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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謝育慧原名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午○○

酉○○癸○○亥○○壬○○戌○○辰○○己○○寅○○卯○○子○○丑○○乙○○巳○○玄○○戊○○庚○○前列17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未○○被 告 天○○訴訟代理人 地○○○被 告 甲○○

申○○辛○○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辛○○、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5 、7 款載有明文。原告於93年10月21日追加被告甲○○、申○○、辛○○、王美瓔等四人,並撤回被告宇○○、丁○○,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應受分管契約所拘束,是妨害原告將車輛停入系爭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以致原告無從就該共有建物為使用收益,是原告私法上地位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現仍存續中,非過去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非系爭共有建物分管契約適用之對象,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另倘先位訴之聲明為理由,則系爭共有建物之分管契約應屬存在,但被告等仍不得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是原告以理論上不相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為預備訴之合併,應為法之所允。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間向第三人陳鈺薇購買門牌號碼為蘆洲市○○街○○○ 號5 樓之房屋、車位及座落其上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依法為蘆洲市群發福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除專有部分外,尚包括上開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建號:光華段10763 之000), 原告之權利範圍亦為26分之1, 是原告依法自得對共有物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惟因群發福星社區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原始設計規劃不當,原告之停車位編號遭建商劃設為第27號,而原告之車位周圍均為被告之車輛所停放,以致原告對於地下一層之停車位無從為使用收益。而原告於購買之初雖被告等尚還配合允諾挪移車輛,以利原告進入停放或駛出,惟日漸拒絕配合,甚而某日原告突生重病,急需就醫,經原告之先生委請被告移車,被告也均置之不理。而系爭建物因屬分別共有,理應由共有人以分管契約重行召開協調,但因群發福星社區之主任委員已搬離該社區。從而,該社區內之公共事務無人協助處理,已未曾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原告停車空間無從使用之情,迄今均未能處理;以致原告之車輛無法停放,每日均得任意停置於外,權益受損甚鉅。是群發福星社區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主任委員及處理相關公共事務之必要,而原告業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地下一層停車空間之全數共有人開立協調會議,惟歷經兩次均無人出席,雖原告前於本院以另訴起訴之際,經本院命協調撤回,但仍未能達成協議,迫於無奈,僅得以訴請求。

(四)首觀被告玄○○所承購之第24號停車位(改號為28號),其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中,第1 條約定:「地下室停車位為第28號(詳附圖所示)登記方式依政府主管機關之規定登記。若未能登錄於權狀,依附圖所示取得占有使用權」,是系爭共有建物依買賣契約書內,尚無就共有之地下一樓建物為管理行為或如何停放為約定,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共有建物之分管契約應不存在。「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或再主張此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但查,此默示之分管契約係被告等一方已預定於系爭共有建物之停車位使用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特定編號第27號使用,顯將造成原告等無從使用,是對原告而言,顯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法該分管契約亦屬無效而不存在。從而,原告為先位訴之聲明,應為有理。

(五)「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亦同上意旨,則被告等對共有建物之特定部份為使用收益,應經原告同意,方得為特定部分之使用方式,原告既未同意,當無受此分管契約存在之拘束,當事人間之分管契約即不存在。或被告等再主張原告係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早已在建商出售時即已成立,並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主張原告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此為假設被告等抗辯);但大法官會議係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而查,原告於購買系爭建物之際,雖有至系爭建物審閱車位及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確實出賣人為有權出售之人,系爭車位亦為合法辦理登記,是原告善意相信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自為善意之第三人,豈料,被告等竟不遵守分管契約應讓購買第28號停車位之人為使用收益,則原告自無從受已默示成立之前分管契約所拘束,而系爭共有建物既未經原告同意,則分管契約於當事人間即不存在至明。

(六)倘認系爭共有建物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但查,原默示成立之系爭分管契約內容應為:①共有人均同意按買賣契約及建物現場繪製停車位停放;此為依被告等之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②如有第27號車位之承購人停放,須無條件挪移,且不得妨礙;此為依被告等之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第3 條、第5 條及所有權之使用原則。是倘原系爭共有建物分管契約確有默示成立,則被告等亦有違反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倘被告等又辯稱並無上開二項之分管契約,則更彰顯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確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違反公共利益,並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應屬權利濫用,系爭分管契約應不存在。

