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救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463 元,及自民國90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李榆生(業於86年10月3 日死亡)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而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該2 人共有;緣原告辦理「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地上物合法及非合法房屋自動拆除發放救濟金及搬遷電話遷移費」事宜,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符合上開救濟金、遷移費發放標準,詎被告於知悉李榆生業已死亡,且其並非李榆生第1 順位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為訴外人即李榆生之子女李家慶、李家瑋及李亞婷)之情況下,向原告領取系爭建物全額之救濟金及遷移費合計1,181,927 元,其中半數即580,463 元係被告溢領李榆生之繼承人應領部分,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顯係不當得利;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請領費用核銷表1 件、存證信函1 件、領據4 件、委託書1 件、切結書1 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領費用核銷表1 件、存證信函1 件、領據4 件、委託書1 件、切結書
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據並無不合,自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應由原告對被告進行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曾提出存證信函1 件欲證明已對被告進行催告,惟並未提出回執表示被告業已收受),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