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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複 代理人 戊○○

乙○○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丑○○ 彰化市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甲○○

辛○○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出廠之轎式BENZ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郭惠玲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追加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及被告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系爭汽車雖為盜贓物,惟原告係向販賣同種類商品之商人善意購得,於未受價金償還前,仍為所有權人等語,訴請確認所有權之歸屬並返還所有物,而原告追加之訴亦係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不受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簡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發還被告甲○○之影響等語,主張被告甲○○、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簡稱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汽車為侵權行為並受有不當得利,此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顯有共通性即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誰屬,各請求之利益於社會生活上亦足認有關聯性,其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並有一體性,自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後,旋因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提出相關訴訟資料,預慮系爭汽車已為被告辛○○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而為前述訴之追加,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一百九十二萬元向訴外人丁○○、壬○○、癸○○購

買系爭汽車,其車牌號碼原為C八─五六一八號,原告取得其所有權後,即至監理站檢驗重新領取九Q─一八二九號之車牌,惟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竟予誤認為被告甲○○所失竊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在未經科學鑑定調查之情況下,逕交付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重新申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被告甲○○即以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已支付保險金為由轉讓之,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復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辛○○無權占有,茲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不明,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虞,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語,爰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

㈡如認系爭汽車之全部均為被告甲○○失竊之贓車,原告向販賣同種類商品之丁○

○買受,亦因善意受讓取得其所有權,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被告甲○○非償還原告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故系爭汽車仍為原告所有,被告甲○○、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將之轉讓被告辛○○,乃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物,倘被告辛○○為善意並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將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不因原告對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受影響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甲○○、辛○○辯稱:系爭汽車原為被告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投保汽車車體險、竊盜險、責任險等保險,詎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失竊,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乃依保險契約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賠付被告甲○○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甲○○委付其所有權,嗣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於臺中市查獲系爭汽車,其原有之車身號碼WDB0000000A○一○二三四號遭變造為WDB0000000A○二六七一五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變更為C八-五六一八號後又重領牌照為九Q-一八二九號,經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委請中華賓士特約服務場以電腦檢測,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甲○○所失竊,原告亦當場表示拋棄其所有權,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發還被告甲○○交付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遂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公告招標方式予以拍賣,由被告辛○○委託訴外人鵬展汽車公司負責人吳宗吉拍得,並交付、過戶予被告辛○○重新領取三W-○二九九號之車牌號碼,系爭汽車為被告辛○○所有,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甲○○並無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並未證明其係由販賣汽車之人善意買受系爭汽車,亦非系爭汽車之現占有人,自無善意受讓占有保護規定之適用,況系爭汽車車身號碼以目視即可見切割痕跡,一般人在客觀上及交易經驗上,均足合理懷疑讓與人之合法權源,且其價值匪淺,原告明知無完稅證明仍加以買受,亦有違常理,顯非善意,末以丁○○已將系爭汽車之車款返還原告,原告應無損害可言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備位請求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則以:系爭汽車為進口高級名車,原告僅憑汽車行照、牌照申請書及車主聯即進行買賣交易,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查獲系爭汽車時,已查明無車身號碼WDB0000000A○二六七一五號之報關資料,並通知相關人員到案說明,經委請原廠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汽車車身號碼部分經切割變造而為贓車,其車身號碼原應為WDB0000000A○一○二三四號,即被告甲○○失竊之車輛,爰依法發還被告甲○○,丁○○亦已將系爭汽車價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如數返還原告,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一百九十二萬元買得系爭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即至監理站檢驗並重新領取九Q─一八二九號之車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遭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以該車乃借屍還魂之贓車為由加以查扣,且於委請萬承汽車公司就系爭汽車之車身號碼部分檢測後,即予發還被告甲○○,於同年九月四日重新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系爭汽車之保險人即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以其業已理賠被告甲○○保險金為由,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辛○○占有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宏觀法律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宏觀(震)字第○一○○二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局省二刑字第○七一一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未經科學鑑定該車屬於被告甲○○所有部分,即予發還,自有未洽,縱系爭汽車全部均為被告甲○○所有,於被告甲○○、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規定償還原告支付之價金前,仍屬原告所有,況被告辛○○係自吳宗吉受讓系爭汽車,不得對抗原告等語,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所有權,經被告以:系爭汽車為被告甲○○失竊之贓車,經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法發還,被告甲○○復因受領失竊保險金將之轉讓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並由被告辛○○買受取得其所有權,且原告並非善意等語,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否陷於不明,其基於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因買賣之故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迄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為被告國道公路警