(七)次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78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依法自得於地下一層停車空間按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於當事人間之分管契約既不存在,被告等即不得有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10

763 之000 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是原告為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即有理由。

(八)備位聲明部分:倘認系爭共有建物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但查經被告指摘原告所有之車位為子母車位或虛設車位云云(此為前訴及協調中被告所辯稱);經原告調閱竣工圖(本院簡易庭卷第29頁)中,確實原告所承購之共有建物中特定部分之位置第27位停車位(圖說內有26個車位,但編號時因民俗因素,略過第4 號編碼)於圖說上並無設置,是顯非法所允准,而為建設公司所虛設。是由此可反足證原告所承購之系爭共有建物既無特定於某部分,當即無受分管契約拘束之可能。退步言,倘認系爭共有建物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但查,原默示成立之系爭分管契約內容應為:⑴共有人均同意按買賣契約及建物現場繪製停車位停放;此為依被告等之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⑵如有第27號車位之承購人停放,須無條件挪移,且不得妨礙;此為依被告等之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第3 條、第5 條及所有權之使用原則。是倘原系爭共有建物分管契約確有默示成立,則被告等亦有違反上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因被告等不願遵守上開默示分管契約第2 條之約定,原告因無從為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即難同意為按現況特定部分之使用方式,原告既未同意,當無受此分管契約存在之拘束。而被告等於原告欲將車輛駛入或移出系爭共有建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時,被告等或係拒絕遷移或係置之不理,以致原告無從使用,是被告等顯係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有妨害原告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是可認被告等行使權利容未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從而,系爭存在之默示分管契約對於原告自無受拘束,則原告所為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即有理由。再者,倘認系爭共有建物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有原告應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則被告等亦應遵循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亦就分管契約之部分已有單獨之管理權,參實務見解,被告等仍不得為妨害原告管理權之行使,而應讓原告可駕駛車輛停入或駛出該特定部分即第27號車位之行為,惟被告等於原告欲將車輛駛入或移出系爭共有建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時,被告等或係拒絕遷移或係置之不理,以致原告無從使用,是被告等顯係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有妨害原告為使用收益之行為,原告所為備位訴之聲明第2 項,即有理由。

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或係不存在或係不能拘束原告,業如上所載甚詳,而原告不能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復為事實且已發生迄今;而前次原告所提訴訟後,或雖承審法官認原告應向前手主張債務不履行,但查,倘未能為重行訂立分管契約,則不論何人取得系爭房地,本件紛爭必當不斷上演,僅是由何人再為起訴而已,是實有賴承審法院就此分管契約作一判斷,方能平止爭息,並使共有建物獲得最大經濟效用。被告或將主張原告車位為虛設車位、任意停放會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或原告當時知悉等而主張原告起訴無理由;但是否為虛設車位與共有建物如何分管無關;如何停放亦為私權紛爭,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原告雖有知悉第27號停車位之位置,但並無知悉被告等均會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是被告等所辯實非影響本件爭點。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指摘:…原告前手陳鈺薇以200,000 元向建商買受…(本院卷第84頁第8 行)乙節;原告並不知情,倘被告執此主張,應舉證以明真實。

2、…原告曾向被告庚○○之配偶表示…明知該其主張之第27號停車位係虛設車位…(本院卷第85頁第6 行)乙節;確為子虛烏有之情,原告否認之,被告對此應舉證以明真實。況倘此虛設車位之情為真,系爭停車空間既為虛設,當未在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協議內容內;原告復未參與系爭分管協議,則系爭分管協議自不能拘束於原告甚名,原告並為合法共有人之一,依法自得使用系爭共有建物。

(十)先位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蘆洲市○○段10763 之000 建號分管契約不存在。

2、被告等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10763 之000 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

(二)備位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非蘆洲市○○段10763 之000 建號分管契約適用之對象。

2、被告等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蘆洲市○○段0000000 之000 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除被告辛○○、丙○○外)

