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一號
原 告 易旺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國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為被告之協力廠商,約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二公司即已開始合作,被告委
託原告代為布疋染整加工,並按照約定於代工後三個月付款,二公司間來往其為頻繁,然其中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四月底止,此三個月代工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其中二月份代工款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元,經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向被告貼現二百三十萬元預扣百分之五,扣除本息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與四月二十五日付款五百四十五萬元,被告尚欠原告二月份代工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三月份代工款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四月份代工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總計被告尚欠原告代工款為四百四十三萬一百六十一元。
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如債權附停
止條件權利與期限權利,從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起算之,而請求權行使之起算點乃依法律行為之事實而為判定,並非當事人之陳述可得改變。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前訴( 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審理中主觀上陳述原告之加工款請求權自九十一年四月底起算,實乃因其並不瞭解消滅時效之意義及起算點何時起算之問題,是此說詞並不影響消滅時效請求權之起算期日,事實上兩造有關對於加工款之約定係:被告下訂單後,原告加工後陸續出貨,並於每月結算加工款後開發票交予被告,被告確認無誤後於三個月後付款(付款係付現金或即期票均可,本件中大部分係以現金匯款),是有關被告之給付義務確係於當日結算後三個月才付款,是屬附有期限之約定,則請求權起算點當然是從期限屆至時起算無誤。是本件有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算,而原告早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即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未超過二年之時間,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顯有違誤。
㈢次查,被告確係約定代工款於三個月後付款無誤,本件有關雙方就每月結算三
個月後付款之約定有當初與被告公司接洽之業務陳鴻銘可資為證,證人陳鴻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於 鈞院證述:「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跟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先生接洽業務時,我們拿請款單跟他請款時,有時候是三個月以後付款,有時候在請款以後幾天直接拿現金或即期票給我們,拿現金或即期票的時候,他們有扣利息,如果是三個月付款的部分也是拿現金。下訂單以後,我我們月底結帳單,月初開請款跟發票給他們,這筆錢在三個月以後才付,大部分都是付現金,後來在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為公司財物發生問題,所以公司才會要求他們直接付,有時候是我直接跟老闆講,有時候是他們跟老闆講,被告公司同意的話,扣利息一點五分。」「例如十月份的帳款,十一月份送帳單,利息一天扣五分,例如十一月四日跟他拿錢的話,就扣八十六天的利息。」且原告於前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起訴狀中亦明白表明「代工後三個月付款」及表明請求月份為九十一年之二、三、四月份之三個月代工款,而利息起算點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八月一日即知,足稽原告所述並無虛假。至於嗣後因為原告財務發生問題,有些貨款希望早日能取得,因此雙方協調結果是如欲事先取款,必須扣除一分五之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因此雙方結款即以此為計算標準,是而若非有三個月後付款之約定,斷無請求自己貨款尚須給付利息之理,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二、三、四月之代工款,自屬有據。
