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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甲○○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其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三樓住處,因第四台線路安裝問題發生口角,詎料乙○○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甲○○,導致甲○○受有左臉部及腹部挫傷,右頸部二處瘀傷約二.五×一cm,三×0.五cm及前胸瘀傷二×0.五cm等傷害」,該刑事判決業經確定,雖被告亦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案經本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曾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三七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其理由論載;「惟查:經本署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卷宗,並傳訊承辦員警陳俊銘到庭結證稱:伊只是依照告訴人之供述,記載告訴人右手被被告抓傷之情,但因為事情過了太久,伊不記得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是否受有傷害。當時伊有告知告訴人要去驗傷,但告訴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二號卷宗警訊筆錄影本在卷足憑。況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亦供承四張傷害照片係於同年十月份才拍攝等情,是其拍照時間已與案發當日相隔三個多月之久,尚難證明照片中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再依據該四張照片,告訴人右手掌亦無明顯之擦挫傷痕跡,此有照片四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令被告擔負刑事罪責。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被告對原告之傷害,造成原告身心極大之痛苦,原告為恐被告繼續加害,且認為兩造間夫妻之情義已不存在,無法共同生活,而聲請裁判離婚,案經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0九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其判決理由亦論載:「(四)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當天係因為原告先出手打伊,伊始回手打原告一巴掌云云,然證人即兩造之女蔣佳穎、蔣佳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作證時,均未就被告所辯之此一事實予以證實。且參酌原告受傷之部位為左臉部、腹部、右頸部、前胸,苟被告僅回手打原告一巴掌,何以原告除左臉部外,腹部、右頸部、前胸亦受有挫傷或瘀傷,況被告以原告於當日亦出手對其傷害為由,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為此一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由此可見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後果。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傷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按被告係成功大學畢業,分別任職科榮有限公司、佳座電器貿易有限公司、帆暄系統科技有限公司、AT&T公司、台灣洛克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OTOROLA公司、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經營佳恆科技公司,其財產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及賓士豪華轎車、股票,並有高收入,原告亦為大專畢業,為利元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狀況遠不及被告。被告係一受高等教育之人,於社會上之地位評價亦頗高,然被告卻不思夫妻間相互尊重之道,遇家庭糾紛,不尋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加害原告,致原告承受身心嚴重之傷害,精神痛苦無法言喻,故依被告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慰藉金,以資慰藉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民事判決、公司登記事項卡、租約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刑事判決部份,因已確定,基於尊重司法,不予爭執。唯兩造係於板橋文化路住家安裝第四台致生爭執,當時發生口角時,原告要趕被告離家,被告回嘴板橋文化路係被告所購,如要離去亦為原告,詎因而激怒原告,原告即出手向被告攻擊,被告最後在忍無可忍之下,方打原告一巴掌,原告身上之傷,係被告在頂回原告之捶打時所造成。縱使被告有傷害侵權行為,係原告先行出手所致。

(二)被告現任職佳恆科技公司之總經理乙職,每月薪資為五萬元,唯與原告離婚後,每月須給付兩方所生二名女兒共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每月須敬呈被告之父母各一萬元與五千元之零用金,另逐季須繳納大樓管理費七三八0元與水電、瓦斯費用,則每月僅結餘約一萬元之生活費,原告稱被告為高收入之人,尚言過其實。

(三)被告雖有板橋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唯同有銀行抵押設定債務,原告所稱賓士車並非被告所有,至於股票部份數額甚少,原告所稱被告之資力狀況,委與實際有距。原告另稱被告有經營佳恆公司,該公司董事之出資實際上為被告出資云云,被告雖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然原告其餘陳述皆非真實,被告爰以否認。

(四)被告本為利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詎被告竟趁兩方發生爭執後,嗣後侵奪利珩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電子業務所得盈餘五百零三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原告又以兩造先前傷害案件紛爭,再為請求財產給付,實欠公平。

三、證據:在職及薪資證明、郵局存款單、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現已判決離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三樓住處,因第四台線路安裝問題發生口角,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臉部及腹部挫傷,右頸部二處瘀傷約二.五×一cm,三×0.五cm及前胸瘀傷二×

0.五cm等傷害,按被告係成功大學畢業,分別任職科榮有限公司、佳座電器貿易有限公司、帆暄系統科技有限公司、AT&T公司、台灣洛克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MOTOROLA公司、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經營佳恆科技公司,其財產有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及賓士豪華轎車、股票,並有高收入,原告亦為大專畢業,為利元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狀況遠不及被告。被告係一受高等教育之人,於社會上之地位評價亦頗高,然被告卻不思夫妻間相互尊重之道,遇家庭糾紛,不尋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加害原告,致原告承受身心嚴重之傷害,精神痛苦無法言喻,爰依被告之身分、地位及財產狀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板橋文化路住家安裝第四台致生爭執,當時發生口角時,原告要趕被告離家,被告回嘴板橋文化路係被告所購,如要離去亦為原告,詎因而激怒原告,原告即出手向被告攻擊,被告最後在忍無可忍之下,方打原告一巴掌,原告身上之傷,係被告在頂回原告之捶打時所造成,縱使被告有傷害侵權行為亦係原告先行出手所致;被告現任職佳恆科技公司之總經理乙職,每月薪資為五萬元,唯與原告離婚後,每月須給付兩方所生二名女兒共計一萬五千元之扶養費,每月須敬呈被告之父母各一萬元與五千元之零用金,另逐季須繳納大樓管理費七三八0元與水電、瓦斯費用,則每月僅結餘約一萬元之生活費,原告稱被告為高收入之人,尚言過其實;被告雖有板橋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唯同有銀行抵押設定債務,原告所稱賓士車並非被告所有,至於股票部份數額甚少,原告所稱被告之資力狀況,委與實際有距,原告另稱被告有經營佳恆公司,該公司董事之出資實際上為被告出資云云,被告雖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然原告其餘陳述皆非真實,被告爰以否認;被告本為利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詎被告竟趁兩方發生爭執後,嗣後侵奪利珩公司在銀行帳戶內之電子業務所得盈餘五百零三萬七千零二十六元,原告又以兩造先前傷害案件紛爭,再為請求財產給付,實欠公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三樓住處,因第四台線路安裝問題爭執,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部及腹部挫傷,右頸部二處瘀傷約二.五×一cm,三×0.五cm及前胸瘀傷二×0.五cm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一百萬元。經查: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部及腹部挫傷,右頸部二處瘀傷約

二.五×一cm,三×0.五cm及前胸瘀傷二×0.五cm等傷害,原告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為利元鼎實業公司負責人(出資額一百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及被告係成功大學畢業,現任職佳恆科技公司總經理,名下有板橋市○○路○段○○○號十三樓房屋及股票等資產之兩造所不爭執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本無庸聲請,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0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