(一)系爭共有之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0763 之000 建號有分管契約存在:

1、「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2477號、第

242 號判決要旨分別參照。

2、又「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之,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將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室為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使用權,公寓大廈建築業者為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使用權內容,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旨,應認屬區分所有權人合意之分管契約,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含繼受人)。

3、系爭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0763 之000 建號係設計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劃定法定停車位25位(編號1 至26,因民俗略編第4 號,另第24號編號改編為第28號),並無原告所指之第27號停車位,此見竣工圖(本院卷第87頁)即明;而依被告巳○○前手陳志偉向建商即訴外人群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預定買賣契約第1 條業明載「地下室停車位第23號(詳附圖所示),登記方式依政府主管機關之規定登記。若未能登錄於權狀,依附圖所示取得占有使用權。」(本院卷第89頁),業約定購買特定之23號停車位,可知系爭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0763 之000 建號業因建商與承購戶以預定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分別約定特定編號車位之使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已可認各區分所有人間就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稱無分管契約云云,並不實在。

4、又編號第26號停車位及原告主張之第27號停車位空間,原係訴外人陳玉真、陳鈺薇(二人係姊妹)向建商買受蘆洲市○○街379 、381 號5 樓時一併買受,因第26號車位為法定停車位,故買賣價金為新臺幣850,000 元(同其他車位價金),而原告所稱之第27號停車位非法定停車位(第27號停車位為虛設停車位或俗稱之子母車位),而建商以200,000 元賣予原告前手陳鈺薇(即陳玉真、陳鈺薇以1,050,000 元合購該第26號停車位及原告所指第27號停車空間),而由陳鈺薇將該位置編號為第27號停車位,藉第26號停車位進出使用該空間,是就系爭兩造持分共有之光華段第10763 之000 建號地下一層區分所有權人係依編號1 至26號為停車位使用之分管約定;縱認原告前手陳鈺薇以200,000 元向建商買受該所謂第27號停車位空間而認有該空間可停車之分管約定,而依其以低價(1 至26號法定停車位價金850,000 元,27號虛設停車位價金200,000 元)買受,亦可知原區分所有權人知該空間使用出入受限而僅有約定該區分所有權人必須藉第26號停車位進出(即陳玉真、陳鈺薇二人及其繼受人互有容忍義務)之分管契約。

(三)原告應受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

1、本件原告係向前手陳鈺薇購買其主張之編號27號停車位空間,如前述,陳鈺薇與被告等就系爭編號車位所在之建號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依前述最高法院諸多判決意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規定,原告自須繼受陳鈺薇與被告等共有人所立分管契約之拘束,即該編號第27號停車位空間不得供為停車使用或僅得藉編號第26號停車位進出使用該空間。

2、又原告曾向被告庚○○之配偶表示,其向前手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車位時,非但價格較低,而且當時為免定金被沒收雖明知該其主張之第27號停車位係虛設車位(子母車位)情事而仍加以購買,則原告稱其為善意第三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應無可採;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繼受之規定不論繼受人明知與否均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分管契約當然包括在內),是原告受前述分管契約之拘束應係當然之理

(四)兩造間之分管契約非附合契約,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認分管契約無效云云,殊無所據;又被告等依分管約定使用停車位更未有原告所稱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權利濫用可言,原告空言指摘,均非事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辛○○、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4月19日筆錄)

(一)兩造均為建號10763之共有人。

(二)兩造各佔有編號1 至23、25至28之停車位,編號24之車位改為28號,原告佔有編號27號之停車位。

(三)原證1、2、4、5之文件均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兩造是否有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佔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佔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載明斯旨。兩造各佔有編號

1 至23、25至28之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訴外人陳鈺薇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4 款規定「不動產移轉包括地下層編號27乙位」,原告向前手買受係編號27之車位,係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足見,兩造對於建號10763 ,已有分管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顯屬無據。

(二)如有分管契約其效力為何,是否拘束原告?

1、按大法官釋字第348 號解釋文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其理由書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

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準此以解,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縱使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情形,仍有拘束之效力。

2、原告向訴外人陳鈺薇所買受係編號27之車位,係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明知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主張不受拘束,核無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