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複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一七二一建號地下二層編號六十八號下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如主文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一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洪花雪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一二及一五九六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一七二一、一七二四建號),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取得該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惟系爭停車位遭被告強占,被告表示其係向債務人洪花雪購買該車位,已付現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因而拒絕返還,查被告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其不能對抗原告之所有權,為此請求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訴外人洪花雪以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向新莊市農會設定抵押,以辦理融資貸款,
有當中,惟新莊市農會未加詳察,亦未至現場履勘,逕自認定洪花雪設定抵押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停車位,因此原告拍賣取得洪花雪之房地,亦認為系爭停車位屬查封拍賣之標的物。惟原告拍賣取得之不動產,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此觀諸原告之權利移轉證書自明。次查,該大樓係於民國八十年初興建,依當時交易之情況,建物出售時並不包括停車位部分,被告與建商龍長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停車位部分,於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價款及繳納:汽車停車位...價款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第四條約定「汽車停車空間由購買汽車停車位住戶專屬使用,未購汽車停車位之住戶,視同永久放棄使用汽車停車空間之權利,並同意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永久使用權利」,可知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係將建物、土地所有權與停車位之所有權各自獨立、分別買賣,並非一取得房地之持分,即當然取得停車位之所有權。訴外人洪花雪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被告,因此,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即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惟因我國法令僅就共有基地持分及建築物各樓層之所有權有登記之規定,對於停車位部分,並無所有權過戶登記之相關規定,且建商龍長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停車位設定為公設部分,故被告乃與洪花雪女士另行約定,待日後停車位所有權得為過戶登記時,再依法辦理系爭停車位過戶登記事宜。因此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又從一七二一建號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十二,與同棟建物六樓所有權人(已購買停車位),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十九,兩相對照,原告持有之共同使用部分顯然較少,可見原告買得之不動產,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即非有理。
2退萬步言,縱然被告未就系爭停車位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系爭停車位既非某一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而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於買賣房屋初始,即約定屬洪花雪約定專用,且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變更使用權人為被告,由被告按月繳納管理費用,因此,原告之所有權既繼受自洪花雪,亦應受洪花雪原有義務之拘束,停車位仍應由被告繼續使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一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洪花雪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一二及一五九六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一七二一、一七二四建號),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停車位係位於一七二一建號地下二層編號六十八號下層(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十三點二五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占用,此業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
二、查系爭停車位與公共設施均登記在建號一七二一內,原告所買主建物一五九六建號,就一七二一建號享有權利範圍萬分之五二,此有一七二一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建商龍長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就停車位部分,另有約定價款六十萬元,且約定由購買汽車停車位住戶專屬使用,可知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係將建物與停車位之所有權各自獨立、分別買賣,被告已向房屋前手洪雪花購得系爭停車位,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等語。惟按大樓停車位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為該建物公共設施之一部分,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成為一體,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單獨移轉或處分,亦不得登記為個人私有或分割零售,自無法單獨就停車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執行法院將之連同主建物一併拍賣,即無不合。被告當初與建商間所成立之房屋買賣契約,雖有就停車位另行約定價金,惟因停車位不得單獨分割移轉,故買受停車位者僅得取得此停車位之單獨使用權,並非所有權,嗣被告又向訴外人洪花雪購買系爭停車位,洪花雪將此使用權讓與被告,被告所取得亦僅是使用權,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自不得援其與訴外人洪花雪所訂之買賣債權關係,對抗合法取得共同部分所有權之原告。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