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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91年度易字第1274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2年度附民字第47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原係鄰居關係,詎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6日晚上

8 時40分許,因懷疑原告破壞其自小客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號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及左睪丸挫傷等傷害。被告前開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確對原告之身體為侵權行為無疑,是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到傷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性功能亦有障礙,目前仍定期接受中醫診治,而原告原先擔任水泥工的工作,在受傷期間約有半年無法工作,現在亦無法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僅能從事發送廣告傳單,是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爰就此部分之損失,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1,750,000 元之賠償。又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身心受創,爰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750,000元。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未毆打原告,此由為原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喬慧安亦證稱未見原告受有傷害可以為證,至現場目擊證人戴能宗、楊正賢、洪進欽所述彼此不符,顯見證人所言不實,參酌原告提出由中英醫院許哲超醫師名義所開具之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未蓋有中英醫院之大印、原告90年10月26日醫療病歷紀錄卡之診斷欄則全部空白無紀錄,至於急診病歷紀錄係由歐醫師而非許哲超醫師填載,另許哲超醫師因涉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與他人,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為由提起公訴,佐以原告果受有身體傷害,為何不敢向保險公司陳報出險請求理賠各情,俱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實,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使之受傷甚明。

㈡、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被告究有無於前開時地對原告之身體為傷害行為,而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㈡、若有,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之身體為傷害行為,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620號乙○○傷害案中指稱:「當時我在我住的地方樓下與朋友喝酒,張乙○○由住所下來看到自己之車輛遭人毀損,看到我就說是我所做的,我就說不是我所做的,而她就一直說是我所做的,一直罵我說是我所做的,我就把椅子拿起來往地上丟,之後張乙○○就打我,用腳踢我下部及用手打我臉部,因有朋友看到就把我拉至旁邊」等語(參前開偵查卷第3 頁),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74號乙○○傷害案件中指稱:「當天被告下樓看到她的車子被刮到,就指著我說是我刮的,我當天在戴能宗的神壇泡茶,被告從二樓下來,走到車子邊,就說她的車子被刮,就走進來指著我就說是我(做)的,我並不理會被告,我跟被告說車子不是我刮的,被告就在旁邊一直罵,在場的人就叫我不要理她,就叫我離開,(我)就站起來往外面走,當我站起來的時候,被告就從正面打我的耳光,並用腳踢我的胯下,我往外走,被告又跟過來,被告又用手從後面打我的背,我走到巷口遇到被告的先生,我在跟被告先生理論的時候,我和被告的先生面對面的時候,被告又從旁打掉我的眼鏡,後來隔壁的鄰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五樓的李玉真就把我拉走,之後警察就到了,警察就叫我到警察局去製作筆錄。當天處理的警員有兩名」等語(參本院前開刑事案卷91年

6 月7 日訊問筆錄)綦詳,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戴能宗於前開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74號乙○○傷害案件中證稱:「我認識甲○○,也認識被告,因為我是鄰長,當天甲○○在我那邊泡茶,我那邊是一間神壇,是在一樓,被告住在我家樓上二樓,甲○○在我的神壇裡面泡茶,被告的車子停在神壇旁邊的巷子裡面,後來就聽到被告在罵她的車子被人家刮傷,被告就說那是甲○○刮的,被告就走過來,一直罵甲○○,甲○○就否認,我們在場的人就叫甲○○先離開,甲○○起身準備走到巷子對面準備回家,之後被告就和甲○○面對面,被告就先打甲○○耳光,並用腳踢甲○○的下體,而甲○○邊走,被告邊追著打甲○○,被告從甲○○的背後踢甲○○的,我當時看到甲○○的左邊臉上有紅腫,甲○○走到巷口和被告的先生講話,被告還從甲○○的腰部後面用腳踢了好幾下,然後甲○○就蹲下並且去報警。巷口距離我的神壇約十公尺」(同前開本院刑事案卷91年6 月7 日訊問筆錄)。

