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136 至140 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編訂為非都市地區農牧用地,伊為聲請將系爭土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除因通行需借用國有土地外,尚需將土地回填至規定高度,遂於92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填土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無償填倒合法轉運站轉運出來之可用土整地,合約書中第2條並明定「委託標的物係以原有現況、地形回填可用土及地面表土雜草須清運至合法棄土地點,勿以變相手段作其他方式申請用途及竊挖原有土地」、第4 條則規定「回填整地可用之土工作進行中,致影響交通阻礙,破壞環保維護或損及他人之權益,所有違反或損失之事件,應由乙方﹙即被告﹚負全責與甲方﹙即原告﹚無關」、第5 條規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乙方應於1 個月內完成填土許可證照申請及領用手續,合法施工,並自施工日起半年內回填土整地完工。上述兩項,若有1 項逾期不履行時,則不逕為通知雙方契約自動失其效力。」,先此敘明。

㈡、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履行,反將系爭土地竊挖五、六米深,並把可用砂石盜採殆盡後即不予理會,嚴重破壞原有土地結構及水土保持,原告因之遭新竹縣政府通知註銷系爭土地改良案,另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並限期回復原狀,經原告以存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原狀,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自行雇工回復原狀已支出500,000 元,原告並因系爭土地回填工程遭新聞報導及環保團體、附近民眾抗議,名譽嚴重受損,爰基於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3,500,000 元,另依前開合約第4 條、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雇工回復系爭土地之費用500,000 元及罰鍰支出之60,000 元 ,共計4,060,000 元等語,且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報價單、新竹縣政府函、系爭土地之現場相片等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因為辦理系爭土地之農地改良,而就系爭土地之填土整地事宜,於92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立前開委託填土合約書,惟其後新竹縣政府以原告所使用前開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經編訂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因有嚴重破獲地形、地貌,違反區域計劃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為由,先於92年12月22日以府工土字第0920146373號函請原告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又於93年1 月16日以府工土字第0930005922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已逾改善期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農地改良案予以註銷,並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後於同年3 月25日,再以府地用字第0930031746號函文原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違反區域計劃法規定為由,處以60,000元罰鍰,復經新竹縣政府於93年7 月19日會同後湖派出所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原告仍未恢復系爭土地之編訂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委託填土合約書、系爭土地之現場相片數幀等為憑,並有新竹縣政府93年9 月7 日府工土字第0930117057號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於與被告簽立前開委託填土合約書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有破壞地形、地貌,遭新竹縣政府罰鍰60,000元等情,固堪信屬實。惟查:

㈠、就前開系爭土地之破壞地形、地貌行為,確係被告所為乙節,原告自陳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則原告遽以係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竊挖五、六米深,並把可用砂石盜採殆盡,事後經新聞報導及環保團體、附近民眾抗議,名譽嚴重受損,爰基於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500,000 元,已屬無據,況縱認原告所指稱系爭土地之破壞原有地形、地貌情事,確由被告所為云云屬實,然此等被告盜採砂石後未恢復系爭土地原狀,與該等事件是否經新聞報導而侵害原告名譽,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即無足取。

㈡、又核諸前開委託填土合約書第4 條條文內容「回填整地可用之土工作進行中,致影響交通阻礙,破壞環保維護或損及他人之權益,所有違反或損失之事件,應由被告負全責與原告無關」,該條文就系爭土地整地工作進行中,發生影響交通阻礙,破壞環保維護或損及他人權益情事時之效果,雖規定此等違反或損失之事件,由被告負全責與原告無關,然尚無從認此為兩造業已約定,被告於整地工程進行中,應對原告就被告有何影響交通阻礙,破壞環保維護或損及他人之權益等事件,而由原告先行負賠償之責後,原告得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則原告據此條文謂系爭土地在被告掌管期間,遭人盜挖,被告對此系爭土地遭破壞地形、地貌情事置之不理,以致嗣後原告遭新竹縣政府科處罰鍰支出60,000元、自行雇工回填系爭土地支出500,000 元、遭新聞報導致名譽受損,此等損害依前開合約規定,均應由被告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另指稱依前開委託填土合約書第5 條規定,被告應自施工日起半年內回填土整地完成,然被告並未將回填土整地完成,致原告因之支出新竹縣政府罰鍰60,000元,並自行雇工恢復系爭土地原狀支出500,000 元,此等損害依合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均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觀諸該第5 條之條文內容「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乙方應於1 個月內完成填土許可證照申請及領用手續,合法施工,並自施工日起半年內回填土整地完工。上述兩項,若有1 項逾期不履行時,則不逕為通知雙方契約自動失其效力。」,顯見該條僅在規範被告未依限完成工程時,合約之效力問題,與被告未依限完成系爭土地之回填土整地工程,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是否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無關聯,原告據此合約條文為前開請求之依據,已屬無據。況原告就所主張因雇工恢復系爭土地原狀而支出500,000 元之主張,僅提出「嘉一香肉品有限公司」員工李坤輝於93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月薪42,876元之個人薪資明細表九張,核諸該等個人薪資明細表僅為「嘉一香肉品有限公司」之名義,並無「嘉一香肉品有限公司」之印文或李坤輝之簽名,該等文書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又縱使「嘉一香肉品有限公司」有前開支付薪資與員工李坤輝之事實,然此等支出是否確為原告所主張因自行雇工恢復系爭土地原狀而支出,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前開主張受有因雇工恢復系爭土地原狀而支出500,000 元云云,亦難憑信。

㈣、原告雖另謂被告乃惡名昭彰違反水土保持之慣犯,可推認系爭土地之盜採砂石情事確為被告所為云云,然此為推論之詞,已難憑信,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固有多項前科,然尚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區域計劃法之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告前開指稱,亦乏所據。

㈤、至原告雖聲請通知前開委託填土合約書上之見證人林清恕以玆證明與原告簽立契約者確係被告,另並以被告涉嫌盜採系爭土地之犯行,已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為由,聲請在被告前開盜採砂石之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縱與原告簽立填土合約者為被告,而被告亦因涉有盜採系爭土地砂石情事遭偵查機關偵查中,然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基於前開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是本院認原告前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