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三二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環河道路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越,適有原告甲○○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側葉子板、車門及左後視鏡處遂擦撞由左方館前東路往館前西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脛骨、橈骨、尺骨、腓骨骨折、右下肢大片皮膚缺損及壞死、左側鎖骨骨折、頸椎第十節骨折及頭皮大片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有複視及暈眩症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所受上述傷害既有前述過失,且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左:
1、醫療費用: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零二百十七元。
2、營養補給藥品費:計在台灣商美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支出四萬四千六百元。
3、將來手術治療費:預計支出十萬元。
4、看護費用:計三萬三千四百元。
5、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上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七元。
㈡、綜上所陳,原告因被告違規肇事致遭受身體上、心理上重大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非認被告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撞擊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傷受有損害,惟原告並未就肇事過程說明,且原告如不能就被告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及如何侵害其權益、如何發生損害及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詳為舉證,即應駁回其請求,斷不能僅憑刑事判決即認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先此敘明。
㈡、被告雖不否認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原告指稱之前述過失,惟前開車禍肇事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惟原告由館前東路往館前西路方向,橫跨縣民大道至被告行經之車道前時,號誌已轉紅燈,原告仍繼續橫跨道路,即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此徵諸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肇事前我沿館前東路行走,至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口時,我停在路口看行人號誌為綠燈,我就行走行人穿越道往館前西路方向行走,行至分隔島時,停下來看右邊,並沒有看見來車,我便走,就快到時,我看右邊有一個燈光向我駛來後,就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據此,縱認當時原告陳述其經肇事路口時為綠燈屬實,然此僅得認係在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應係館前東路之誤﹚口時為綠燈,之後,原告行至分隔島時,原告僅停下觀察右邊有無來車而疏於注意號誌是否仍為綠燈即逕自繼續橫跨道路,然事實上,原告行至車禍地點時,號誌已轉為紅燈,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至明。原告明知闖紅燈會因此而肇事,仍闖紅燈而橫跨道路,應認原告願自行負擔危險,而無就因此所受之車禍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地。
㈢、又依市區道路限速五十公里,則停車距離約需二十五公尺﹙煞車距離十五公尺加反應距離十公尺﹚,乃原告在相距被告不足二公尺時,突然橫跨道路進入快車道,此距離實非被告注意力所能及,自不能以原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即可以不顧及被告之注意能力,是本件車禍事故應為偶發事實而屬不可抗力。且縱認被告有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惟此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屬行政裁罰之範疇,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先行侵入被告遵行車道,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事發後,姑不論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前已支付原告十七萬一千元,則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主張此金額應予扣除,另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顯然過高有悖常情,悉述之:
1、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有屬健保給付者,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另中藥並無醫師處方者,被告亦否認真正。
2、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原告主張有此部份支出,被告否認之。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服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是縱原告有該等購買營養品之支出,原告亦否認為治療上所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4、原告主張將來手術費用十萬元,其依據為何?
