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20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美池相 對 人即 被 告 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銘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正當程序之首要必備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可參,依據民事訴訟須知第3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管委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為訴訟之當事人,且必須依規定完成報備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始具有當事人能力。查相對人即被告於成立時,其申請報備所填載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嗣經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於87年3月18日核定准予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紙在案。之後聲請人即原告於92年3月14日以抬頭名稱「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立支票繳納管理費完成,於同年5月13日收到被告開立之收據。惟嗣後被告於93年4月29日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繳納管理費並將原告所簽立支票之抬頭名稱由「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更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顯有名稱不同之錯誤,且依社區住戶手冊所記載之管理組織名稱亦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此原告先前曾發函詢問主管機關內政部及臺北縣樹林市公所詮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正確名稱,後分別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以93年6月16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文,以及臺北縣政府以94年9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676576號函表示依法理其正確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語。由此可知,初始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於87年3月18日所核定發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記載名稱「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顯有疏失誤載之情,被告管理組織之正確合法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準此,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答辯狀自稱「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名稱既與事實不符,被告又未出具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或相關合法證明之文件,即屬非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及第345條之規定,由此即可證明被告合法、正確之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然此部分承審法官違反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竟遽而認定被告自稱之「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為有效合法,顯然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屬違背法令之判決。又本件判決登載被告(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併列兩種不同之名稱,亦違反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民事訴訟須知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及同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即屬顯然錯誤、違背法令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請求更正判決,應將「(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被告名稱更正刪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吳美池具有台北縣樹林市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參選資格。二、確認被告徐壽貞當選被告第十屆委員。三、確認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公告之第十屆委員當選不成立。四、被告應提出自民國八十七年度起迄九十二年度止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民事起訴狀、第57頁民事答辯狀)。由此可知,被告名稱究係「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抑或「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原告起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亦非兩造間爭執之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或其基礎事實,乃一單純事實問題。而查,被告已修正名稱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獲核准,且經93年9月19日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住戶手冊第1條確認正名為公寓管委會,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是本院依此事實而於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記載被告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違誤,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查無顯然不符或於判決主文中有漏未表示、誤寫誤算之處。準此,原告主張原判決書所載被告名稱有誤,應將「(即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被告名稱更正刪除云云,經核非屬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名稱部分之記載,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