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20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美池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銘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之表示而言,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中登載被告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判決主文上僅記載「被告」二字而未將當事人名稱載明,且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有關被告管委會所為事項及原告起訴之事項,一律登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添加「(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此部分判決中未判及登載被告併列兩種不同之名稱之事由,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吳美池具有台北縣樹林市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參選資格。二、確認被告徐壽貞當選被告第十屆委員。三、確認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公告之第十屆委員當選不成立。四、被告應提出自民國八十七年度起迄九十二年度止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等語。惟為相對人即被告否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第57頁民事答辯狀)。由此可見,被告名稱究係「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非原告起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亦非兩造間爭執之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或其基礎事實,乃一單純事實問題。而查,被告已於93年間修正名稱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獲核准,並經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住戶手冊第1條確認正名為公寓管委會,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是本院依此事實而於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違誤,合先續明。再者,嗣經本院審理後,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而為判決,於主文判決:「被告應提出自民國八十七年度起迄九十二年度止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判決即依原告起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而為判決,核無判決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前開所述,僅就法院製作裁判書內容有關記載當事人名稱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經核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