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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丙○○

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平日於其父即被告乙○○所經營之水果攤幫忙販賣水果,並以駕駛貨車載運水果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山橋右側車道入口處設有「機車專用道禁止小型車進入」、「機慢車專用道」之標誌,及「機車專用」之標線,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入機慢車專用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座車門處撞擊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行進,由原告之子鍾典宏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詎被告丙○○肇事後,未停車處理,隨即加速逃逸現場,致將倒地之鍾典宏卡在自小貨車底盤下,貼地拖行約一二四.九公尺後,鍾典宏始脫離貨車底盤而落地,鍾典宏因此受有兩顴及下巴擦傷、兩耳出血、右胸前部挫傷、右肋季部骨折、兩肩、上臂後部、前臂後部、兩大腿側部、兩膝前部擦傷及右臗部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當場死亡。被告丙○○駕駛汽車未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而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僱用人,對於他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所受損害計有:⑴扶養費:原告為被害人鍾典宏之母,與配偶鍾明村共育有子女三人(含被害人),原告原得受配偶及子女之扶養,被害人對原告應負有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而本件案發時,原告時年四十七歲,依據九十一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得生存期間尚有三十三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一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民間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則被害人應對原告負有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⑵慰撫金:原告平日與被害人感情融洽,被害人突遭不幸,致原告中年喪子,頓失天倫之樂,哀痛逾恆,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要求過高,且本件車禍是因被害人的機車先與腳踏車擦撞倒地,伊煞車不及才撞上的,且伊當時並不知道死者在車子下面;被告乙○○則以:原告要求過高,且被告丙○○平時只在店裡賣水果而已,當天是臨時幫忙載水果等語茲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育淵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果由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時,疏未注意中山橋右側車道入口處設有「機車專用道禁止小型車進入」、「機慢車專用道」之標誌,及「機車專用」之標線,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入機慢車專用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座車門處撞擊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行進,由原告之子鍾典宏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被告丙○○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逃逸現場,致將倒地之鍾典宏卡在自小貨車底盤下,貼地拖行約一

二四.九公尺後,鍾典宏始脫離貨車底盤而落地,鍾典宏因此受有兩顴及下巴擦傷、兩耳出血、右胸前部挫傷、右肋季部骨折、兩肩、上臂後部、前臂後部、兩大腿側部、兩膝前部擦傷及右臗部骨折等傷害,並因顱內出血併氣血胸當場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全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一二號相驗卷及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一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丙○○雖以上揭陳辭置辯,惟查:㈠被害人鍾典宏遭被告丙○○開車撞擊倒地後,於被告丙○○駕車逃逸時再被卡在車子底盤下拖行之事實,業經現場目擊證人王茂盛與林志龍二人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纂詳,有該刑事案全卷影印卷宗在卷可稽。參諸證人王茂盛與林志龍二人與兩造均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可能,是證人王茂盛與林志龍就其在車禍案發現場親眼見聞而為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㈡又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供稱:撞到後有看後視鏡,看到一個人倒在旁邊及一輛機車和腳踏車,且察覺到車子輪胎卡到東西等語,顯示被告已知悉其係與二個人(一人騎機車,另一人騎腳踏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既在後視鏡中只見一人倒臥在地,機車、腳踏車在其後方,復察覺車輪卡到東西,衡情被告曾育淵對其車輛底盤下所拖行之「東西」應為與之擦撞後倒地中之一人乙節應有合理之認知,顯見被告丙○○抗辯不知被害人鍾典宏在其車下及證人王茂盛、林志龍證詞不實云云,與事理不符,難予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丙○○平日於其父即被告乙○○所經營之水果攤幫忙販賣水果,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曾育淵正駕車載運採買水果以為販售,係在執行職務中之事實,已為被告二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曾育淵既為被告乙○○販售水果,客觀上即為被告乙○○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依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足認被告曾育淵為被告乙○○之受僱人無訛。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從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駕駛汽車未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而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受僱人,於事發當日駕車之目的既係為載運水果回水果攤販售,其駕車載運水果之行為自為其受僱販售水果之附隨業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乙○○對被告曾育淵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鍾典宏之母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㈠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鍾典宏之母,0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時,原告時年四十七歲,其為家庭主婦,名下並無恆產足以維持生活,平日均靠配偶供養,與其配偶共育有三名子女(含被害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既為家庭主婦須仰賴他人供養,又無自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依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喪失受被害人鍾典宏供養之損害。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扶養費用,被告二人對之並不爭執,本院亦認為合理,應屬可採。再依卷附內政部統計處九十一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四十七歲之平均餘命為三十三‧六七年,則原告主張以三十三年為基準作為計算受扶養之期間,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被害人死亡前本由其配偶及三名成年子女扶養,故所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原為四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請求以九十一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民間消費支出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計算扶養費用並不爭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其計算式為:【275324x19.0000000=0000000(此為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受扶養三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再除以四(受扶養人數)=000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之子鍾典宏因被告丙○○之不法侵害而死亡,原告晚年遭逢喪子之痛

,受此打擊,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而原告係家庭主婦,沒有工作,被告丙○○為國小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幫忙家裡賣水果,每個月收入約三、五千元,目前沒有工作;被告乙○○則為國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在買水果,每個月收入約五萬元,目前沒有工作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為二百一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