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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 告 菱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王泓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與訴外人丁○○間之 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一0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經 鈞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丁○○就其對被告之股份一百五十萬股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暨禁止訴外人丁○○在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二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 鈞院上開執行命令竟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遭被告聲明異議,茲因原告認為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且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再查,訴外人丁○○有被告一百五十萬股股份之事實,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六月

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三六八五二六0號函所附被告股東名簿可稽,而依被告股東名簿之記載,訴外人丁○○確享有一一五十萬股股份股權無訛。

㈢雖被告抗辯:訴外人丁○○雖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之一,惟僅係掛名股東,在出

資之部分,並無負擔實質出資額之事實,因此,非被告之實質股東,對於被告自不真正享有一百五十萬股之股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云云。但查,股東名簿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所必須備置,用以記載有關公司股東及股票事宜之名冊,亦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登記事項之一,且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股東權。準此,被告股東名簿既記載訴外人丁○○享有被告一百五十萬股股份股權,則原告自得信賴丁○○為被告股東。再者,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而本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準此,訴外人丁○○僅現登記為被告股東,享有一百五十萬股股份股權,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丁○○僅為被告之掛名股東,非實質股東來對抗原告,至為灼然。

㈣綜上,由被告股東名簿可證明訴外人丁○○確為被告股東,且享有一百五十萬

股被告股份股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丁○○享有被告一百五十萬股股份股權及該股權之從權利股利債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因丁○○對被告之股利債權金額尚待調查才能知悉,原告暫請求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此,請求確認丁○○享有被告公司一百五十萬股之股份股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設立,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股東七人

以上成立之,故實際出資者甲○○、張裕宏(名義股東張家銘之實際出資人,為張家銘之父)及林純弘(名義股東林映儒之實際出資人,為林映儒之父)就將總數九百萬股之股份分別借用員工或親戚之名義以為登記。雖原告主張:股東持股之事實,應以主管機關登記之資料為認定之標準,並主張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及持股並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應登記事項,股份移轉不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姓名及持股之變更登記,故無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對抗第三人」之適用,原告空言主張股東姓名為應登記事項,並無法律依據。

㈡又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底設立登記後,向訴外人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宏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核准更名,以下簡稱宏群公司)購買一套德國進口之機器設備,宏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底將機器交付被告公司後,即向被告公司請領八千九百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之第一期款,被告公司當時因為財務困頓一時無法支付此筆價款,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甲○○與張裕宏及林純弘遂與宏群公司總經理庚○○協議,將被告公司當時大部分名義股東之股份轉讓給宏群公司,以抵償機器價款,並將被告公司之印鑑章、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經營所必要之文件交付予宏群公司總經理庚○○,宏群公司受讓股份及經營權後,即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庚○○。當時登記於名義股東丁○○名下之一百五十萬股亦全數由甲○○等三人承諾轉讓予宏群公司,原本由甲○○保管之丁○○印章,亦同時交付予宏群公司保管處分。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不以股東名簿辦理過戶為生效要件,查訴外人丁○

○之印章於被告公司設立時由實際出資經營者甲○○等三人保管,然於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於宏群公司時,丁○○之印章也轉由宏群公司保管,以俾辦理股份處分相關事宜,再查宏群公司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後,將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宏群公司總經理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印製股票,當時名義上仍為丁○○所持有一百五十萬股之股票自始也都由宏群持有,丁○○根本從來沒有持有過股票。因宏群群公司受讓被告公司股份後,為系爭一百五十萬股之實際所有人,故宏群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一億五千萬元時,得以持著名義股東為丁○○之股票,並使用丁○○之印章將股票而言之,縱 鈞院認登記於丁○○外義下之股份並未合法轉予宏群公司,則至少該一百五十萬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已分別由宏群公司出售四十四萬股及五十萬股,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可證,目前僅有五十六萬股。