㈣為此,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四百四十三萬一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於 鈞院,經 鈞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受理,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嗣經該件承審法官勸諭,原告自知確實無理,乃當庭撤回訴訟;被告思及多年合作情誼,因見原告退讓,又知其財務已陷窘境,故亦不忍追償損害,乃同時撤回反訴。撤回當日,兩造陳明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最後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至遲於本(九十三)年四月已全部罹於兩年短期消滅時效,經記明筆錄,由兩造簽名在案(原告方面係由董事長乙○○簽名,見 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民事卷筆錄)。嗣原告在時效已屆後之九十三年五月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當然已罹於時效,縱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被告為時效抗辯,得合法拒絕給付。
㈡次查原告完成各月染整工作後,隨時得行使請求權,而被告亦多於結算完竣後
立即給付,原告謂須俟各月完成工作後三個月始能行使請求權云云,絕非事實,茲據兩造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請款、付款事實,說明如下(發生於九十一年二月份以後之染整報酬,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未再付款):①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原告各月份請款日期、被告各月份付款日期,
均整埋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整理後被證七,包括原告請款明細、被告匯款單或簽發之支票,部分月份並附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用於證明部分染整工作有瑕疵,經被告扣款後,實付金額與原告前此開立之發票不符,故另開立折讓證明單供被告核實計算營業稅額)。
②原告完成各月染整工作後,最快係於當日月底即繕具名細向被告請款,如九
十一年二月份工作,於二月二十八日請款;其餘均在次月二日至十日間請款。被告接獲原告請款明細後,經核對工作量、彙整該月因瑕疵而應扣款之金額,偶爾並經抵充被告借款債務後,最快於被告請款當日(即染症工作月份之次月)中旬即予付款。
③以上事實,具見原告完成工作後,隨時可以請款,被告亦均於核對及扣減瑕疵金額後即行付款,請、付款時程並無定數。
㈢再查請款、付款時程如何,攸關公司資金週轉,負責人知之最詳。原告公司董
事長乙○○已於前訴承認其主張之全部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均於九十三年四月時效屆滿,當然係符合事實之陳述,又有前揭事證可稽,不容嗣後又予否認。茲原告訴訟代理人全盤否認被告提出之所有證據,且又飾詞意圖推翻公司負責人於前訴所為事實陳述,妄謂工作完成後三個月始能行使請求權,顯然故違事實。
㈣本件始末,係九十一年初被告接獲馬來西亞成衣製造出口商星華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星華成衣廠)之主力產品訂單,數量龐大,大預計出口棉質魚鱗布料約達十二萬零九百六十公斤,故即下單請原告自二月一日起進行染整,被告慎重其事,為確保品質,最初由負責人甲○○親自出面前往驗布廠檢視原告染整之第一批成品,見無異狀,因此放心出口。詎料,其後原告各批染整產品均經布廠陸續反應有嚴重之不規折性「死折痕」等瑕疵,數量龐大。被告一方面要求驗布廠將瑕疵比例過大之布料退回;二方面因成衣生產行程緊湊,故與馬來西亞星華成衣廠情商將瑕疵比例較小之布料仍予交運,由成衣廠將瑕疵部分裁去後先付生產,再由被告補足裁剪廢棄部分之數量,以此爭取時效;三方面則要求原告即刻改善流程,並補足瑕疵廢棄數量。經查,原告本次染整所生瑕疵,主因應係各染缸投入數量過多(以一千公斤之染缸言之,業界一般投入之胚布重量約六百公斤左右,染整品質正常;而原告則投入約一千公斤之胚布,因投入量過鉅,布料於染色過程互相擠壓致產生不規則性「死折痕」),被告要求減少投缸量以確保品質,惜原告貪求生產量,以其染缸係經特殊設計,可較同業投入更多胚布為由,拒絕改善生產流程。其結果,造成瑕疵不斷,因此造成被告鉅額損失。
㈤原告本次違約情形嚴重,早經被告告知因此受損高達一千萬元以上,故過去一
年多來,自知無理請求所謂「未付工款」,被告原本亦體諒原告財務困難,故未積極追償損害。事隔年餘後,原告居然在九十二年間,無視造成被告嚴重損害之事實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所謂代工款,經 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受理,被告乃主張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嗣經該件承審法官勸諭,雙方均撤回訴訟,詎料,再隔年餘,原告又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㈥原告染整布料,其瑕疵比例較大之布疋,己於出口前之驗布程序剔除不予出口
;其瑕疵比例較小者,則由被告情商馬來西亞星華成衣廠先行接受,取其無瑕疵部分製作成衣,而裁剪廢棄死折痕、超重(每疋布重量一定,同面積之布料超過正常重量,即造成該疋布長度不足)、油污、缸差(不同染缸所染出之顏色差距過大)、配件顏色不符等瑕疵部分,再責由被告補布之數量,約占出口數量之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被告為補布而重新購紗織成胚在之損失、原告拒絕補正瑕疵數量後,扣留被告交付之胚布,被告被迫重新購布交付第三人南光、連旺二家公家染整補布之布料損失、及原告生產之瑕疵品其中可修部分另請連旺染整公司修補費用,計為三百二十八五萬五七百零五元。因星華成衣廠裁剪廢棄瑕疵布料,而要求被告補布部分,就被告言之,均已陷於給付遲延,為爭取時效,避免進一步擴大成衣公司對銷售商所負遲延責任,補布均需以空運或快捷運送出口,此部分費用較正常情況下之海運費用高出十數倍,總計運損失為二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又因付布料遲延致馬來西亞星華成衣廠生產成衣遲延,該公司為爭取效,而趕工生產多支出之勞務費用七千六百五十四.
