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謝育慧原名地○○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巳○○
申○○壬○○戌○○辛○○酉○○卯○○戊○○丑○○寅○○癸○○子○○乙○○辰○○宇○○丁○○己○○前列18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午○○被 告 亥○○訴訟代理人 天○○○被 告 甲○○
未○○庚○○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第12頁第2 小點應補正如下「原告向訴外人陳鈺薇買受係編號27之車位,係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明知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原告主張不受拘束,核無理由,原告既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其請求其他共有人不得妨礙原告駕駛車輛停入或駛出蘆洲市○○段○○○○○ 號之000 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之行為,自屬無理由。而原告之前手陳鈺薇駕駛車輛進出蘆洲市○○段○○○○○ 號之00 0建號內第27號停車位,原係經由編號26之車位(所有權人為陳玉真)進入,應係原告之前手陳鈺薇與陳玉真間另行成立車輛通行契約,核與本件分管契約之約定無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