察局查獲,經原告同意留置於該局第七警察隊,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旋委請萬承汽車公司檢測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將查扣之系爭汽車原車發還被告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六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前開卷宗第二十九頁警詢筆錄、第三十三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三十四頁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則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發還被告甲○○之標的物,即原由原告占有車身號碼經變造為WDB0000000A○二六七一五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被告甲○○交付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處分,經吳宗吉自行或受被告辛○○之託買受者,亦為同一之汽車,依我國物權法一物一權主義,系爭汽車僅有單一之所有權,縱該汽車係經拼裝而成,亦僅生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之附合規定,由各零件、車殼等原所有權人共有或由其中可視為主物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效果,系爭汽車僅有單一之所有權,於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查扣至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拍賣過程均未曾予以拆裝,自難認其間有單就系爭汽車零件為處分之行為,果原告為系爭汽車大部分零件或可視為主物部分之所有權人或與其他零件所有權人因動產之附合而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系爭汽車仍係以單一之所有權受處分,是原告聲請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汽車之個別零件如「引擎室擋火牆」、「車體C柱」、「右後車門」、「左後車門」、「左前車門」、「右前車門」、「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外體」、「全車汽車電腦」鑑定其真正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經拆裝暨拆裝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況原告自認稱:「我們買的時候絕對不是拼裝車,而且買的時候也有行照的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亦無於查扣系爭汽車後加以拼裝之可能,被告甲○○更無於受領發還後予以拼裝始交付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之必要,更遑論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有將尋獲之保險車輛加以拼裝後再予出售之異舉,依原告自認之事實,除原告買受系爭汽車後為拼裝行為,否則系爭汽車焉有於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查扣時有部分係被告甲○○所失竊而為贓車,其餘部分卻非贓車而為原告合法所有之可能,況系爭汽車縱僅部分零件為被告甲○○所失竊,其各該零件均已因附合成為單一之汽車所有權,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查扣、發還被告甲○○交付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處分、移轉者,均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而非就個別零件為之,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處分者為系爭汽車屬於贓車部分之零件,其餘部分仍為原告所有等語,非僅與其堅稱所購買者並非拼裝車等語相互矛盾,且與常理不符,復有悖於我國物權法一物一權主義,並無可採。

㈢次以,我國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

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至受讓人是否為善意,應依客觀情事按交易經驗為斷,倘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非無讓與之權利,而為受讓者,即應認係善意。本件系爭汽車失竊後,其保險人即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賠付被告甲○○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理賠單在卷為憑,被告甲○○受領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發還系爭汽車後,即依卷附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保險契約條款第十條約定將之交付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遂以標售之方式開放競價,計有吳宗吉出價一百三十六萬元、訴外人賴翠琴出價一百三十五萬元、訴外人陳貞如出價一百二十八萬元,因由吳宗吉得標,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書影本三件可佐,衡之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所處分者,為其所承保之失竊車輛,且係經具公權力之警察機關查獲發還而取得,依其客觀情事,一般人應可合理信賴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非無讓與之權利,此由系爭汽車標賣時,出價最高者與出價最低者相去僅八萬元,吳宗吉得標金額與出價次高者,亦僅一萬元之差,可見一斑,故系爭汽車縱因原告未受價金之償還而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並無處分權,吳宗吉以高價標得受讓,自應認已善意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而得合法轉讓其所有權予被告辛○○,倘吳宗吉係受被告辛○○委託參與競標得標後,由被告辛○○直接自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受讓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者,亦同。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因曾受領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之車輛失竊保險理賠,乃於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發還系爭汽車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之交付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標賣,縱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係無權處分,亦已由善意之吳宗吉得標,不論吳宗吉係自行標買受讓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後轉讓予被告辛○○,抑受同為善意之被告辛○○委託代理出價競標,而由被告辛○○直接受讓,被告辛○○均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即非有據。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究。按買受盜贓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受其物者,因該買受人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被害人償還價金乃回復其物之要件,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償還價金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受損害,即財產減少之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民事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以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汽車,致原告因被告

辛○○之善意受讓喪失其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等語,惟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之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一百九十二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則至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甲○○、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為損害賠償時,系爭汽車已發生自然之折舊,其價值顯將低於一百九十二萬元,易言之,原告因被告辛○○之善意受讓致無法回復其所有權之損害,應在一百九十二萬元以下,而原告自認:丁○○已將系爭汽車之車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如數返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認原告猶有何損害可言,原告復主張:其受領丁○○一百九十二萬元係以系爭汽車經終局判決確認非原告所有為條件,始得享有前開款項之擔保利益等語,並未提出何項積極證據可供調查,且縱其主張與丁○○間就前述一百九十二萬元所定給付條件為真,其條件亦因本院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被告辛○○所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而成就,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賠償其損害甚明。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未經償還原告支出之價金即行取

回拍賣系爭汽車,受有未償還原告價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以被害人受有損害為要件,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處分系爭汽車固受有一百三十六萬元之利益,惟原告受領丁○○償還一百九十二萬元車款後,其財產並無減少之情形,其損害即不存在,且原告倘係善意向販賣同種類商品之商人買受系爭汽車而取得其所有權,經警察機關於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甲○○未償還價金之情況下即行發還,其對被告甲○○請求償還支出價金之權利並不消滅,此與被告甲○○或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是否無權處分系爭汽車受有利益誠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甲○○、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自行取回、處分系爭汽車,受有未償還原告價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亦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受領丁○○償還之一百九十二萬元車款,其所受損害已受填補,縱該

給付附有條件亦因本院駁回原告之先位請求而告成就,自無損害可言,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且原告如為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定之善意買受人,其對於被告甲○○之價金償還請求權不因警察機關發還系爭汽車予被告甲○○,或被告甲○○、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處分系爭汽車之行為而受影響,自難認被告甲○○或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受有未償還原告價金之不當得利,況被告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本非前開法條所定之價金償還義務人,要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情。

八、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泰安保險高雄分公司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元,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