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源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惟然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信益布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4年10月4 日改由楊惟然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復經楊惟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業於94年11月30日當庭對被告送達(見本院卷第146 頁),經核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8,160 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提出民事起訴狀,減縮聲明為1,000,586 元,與前揭規定無悖,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自92年9 月起即陸續委託原告從事貼合膠之加工,其中92年12月應收加工款(含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3,711 元(92年12月應收款,按原告係以其開立發票之期間為準,而被告於其下係以原告交貨之月份為準,是兩造所指之期間有所不同〈原告所指期間會稍遲於被告所指期間,因原告是事後收款,發票當然開立在後〉,惟實質相同,先此指明),被告給付其中350,000 元,尚欠333,711 元未給付;93年7 月應收加工款(含稅)共計784,448 元,被告給付其中323,255 元,尚欠395,193 元;93年5 月份應收加工款,即被告於92年10月所下單、訂單編號Q00000000 至Q00000000 號5 件加工單之加工款項(未稅,下稱93年5 月應收款)共計有271,682 元未給付,除原告曾於93年7 月20日簽發折讓證明單,同意就訂單編號Q00000000 淺水藍布料對被告折讓66,000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000,586 元,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所明定。原告因被告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被告之材料製作加工物品供給被告,依前揭規定,要屬承攬契約關係無疑,且大部分均已完成並交付,尚有部分係因被告拒不受領始未交付,此仍可歸責於被告本身遲延受領之問題,職是,被告應於其定作物依法並能受領後,即應給付報酬與原告。

(三)次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 條所規定之權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496 條前段、第21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就93年5 月應收款貨樣之加工成品有重大瑕疵,並主張相互抵銷,惟以:

1、93年5 月加工款之加工流程(4)實 膠0.18MM,係被告要求原告之上膠厚度,依據一般加工廠之加工經驗,實膠0.18MM之厚度,一定會造成膠面粗糙不平之結果,理由為上膠厚度越薄、膠面越不平整。

2、膠面太軟與天候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一般而言春、夏季上膠之膠面較秋、冬2 季為硬,上膠厚度亦會影響軟、硬度。

3、被告樣品所附著之麻布,其織面較交由原告加工之麻布平整、紮實,加工後所產生之膠面附著於其織面,當然比較平整。

4、從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結果亦證實,原告所指稱「被告所交付之樣品,其所附著之麻布,其織面平整亦較紮實」,即待鑑定物原樣所附著之麻布,較待鑑定物品之麻布織面平整及紮實:

⑴緊密紮實度最大差異約占24% ,即待鑑定物成品之麻布較

待鑑定物原樣之緊密紮實度減少24% (見鑑定報告第21頁)。

⑵待鑑定物原樣所附著之麻布,較待鑑定物成品之麻布具較多之織面平整程度(見鑑定報告第21頁)。

⑶且待鑑定物成品面太軟、粗糙不平,除厚度因素外,亦與

背膠膠面皮布之材質因素具有一定關係(見鑑定報告第6頁、第17頁),故實亦因「待鑑定物成品之麻布緊密紮實度少24% 」及「待鑑定物原樣所附著之麻布較待鑑定物成品之麻布具較多之織面平整程度」所致。

再參照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被告就93年5 月加工款加工成品主張有重大瑕疵,並主張相互銷部分,實無理由。

(四)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8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2年9 月至92年11月,由被告提供原料麻布,委請原告代為合膠。原告於92年9 月份代工合膠之報酬,除被告尚應給付9,659 元(即每碼以1.3 元計價之價差,共7,

430 碼)外,被告已全部給付;原告請款發票92 年10 月份含稅計680,628 元;92年11月份代合膠之請款發票,含稅金額為777,872 元,是原告代工合膠之報酬總計為1,468,159 元;然被告於93年1 月10日支付原告350,000 元;於93年6 月30日支付原告323,255 元,餘代工合膠報酬為794,904 元。惟被告於92年10月4 日所送交原告代工合膠之原料麻布其中訂單編號Q00000000 至Q00000000 號加工單(即原告主張93年5 月應收款)部分,被告已在送貨明細表再度向原告要求膠要貼牢,手感如樣品,並交付樣品與原告,然原告加工完成後之成品有如下重大瑕疵:1 、手感與樣品不符(即太軟),2 、膠面與樣品不符(即膠面粗糙不平),此等加工完成之布匹,因無法修補已為被告之客戶拒絕接受,而尚未交貨,被告就此部分承攬契約,已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以其瑕疵不能修補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此部分之承攬契約,故原告請求關於前揭訂單之加工報酬271,682 元,即屬無理由。