5、本件車禍緣於原告違規,被告本無賠償義務,縱或有之,惟被告薪資微薄所得僅足餬口,又無恆產,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懇請免除或酌減。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看護費用收據、車禍事故後受傷相片數幀等為憑,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原告所述時地,因前述過失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抗辯稱不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查:
㈠、兩造於前開原告所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相片等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交岔路口﹙館前東路直行往前為館前西路,館前東、西路與縣民大道為近垂直之交岔路口,並以縣民大道為館前東、○路○區○路口﹚,縣民大道為雙向六車道、中間雖設有分隔島,惟分隔島高度矮於自小客客車輪胎高度,分隔島上間隔種有扶疏路樹等情,有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相片在卷可參,則依車禍事故當時之路況,並無何阻礙被告視線之情乙節應可認定,詎被告竟稱事故發生前發生危急時,距離對方約一公尺至二公尺遠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茍被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不致在駛近原告一、二公尺前才發現原告!足見原告指稱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㈢、又車禍事故當時,原告行向為沿台北縣板橋市○○○路往館前西路方向,行走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上行人穿越道上,於經過縣民大道分隔島行近館前西路口時,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五十五至六十公里等語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是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時,車速竟仍高達時速五十五至六十公里,並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原告指稱被告具有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亦屬有據。
㈣、依車禍事故當時之路況,應無何阻礙被告視線,被告遲至行近原告一、二公尺處才發現原告,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甚明,則被告猶抗辯稱係原告在相距被告不足二公尺時,突然橫跨道路進入快車道,此距離實非被告注意力所能及,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㈤、被告雖復抗辯稱原告闖紅燈,對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此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自陳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則其前開抗辯稱原告闖紅燈,原告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難遽採,是被告進而抗辯稱原告明知闖紅燈會因此而肇事,仍闖紅燈而橫跨道路,應認原告願自行負擔危險,而無就因此所受之車禍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地云云,亦屬無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駕車前行,致撞擊原告使之受有前述傷害,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乙○○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開委員會所出具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七九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九號偵查卷第八至十頁),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有前述過失致撞擊原告,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譽、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及營養補給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十四萬零二百十七元,營養補給品費四萬四千六百元,並提出支出明細表、相關醫療單據及統一發票等收據為憑,惟查,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明細表及所附醫療、統一發票等單據,發現:
⑴、依諸原告所提出明細表中,雖記載曾在亞東紀念醫院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八日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二八○、二四○、三二三、五四○元,在敏盛綜合醫院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三○○、二六○、三九○、三○○、二四○、二四○、五六○、二八○、二六○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支出一四一九四元,在維康商店亞東醫院門市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支出購買佛號機一四○○元,惟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其此部份請求,即不應准許。
⑵、原告固提出發票收據證明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在泰誠嵾藥行
因購買中藥傷藥等物品支出二一○○、二四○○○元,惟該等所購物品既非醫師處分指示為原告前開所受傷害回復之必須醫療藥品,則原告遽以請求,仍不應准許。
⑶、又依原告所受傷勢,確有服用營養補給品之需,以利傷勢復原,固有亞東紀念醫
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亞歷字第○九三六四一○三九八號函在卷可參,然依原告所提出其指稱係購買營養補給品之台灣商美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三萬八千七百元,其上並未載明所購物品明細,難認該等支出確係購買營養補給品,至原告另指稱於九十三年七至十月支出營養補給品費五千九百元云云,未據原告提出支出單據為憑,是原告前開部分所請亦均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請求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十四萬零二百十七元、營養補給品費四萬
四千六百元,計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十七元,扣除前開⑴至⑶不應准許之費用計九萬零五百零七元後,為十九萬四千三百十元,此部份支出可認係原告所受傷害回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將來手術治療費部分: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板橋中興醫院複診,經醫師診斷其左鎖骨骨折經兩次手術後,未癒合、鋼釘脫位、右脛骨碎裂性骨折經手術治療鋼釘固定預估左鎖骨骨折須再次手術治療,其後約一年與小腿骨折處合併拔除鋼釘手術,其間治療費用約十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特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則原告主張將來手術治療費需十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院,同年七月六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直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最後一次至本院骨科門診治療,此期間皆須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等情,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亞歷字第○九三六四一○三九八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計支出看護費三萬三千四百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六時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受有右側脛骨、橈
骨、尺骨、腓骨骨折、右下肢大片皮膚缺損及壞死、左側鎖骨骨折、頸椎第十節骨折及頭皮大片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併有複視及暈眩症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住院迄至同年七月六日,歷經近二個月始出院,甫急診入院時,因傷勢嚴重有生命危險,亞東紀念醫院甚且對原告家屬發出病危通知單等情,經原告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病危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並非無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如前述之過失,暨
原告為000年00月000日生、目前無業,被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目前無業、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原告名下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五六三地號土地一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被告前已於原告住院期間支付十七萬一千元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稱此部份數額,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即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十九萬四千三百十元、將來手術治療費十萬元、看護費用三萬三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計為八十二萬七千七百十元,扣除被告前已支付原告之十七萬一千元,為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陳麗玲法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