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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下

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即原告住處附近),由被告丁○○及乙○○下手實施竊盜犯行,被告甲○○則留在其駕駛來之車上接應,而將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竊取,將之駛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巷暫放,被告三人除將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車輛內財物朋分外,又將車內大部分之機械引擎、輪胎、汽車音響等物件拆卸變賣。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被告丁○○租屋處查扣前開已遭拆解之原告系爭車輛。案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六一一五號偵查起訴,其中被告甲○○及乙○○二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而被告丁○○因另涉有常業竊盜犯行,而為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三人共同竊取後,除車體車殼及部分零件外,大部分之

機械引擎、輪胎、車內音響等物件均遭被告三人拆解變賣,經向修車廠估算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訴之聲請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

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竊取原告系爭車輛,被告丁○○、甲○○亦均於警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訊問時供認屬實,有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該刑事案件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改判處甲○○、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另被告丁○○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案件部分,經上訴後,關於本件在內之竊盜犯行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共同以竊盜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另尚有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五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徵。被告丁○○、甲○○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原告既以修復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自應扣除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五十六萬一千百元(零件費用為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工資為五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有原告所提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原告系爭車輛為二○○○年十二月出廠,亦有本院查詢之該車車籍資料一份可按,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一年八月餘,則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提列折舊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二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第一年折舊508754×0.369=1877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

0.369×9/12=88843,000000-000000-00000=232181】,連同工資五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000000+52346=284527)。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應為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二十八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日期:2004-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