(二)再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所提供原料麻布,因可歸責於原告加工不良,致該合膠加工後之麻布無法使用,被告即受有購買原料麻布價金之損害,被告係以每碼22元購買32,126碼,故被告損失原料麻布706,772 元,被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加工之報酬債權在706,772 元範圍內,互為抵銷,則餘額報酬為22,132元。另原告於92年11月份加工完成,已交貨部分,其中訂單編號Q00000000 淺水藍布料因膠貼不良,致被告遭客戶扣款66,000元,而此部分原告同意從前開應收報酬帳款折讓,有原告開具交由被告簽證之折讓證明書為憑,而原告對此部分之扣款亦自認在案,故在扣除此折讓部分,已無加工款可請求,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1,000,586 元,並無理由。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告自92年9 月起,由被告提供原料麻布,委請原告進行貼合膠之加工。

(二)被告已先後於93年1 月10日、93年6 月30日給付原告加工款350,000 元、323,255 元,合計673,255 元。

(三)訂單Q00000000 淺水藍布料因膠貼不良,致被告遭客戶扣款66,000元,原告於93年7 月20日簽發折讓單同意向被告折讓。

五、經細繹原告之相關書狀,原告主張其尚未領取之加工款為1,000,586 元,其計算方式係以683, 711元(92年12月應收款)、784,448 元(93年7 月應收款)及271,682 元(93年5月應收款)3 者合計為1, 739,841元,扣除上開理由欄第四項第(二)、(三)項被告已付款及原告同意折讓合計739,

255 元(即350,000 +323,255 +66,000=739,255), 即為1,000,586 元(即1,739,841 -739,255 =1,000,586 )(說明詳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原告民事準備書〈二〉狀);而核被告抗辯原告尚未領取之加工款僅為728,904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係以未考量被告抗辯諸如原告加工有瑕疵、被告所受損害...等扣款情形為前提),其計算方法係以9,659 元(92年9 月加工款,係指原告交貨之月份,業如前述)、680,628 元(92年10月加工款)、777,872 元(92年11月加工款)3 者合計為1,468,159 元,扣除上開理由欄第四項第(二)、(三)項被告已付款及原告同意折讓合計739,255 元(即350,000 +323,255 +66,000=739,255), 即為728,904 元(即1,468,159 -739,255 =1,000,586)(說 明詳見本院第140 頁至第142 頁被告民事辯論意旨狀),是由上開兩造主張之金額予以析釋,可發現原告係將兩造於本件爭執最烈之93年5 月應收款271, 682元先行加入計算,如將該金額扣除,則與被告所稱之金額728,904 相符(即1,000,586 -271,682 =728,904), 是本件在以未考量被告其他抗辯,並將兩造爭執最烈之93年5 月應收款271,682 元扣除為前提下,應以728,904 元作基準,始為允適,本件自應以此金額為基準為前提,再行審究原告是否得請求93年5 月應收款,及被告諸項扣款抗辯是否可採,先此指明。

六、本件兩造爭執最烈者,即係93年5 月應收款271,682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關於此部分之加工,被告已於加工單上特別註明「膠要貼牢固」、「手感度如附樣」等特別條件,即被告特別注意此部分加工貼膠、手感度,詎原告此部分加工有手感太軟與樣品不符、膠面未粗糙不平與樣品不符等重大瑕疵,且因無法修補已為被告客戶拒絕接受,而尚未交貨,被告就此部分之承攬契約已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以其瑕疵不能修補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非但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加工款,且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該合膠加工後之麻布無法使用,被告即受有購買原料麻布價金之損害,被告係以每碼22元購買32,126碼,故被告損失原料麻布706,77

2 元,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加工之報酬債權在706,772 元互為抵銷等情為辯,並提出93年5 月應收款之加工單、存證信函、麻布訂購單、支出證明單、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3頁),原告固對上開加工單、麻布訂購單、支出證明單、匯款回條聯之真正不為爭執,惟否認此部分加工有何瑕疵,經查:

(一)被告所提93年5 月應收款之加工單5 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確實於加工方式中之「加工流程」欄位中特別註明「鑽石紋」、「背膠貼黑膠」、「手感度如附樣」、「實膠0.18MM」、「膠要貼牢固」等5 個流程,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辯其特別注重加工後成品之「手感度」、「膠要貼牢固」等情事,實屬有據。