現場目擊證人楊正賢於前開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74號乙○○傷害案件中證稱:「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打甲○○,我當天有在場,戴能宗、洪進欽、甲○○也有在場,我們當時是在戴能宗的神壇泡茶,被告從二樓下來,走到車子邊,就說她的車子被刮,就走進來指著甲○○就說是甲○○刮的,甲○○並不理會被告,就站起來往外面走,當甲○○離開的時候,被告從後面攻擊甲○○,對甲○○拳打腳踢,甲○○回過身來,被告又繼續打甲○○,有踢到甲○○的胯下,並用手打甲○○的身體、頭部,都是用空手打,甲○○都沒有還手,甲○○走到巷口和被告的先生講話的時候,又被被告從後面打,也是對甲○○拳打腳踢,被告在甲○○的旁邊也置之不理,之後警察就到了」、「我當時是站在神壇的門口看的,當時戴能宗也在神壇門口,因為事發突然,所以我們大家都沒有想到要去制止,而且過程也很快,來不及反應」(同前開本院刑事案卷91年6 月7 日訊問筆錄)。現場目擊證人洪進欽於前開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74號乙○○傷害案件中證稱:「我要證明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打甲○○,我當天有在場,戴能宗、楊正賢、甲○○也有在場,我們當時是在戴能宗的神壇泡茶,被告從二樓下來,走到車子邊,就說她的車子被刮,就走進來指著甲○○就說是甲○○刮的,甲○○並不理會被告,就站起來往外面走,當甲○○站起來的時候,被告就打甲○○的耳光,並用腳踢甲○○的胯下,甲○○往外走,被告又用手從後面打甲○○的背,甲○○走到巷口遇到被告的先生,甲○○在跟被告先生講話的時候,甲○○和被告的先生面對面的時候,被告又從旁打甲○○的頭、臉、身體等處,也有用腳踢甲○○,我們就過去勸架,之後警察就到了,當天處理的警員有兩名」(同前開本院刑事案卷91年6月7 日訊問筆錄)等情節,大致相符,是原告指稱遭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身體等語,應非子虛,可以信實,被告抗辯稱並未毆打原告云云,尚不足採。至被告雖抗辯稱前開證人所述之傷害過程,彼此不符,足見證人所言全部不實云云,然查,前開證人就所目擊被告對原告傷害過程之細節,所述固容有些許差異,然此或係因前開傷害事件事出突然,發生過程時間甚短,各人就所見記憶之重點未盡相符所致,然核諸被告有對原告出手傷害乙節,前開證人所述既互核相符,尚無從因證人就前開傷害過程,所述有些許差異,即認證人所述全然不實,是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2、況原告就其因被告所為之前開毆打行為受有傷害乙節,亦據其提出中英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為憑,並有中英醫院就原告於90年10月26日至該院急診時之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益徵原告前開指稱,洵屬有據,可以採信。被告固抗辯稱:依諸原告提出由中英醫院許哲超醫師名義所開具之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未蓋有中英醫院之大印、原告90年10月26日醫療病歷紀錄卡之診斷欄全部空白無紀錄,而急診病歷紀錄係由歐醫師而非許哲超醫師填載,參酌許哲超因涉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與他人,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為由提起公訴各情,俱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實,足徵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使之受傷云云,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蓋有中英醫院印文,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抗辯稱診斷證明書未蓋有中英醫院之大印云云,與事實有間,已不足採,又核諸中英醫院91年7 月16日﹙91﹚中益字第081 號函所附原告90年10月26日之急診病歷資料,該份病歷資料首面為「中英醫院病歷」,並有「病患基本資料欄﹙含姓名、性別、出生日期、籍貫、通訊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等事項﹚、過敏欄、就診科別欄」等欄位,而病患基本資料欄、過敏欄位上均填載有原告之人別資料,至就診科別欄位固屬空白,然該份病歷資料之次頁即為急診病歷,其上並記載有原告就診時之狀況等情,有前開中英醫院91年7 月16日﹙91﹚中益字第081 號函所附原告90年10月26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稱原告90年10月26日醫療病歷紀錄卡之診斷欄全部空白云云,應僅係因原告初至中英醫院急診時需就人別資料填載於病歷首頁,至就診之詳細診治紀錄則當以後附之急診病歷資料為憑,被告徒以原告前開就診時所填寫之病歷卡封面診斷欄空白無紀錄,即指稱並無診斷紀錄足見驗傷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亦不足採。