㈣又被告公司無法提出歷次股東名簿變更之文件,乃因為一般股份有限公司都是

將股東之姓名及持股數登記於電腦中,一有股東申請過戶,即於電子檔案中變更並更新儲存檔案,舊的股東姓名及持股就不會再顯示於檔案中了,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乃八十九年間之資料,與被告公司目前電腦中的資料相差甚大,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姓名及持股並非公司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應登記事項,股份轉讓不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姓名及持股之變更登記,原告空言主張股東姓名變更為應登記事項,並無法律依據。另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元,惟 鈞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所核發九十三年執地字第二一一0三號執行命係,僅係扣押命令,而非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原告自不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一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丁○○就其對被告之股份一百五十萬股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就上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暨禁止訴外人丁○○在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二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及本院上開執行命令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遭被告以訴外人丁○○未享有一百五十萬股之股權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執行命令及異議狀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訴外人丁○○對於被告公司是否有一百五十萬股之股權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是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丁○○對於被告公司有一百五十萬股之股權存在,為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丁○○對於被告公司有一百五十萬股之股權存在部分:㈠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

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濟部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十二年度商字第二○一五四八號函著有明文。查訴外人丁○○名下之被告公司一百五十萬股之股份,其中五十萬股之股份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出售予成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和公司),四十四萬股之股份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售予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簡稱新峰公司)之事實,分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一件在卷足憑,經予扣除後,訴外人丁○○名下之股份僅五十六萬股,則被告公司所提出股東名簿(即被證八)記載訴外人丁○○之股份為五十六萬股,核與實情相符。雖原告所提出其向經濟部申請抄錄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訴外人丁○○之股份為一百五十萬元,然股份有限公司股分之轉讓,依法僅須登載於股東名簿即為已足,毋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自難以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抄錄之被告股東名簿,作為認定受讓人成和公司、新峰公司是否向被告公司辦理過戶之依據,核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出售予成和公司、新峰公司共計九十四萬股之股分,因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原告,原告仍得主張係訴外人丁○○所有云云,並請求確認該九十四萬股之股份為訴外人丁○○所有,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復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

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以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因事後法律業經修正已無再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記載現仍登記於訴外人丁○○名下之五十六萬股之股分現由宏群公司占有中,已據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攜帶到場,並經本院提示於原告閱還覽後發還,已於當日筆錄記載甚詳,又前開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上均記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訴外人丁○○蓋章背書轉讓予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轉讓予丁○○,再由訴外人丁○○以未記載日期之方式,於「出讓人蓋章」欄上蓋章,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前開五十六萬股之股票,亦有被告抽取前開一張股票之背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核與證人林宏純即被告公司之發起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所述證:八十八年間曾委託宏群公司幫被告公司開立信用狀,信用狀的錢是宏群公司付的,被告因為財務狀況不好,而丁○○又未實際出資,被告之實際出資人張裕宏、甲○○與我就將丁○○之股份轉讓給宏群公司,實際出資人的股份都轉讓給宏群公司,因為資金週轉困難,所以才這麼作等語相符,自堪信被告抗辯訴外人丁○○名下之五十六萬股股份已移轉予宏群公司等情,係屬真實。雖宏群公司未就前開五十六萬股之股份向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告,然仍得以其轉讓對抗原告,核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前開五十六萬股之股分未辦理過戶,不得對抗原告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末按「有價證券係權利之表彰,故對有價證券之執行,係執行其表彰之權利。

又無記名有價證券,得依交付而轉讓;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亦得依背書而轉讓,且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上開二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無從依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應依動產執行方法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僅依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就訴外人丁○○名下之一百五十萬股股份所發行之股票,係屬記名有價證券,依法得依背書交付方式轉讓,非剝奪訴外人丁○○之占有,無從依交付或背書方式轉讓他人,亦無法達成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前開一百五十萬股之記名股票,其中九十四萬股已分別轉讓交付予和成公司與新峰公司,其餘五十六萬股則已轉讓交付予宏群公司,訴外人丁○○並未占有前開一百五十萬股之股票,執行法院自無從解除訴外人丁○○對於前開一百五十萬股股票之占有,進而核發換價命令,達成強制執行之目的。因此,訴外人丁○○既已喪失前開一百五十萬股股票之所有與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確認訴外人丁○○對於被告公司之一百五十萬股股份存在。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二萬元部分:㈠原告雖另主張:因訴外人丁○○對被告之股利債權金額尚待調查才能知悉,原

告暫請二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處於虧損狀態,並無股利之發放,有被告公司九十、九十

一、九十二年度經嘉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財務報表三件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發放股利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復查本件執行處僅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就訴外人丁○○之一百五十萬股之股

份對被告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未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縱訴外人丁○○對於被告公司有股利債權,該股利債權亦不因扣押命令之核發而移轉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除與事實不符,於法律上亦依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丁○○對於被告公司有一百五十萬股之股份,並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