(二)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請原告提出其加工後之成品2 件(下稱成品一、二),與被告最初提供與原告之樣品2 件(下稱原樣一、二)進行鑑定,發現:

1、原告加工之成品一、二,其手感度與原樣一、二並不相符;且成品一、二背膠無法完整剝離以及背膠剝離致使背膠構造損傷、破裂,因此無法依現狀進行背膠修補(見鑑定報告第31頁、第32頁,即最終鑑定結論第二項第(一)項、第(二)項)。

2、原告雖先以:成品一、二較原樣一、二粗糙不平,係導因於被告要求加工實膠0.18MM所致,又膠面太軟係因厚度、氣候有關,即春、夏2 季上膠之膠面較秋、冬者為硬等情為辯,然依鑑定結果,可發現:

⑴依相關鑑定分析下,並無發現加工實膠0.18MM之厚度直接

造成成品一、二較原樣一、二所述粗糙不平之結果,係成品一、二之背膠膠面表面處理方式,即分布不均且大小不一之凸出氣泡結構、不規則線狀條紋(纖維)始造成粗糙不平之結果(見鑑定報告第31頁,即最終鑑定結論第一項第(一)項)。

⑵膠面軟硬度最終則應依據背膠膠面皮布之材質、背膠膠面

表面處理方式(包含塗佈方法、量體、暴露時間及壓著方式)等整體影響下,以致膠面表面軟硬度具有不同結果,故膠面太軟,並非唯一由厚度因素所決定(見鑑定報告第31頁,即最終鑑定結論第一項第(三)項)。

⑶至於原告所稱膠面太軟係因厚度、氣候有關,即春、夏2

季上膠之膠面較秋、冬者為硬等情,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復未聲請就此事項進行鑑定,自不得為有理於原告之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七、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成品一、二之手感度與原樣一、二並不相符,且因無法完全剝離及剝離將致背膠構造損傷、破裂之故,無法依成品一、二之現狀進行背膠修補,被告遂因而抗辯原告93年5 月應收款加工有重大瑕疵,且無法修補,是其已於93年6 月29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本件承攬契約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暨回證各1 件欲行為證,惟亦為原告所否認,復以:原樣一、二所附著之麻布較成品一、二所示之麻布織面平整及紮實,是成品一、二之手感當然無法與原樣

一、二相同等語,是依民法第496 條「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

3 條所規定之權利。」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95 條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規定等情為辯。經查,依鑑定報告所載,原樣一、二之麻布厚度與成品一、二差異值為0.055mm至0. 174mm,最大差異範圍約占24% ,即成品一、二較原樣

一、二緊密紮實度減少24% ,因此原樣一、二所附著之麻布較成品一、二所示麻布「織面平整」及「紮實」等語,固為鑑定報告鑑定在案(見鑑定報告第22頁),惟民法第496 條所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應係指工作之瑕疵,主要係因定作人所供材料之性質「完全不符」或「大部分不符」而生者,始得當之,然依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工作即成品一、二之瑕疵,主要係因原告背膠表面處理方式(即分布不均且大小不一之凸出氣泡結構、不規則線狀條紋)所致,被告提供原告製作成品之布料雖與樣品緊密紮實度減少24 %,兩相比較,本件工作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之程度遠大於被告,是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尚非無據,原告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欲否定被告上開解約權,則非有據。

八、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固屬有據,惟其解除契約之範圍,應限於原告93年5 月應收款之加工部分,又被告以:其以每碼22元購買麻布32,126碼,合計706,77

2 元,此係其因承攬契約所受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麻布訂購單、支出證明單、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告固對被告支出購買之布料不為爭執,惟查,被告提供給原告之麻布較樣品之緊密紮實度減少24% ,業如鑑定報告所述,是此部分損害如全部歸由原告負擔,將失之過酷及有失公允,自應依上開比例加以分攤,即原告應按76% 之比例、即537,147 元(706,772 ×76% =537,147 ,元以下四捨五入)負擔,是被告抗辯其所受損害,在537,147 元之範圍內得主張抵銷,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除93年5 月應收款外,尚未請求之金額為728,904 元,而93年5 月應收款271,682元已因被告合法解除此部分契約而無從請求,被告尚受有損害537,147 元主張抵銷,是原告尚得請求191,757 元(計算方式:728,904 -537,147 =191,757)。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191,75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日期:200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