0四美元、改以空運交付成衣予客戶所生成衣空運費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四二美元、成衣出口貨櫃保留費一千七百八十四.三0美元,合計十二萬九百
八十五.七六美元,責由被告賠償,按被告實際匯予星華成衣廠時之匯率三四.七八計算,計為新台幣四百二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以上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損害,總計為一千零七萬五百三十二元,經與原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四百四十三萬一百六十一元相抵銷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五百六十四萬三百七十一元。
㈦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代為布疋染整加工,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四月底止,此三個月之代工款,合計為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其中二月份代工款為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元,經被告給付部分代工款後尚欠原告二月份代工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三月份代工款三百四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四月份代工款五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總計被告尚欠原告代工款為四百四十三萬一百六十一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九十一年二至四月客戶對帳總表暨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依序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無有得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互相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四、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
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承攬工作完成時尚無庸給付報酬,須至承攬工作完成屆滿三個月被告始負給付報酬義務之事實,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且據被告所否認,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約定於承攬完工屆滿三個月始負給付報酬義務之事實,雖提出兩項證據:其一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同七月一日、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二為原告公司已離職員工陳鴻銘之證述。惟查原告聲請核付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係其片面所撰,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就承攬報酬係於完工屆滿三個月支付乙節已達成合意。
㈡復查證人陳鴻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我們跟被告公司負
責人甲○○先生接洽業務,我們拿請款單跟他請款時,有時侯是三個月以後付款,有時侯在請款以後幾天直接拿現金或即期票給我們,拿現金或即期票的時侯,他們有扣利息,如果是三個月付款的部分是拿現金,下訂單以後,我們月底結帳單,月初開請款跟發票給他們,這筆錢是在三個月以後才付,大部分都是付現金云云。惟查:
①兩造間之承攬報酬苟係於完工屆滿三個月始須給付,則原告自完工屆滿三個月
內,常有遭銷貨退回之情事,例如九十年一月份完工部分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開立金額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不含稅)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九十年二月份完工部分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開立金額六十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不含稅)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九十年六月份完工部分於同年八月九日開立金額二十二萬三千零十九元(不含稅)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九十年八月份完工部分於同年十月四日開立金額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不含稅)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九十年一月份完工部分於同年二月十九日開立金額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二元(不含稅)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有前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四件在卷憑,衡情應於完工屆滿三個月再行結算款項製作請款單向被告請款,焉有於完工之次月即製作請款單,再於報酬給付屆至前以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加以調整之理,核證人所證情節與交易常情不符。
②況原告茍係與被告約定工作屆滿三個月始支付報酬,則就被告期前清償之利息
必加以明定,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月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陳稱:九十年二月份之代工款二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元,經原告於同年三月一日向被告貼現二百三十萬元,預扣百分之五之利息,應予扣除本息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等語,則依原告向被告貼現之利息三個月為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向被告之貼現年息應為百分之二十,核證人陳鴻銘證述被告收取貼現利息情節顯與原告前開書狀之陳述不符。
③此外,證人陳鴻銘雖證稱:被告有時侯是三個月以後付款云云,然未能具體陳
明被告竟於何次交易係於完工屆滿三個月始付款,並另證稱:我拿請款單去請款的當月,被告不曾以三個月後才付款為由拒絕給付報酬等語。茍兩造約定被告於工作屆滿三個月始須給付代工款,則原告於完工屆滿三個月向被告係屬常態事實,衡情當無不能具體陳明有何次交易係完工屆滿三個月被告始付款,且亦無自八十八年六月兩造開始交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近三年之期間,原告期前請款均未曾遭被告拒絕之理。核證人陳鴻銘所為證詞,除與常情有違外,復與原告部分主張牴觸,難認可採。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自認,固以本訴訟中之自認為限
,然當事人於他訴訟中所為之自認,在本訴訟中亦得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查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四三二號給付代工款事件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審理中,均自認本件報酬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自九十一年四月底起算,兩年時效期間至九十三年四月底屆滿,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提示兩造閱覽無訛,自堪認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係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則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核屬有據。又被告引用消滅時效之抗辯既有理由,則其是否有得與原告報酬請求權相互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工款四百四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