②、至證人即前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治醫師許哲超因涉

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與他人,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為由提起公訴,固據被告提出91年度偵字第21233 號起訴書為憑,然核諸該份起訴書並無提及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即屬許哲超所開立之不實診斷證明書,被告執前開起訴書抗辯推論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屬不實,自難遽採。又證人許哲超就由渠所診治之原告,病歷資料為何由他人即歐醫師填寫乙節,復於前開本院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歐醫師係渠所帶領跟診之住院醫師,歐醫師係根據渠對原告之診斷後,由渠對歐醫師口述診治情形,歐醫師因而填載於急診病歷資料上等語(參本院前開刑事案件91年9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是原告主張確經醫師診治始由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亦屬有據。至原告為安泰喬治亞人壽公司之保戶,惟於90年10月間,並未向該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雖有安泰喬治亞人壽公司92年8 月20日安中理字第079 號函在卷可參,然原告受傷與否與其是否向保險公司申報出險請求理賠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執上開情事指稱前開許哲超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為不實在,亦難憑採。況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傷害原告乙節,已據現場目擊證人戴能宗、楊正賢、洪進欽證述如前,證人許哲超於前開本院刑事案件中亦具結明確證稱:「挫傷是指鈍物所造成的傷害,依照病歷上之記載並無出血之情形,受到鈍物傷害,有可能會在數小時之後再出現傷害,如腫脹等情形,如果受到撞擊的程度嚴重的話,應該可以立刻看到傷害的情形,但若撞擊的程度不嚴重的話,因為微血管緩慢的出血,可能在數小時後,才看到腫脹或瘀血的情形」。「診斷證明書上左睪丸挫傷是根據病人的陳述,左睪丸附近疼痛,我們依據理學的診視,在病人的左睪丸處有壓痛的情形,但當時外觀上並無異狀」。「挫傷是傷害造成的原因,瘀傷是傷害造成的結果。傷害若看到瘀血,可以寫瘀傷,若是沒有看到瘀傷,而病患主訴遭到鈍器的打擊,我們就記載為挫傷,挫傷的外觀可能為腫脹、瘀血、壓痛、變形。甲○○在外觀上並無異狀,所以我們就寫挫傷,因為是病人陳述左臉頰、左睪丸被打,但外觀上看不出來,而在我們診斷時會壓痛,所以我們就記載為挫傷。通常會有壓痛的話,不經過詢問直接觸摸就會有疼痛的反應,所以我們在診視時會特別小心,是從正常的地方往患側摸,來作為我們的診斷,但是這是屬於比較臆測性,因為未經過病理的檢驗,我專長是在治病。外傷是外界因素所造成的傷害,確實有可能看不出來表面的異狀。我們是依照病人的主訴,再加上理學的檢視來認定,當時病患除壓痛外,經過各種檢查並沒有發現異狀。甲○○的急診病歷表上記載臉部有壓痛,因為沒有見血,所以沒有外傷」。「通常有壓痛的情形,不一定會有紅腫的情形,可能會在數小時或幾天後才紅腫」(參本院前開刑事案卷91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故本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縱屬簡略,然原告所受傷害,既經專業人員鑑驗屬實,即便原告所受傷害徵狀僅為壓痛,然仍顯屬因物理因素所造成,自不能謂為並未受傷,而核諸被告前開指稱本件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實之情事,或係對事實有所誤認或僅得認屬間接臆測之語,已如前述,則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推翻證人前揭具結後就本案所為證詞的情形下,自不得漫指原告所提出之驗傷單不實。

3、又證人即接受原告報案並製作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喬慧安雖於前開本院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沒有看到甲○○身上有任何受傷情形,就我當時目視所及,甲○○當時身上並沒有外傷等語(參本院前開刑事案件91年6月7日訊問筆錄),然以常情論,除非有流血,否則如非專業醫生,於未詳細診視上,自外觀上很難明顯看出受傷情形,是該證言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被告徒以證人喬慧安未見原告身體外觀有何傷勢,即謂原告指陳不實云云,亦難遽採。更何況喬慧安復證稱:替甲○○製作筆錄時,甲○○表示他頭部及下體有被打,而且感到疼痛」等語(參本院前開刑事案件91年6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到傷害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天銘亦於前開本院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原告說他有受傷,我們有請他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參前開本院刑事案件91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是依原告於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及原告其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向員警一致陳稱表示受傷,並就受傷部位始終陳述如一等情,顯見其前開指稱遭被告毆打乙節,應可採信。

4、綜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述時地毆打成傷乙節,應可信實,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是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之身體為傷害行為,既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茲再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1、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不法侵害成傷,無法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僅能從事發送廣告傳單,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及因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爰就此部分之損失,向被告請求新台幣﹙下同﹚1,750,000 元之賠償云云,然原告自陳並無就診支出之醫療單據,則其請求被告應就伊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核諸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及左睪丸挫傷」,而原告當日至中英醫院就診,同日隨即出院,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依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就診當日隨即出院,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因前開傷害即已無法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僅能從事發送廣告傳單,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被告於前述時地毆打成傷,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即非無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從事建築承包商日薪3,000元,目前從事派報工作,日薪600 元,被告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而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7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1 日,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70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7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50,000元部分,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就逾500,000 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日期:2005-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