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於民國八十四年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三八七二二號收件,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登記之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向被告借款,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存續期間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莊登字第○三八七二二號登記在案,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嗣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已清償完畢,被告並簽立債務清償證明及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返還原告。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早已屆滿,惟經原告洽請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卻不予配合辦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既已清償完畢,且該抵押權亦已逾存續期間,則系爭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但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妨害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四件、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