為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本無庸在場,此觀諸醫療糾紛事件,法院委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通常法院及當事人無須在場等情至明,故本件鑑定時,倘法院與當事人均到場,固較屬周詳,然不能因本院認本院及當事人無到場必要,未通知被告於鑑定時到場(註;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鑑定時當然須在場,否則鑑定人無從進入屋內勘查),即認該鑑定結果不得作為判決基礎,遑論本院亦依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作證說明鑑定情形,而就鑑定報告書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本院將鑑定報告書採為判決基礎,於法自無不合。

(二)針對被告以調查證據聲請狀就鑑定報告書所為質疑,復經鑑定人丁○○、丙○○到庭證稱:「(本件建築物結構安全之國家標準為何?)丁○○:目前我們國家並沒有定磚造房屋的國家標準,所以一般都是採用美國混凝土協會及英國標準協會,採用○點三釐米為一個容許裂縫的標準值,這是我們目前比較常用的依據」、「(何謂一般建築物混凝土容許裂縫寬度?本件為磚造房屋有無適用?)丁○○:就是前述的○點三公釐(MM)。而本件磚造房屋除前述標準以外,另依內政部在九二一大地震以後所製作的房屋損害認定的一個標準,裂縫寬度超過零點五公分,普遍存在一半左右的牆全長的情況,即認定為嚴重,本標的物總共有二十五條明顯裂縫,其中有二十條大於或等於零點五公分(CM)」、「(鑑定時能否分辨裂縫為新舊裂縫?)丁○○:大裂縫可以其外觀推估出來,小裂縫就沒有辦法」、「(在一般情況下,磚造房屋在使用四十一年後,其牆面、地板、樑柱是否會有裂縫?)丁○○:有可能,所以在建造房屋之前,都要做鄰房現況調查,以便比對施工前後的差異,如果未作調查,之後發現的裂縫,通常就認定是施工所造成」、「(請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狀編號5所列疑問逐一回覆?)丁○○:⑴不管是台北市或是台北縣都是採一個平均標準值,因為台北縣幅員較大,各地差異明顯,而本件建物是在永和,鄰近台北市,且建物的規模小,建築成本相對提高,所以我們認為應該以台北市的平均標準值比較合理。⑵我們是實際丈量,換算成四層樓面積,包括四樓違建部分。⑶依據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建字第八六○一三九八九○○號函所示有列加強磚造及輕鋼架單價標準,因為本件雖是磚造但各樓層都有輕鋼架,所以我們採用這個標準。⑷工程會公告資料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公告,是在我們鑑定之後,所以單價會有一些差異,而實際差異要算一下才知道,如果有需要我們事後再補資料。⑸因為我們沒有附近的相關資料,所以在編重建費用的時候,要將其地質調查列進去,或者對方有提供相關資料,而且要對資料負責,就可以省去此部分的費用。⑹隔壁是一個六層樓的樓房,算六戶,加上後面三戶及旁邊一戶,總共認定為十戶,因為是相鄰的建物,當然有必要,這是保障建造者的權益,避免日後糾紛。⑺為避免基礎開挖損及鄰近老舊建物,我們採用較簡易的保護措施,就是土釘(鑽孔植入鋼筋)。⑻所謂稅捐及管理費15%是指營業稅百分之五及建造者的管理費用10%,與房屋稅無關。⑼單價分析表所列供料項目都是比較細的事項,我們是採公會內部的參考資料標準,實際上每個人估的都會有差異,除非政府有公告標準,否則很難明確的列出依據」、「(有無考慮到折舊的問題?可否將材料及工資分列?)丁○○:我們遇到的案例都是重建,而且很難拿捏折舊的標準。建議兩造私下和解,交由被告施工,一方面可以節省費用,一方面也可恢復建物;丙○○:材料及工資理論上可以分,但實務上因為資料來源差異性很大,除非國家有一個標準,否則很難分列」、「(本件建物可否以補強方式回復原狀而無須重建?補強與重建之費用差異如何?)丁○○:沒有辦法,因為補強只是表面而已,建物整體可以承受地震力量及潛在外力的能力已經喪失掉了,安全有疑慮;丙○○:補強費用很難估算,要看補強的方法,那是一種設計的問題,沒有固定的作法;丁○○:一些古蹟的重建其實是將磚一塊一塊拆下來,再一塊一塊砌回去,費用可能很高」等語,均已詳細說明釋疑,益徵鑑定報告書洵堪採取。

(三)況本院為系爭房屋之鑑定事宜,於93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協調兩造「雙方是否可以同意就臺灣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擇一鑑定本件房屋損害原因及回復原狀費用,一但完成鑑定後,雙方即接受鑑定結果,不再有不同意見」,兩造均表示「同意交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對鑑定結果不爭執」,並於筆錄簽名確認,即應受拘束,乃被告於鑑定結果為不利其認定時,翻異前詞而再為爭執,自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申請建築執照,復未於施工前進行鄰房現況調查,即貿然自行建造房屋,並因施工不慎毀損鄰房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

(一)重建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書所列重建費用金額,請求被告賠償重建費用173 萬8,500 元等情,被告則以所列重建費用過高且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2、本件鑑定報告書所列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為173 萬8,500元,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九「標的物拆除重建費用詳細表」所示,因兩造於鑑定前已合意對鑑定結果不爭執,故被告抗辯重建費用過高云云,自無可採。至關於系爭房屋折舊部分,鑑定人已表示難以拿捏折舊標準,而未併予鑑定在案,自應由本院依法自行審究之。

3、按「...二五七號商店係磚造,...房屋屋齡已逾五十年,...依行政院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七五)財字第二二四0一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則第二五七號磚造房屋...已逾耐用年數,而僅剩法定殘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之修復費用,除『廢料清運及雜費』、『稅捐及管理費』、『非工程性補償費(按指傾斜折價補償、搬遷等費用)』等無折舊問題外,其餘修復費用,既已新品估算,自應扣除折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精神。參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固定資產折舊計算之平均法,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理由參照)。查鑑定報告書所列拆除重建之費用,均以新品計算,而系爭磚造建物屋齡41年,有被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拆除重建費用中關於上述「標的物拆除重建費用詳細表」編號1 基礎開挖4,422 元、編號4 原建築物拆除

6 萬7,210.1 元、編號12地質調查9 萬4,520 元、編號13鄰房現況鑑定8 萬元、編號14鄰房保護7 萬5,600 元、編號15土方運棄1 萬0,921.9 元、編號16建築廢棄物運棄7萬3,918.9 元、編號21其他(指修建費用超過20萬元以上之工程,酌列工程費之10% 作為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之用)13萬7,408.6 元、編號22稅捐及管理費22萬6,760.9 元,合計77萬0,762.4 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其餘96萬7,

737.6 元之拆除重建費用,則應予折舊,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表,系爭房屋法定殘值為10分之1 ,經折舊後應為9 萬6,773.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拆除重建費用應為86萬7,536 元(770,762.4+96,773.8=867,536.2,元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搬遷費用及租屋費用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5 萬元及租屋費用21萬6,

000 元(每月1 萬8,000 元,以12個月計算),經兩造於訴訟中協議搬遷費用以2 萬元、租屋費用以8 萬元計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2 萬元及租屋費用8 萬元,其餘則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其業已賠償原告3 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於93年10月21日民事陳訴狀第4 頁第4 行載明「當時被告賠償三萬」等語所自承,故應自原告得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拆除重建費用86萬7,

536 元、搬遷費用2 萬元及租屋費用8 萬元,於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 萬元後,金額應為93萬7,536 元(867,536+20,000+80,000-30,000=937,53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7,536 元,及自民事陳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