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華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王麗仁律師黃育勳律師被 告 綺紡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接受被告指示代染布料,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即積欠代工款未予給付,其明細如下:⑴七月份代工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被告僅支付其中三十萬元,尚餘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未給付。⑵八月份代工款(含稅)為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被告僅支付其中十五萬元,尚餘七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未給付。⑶十月份代工款(含稅)為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被告全未支付。⑷十一月代工款(含稅)為二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七元,被告全未支付。合計共積欠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經屢催給付未獲置理,爰本於承攬加工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關於原告主張之九十二年七、八、十及十一月代工款明細詳如附件一所示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基於下列事由,被告並無給付義務:㈠兩造約定九十二年七月份之款項,保留一成為履約保證金,同時要求將票期提前。嗣因七月份之染成品,部分有「色牢度不足」之瑕疵,遭客戶退貨及求償,被告乃提高八月份之保留款,並與原告協議,於確認客戶最終退貨數量及求償金額後,再結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或由被告找補應付之餘額。然原告所交付之染布成品,仍陸續出現相同瑕疵,造成被告嚴重損失。嗣原告更違反誠信,以被告未付款為由拒絕出貨,實則違反兩造先前之約定。㈡況縱認前開代工款已屆清償期,亦有下述金額可資扣抵:⑴瑕疵損害:原告前交付被告之染布成品,因有「色牢度不足」之瑕疵,致被告遭客戶退貨及求償,此部分損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從應付款項內扣除(被告係透過訴外人翔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口至越南)。即訂單編號306C61之T吸濕排汗功能布、訂單編號306C62之T網布、訂單編號309C03 之T網布、訂單編號310C18之T雙面布、訂單編號310C45之T吸濕排汗功能布,其紅色水洗牢度未達合約要求四級以上,經鑑定結果僅達三點五級。客戶因此將瑕疵布退還被告,同時向被告請求賠償(扣款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退貨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遲延改採空運支出美金八千二百零一點九元(以匯率34.5 計,折合台幣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合計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再被告為趕貨交付客戶無瑕疵之布,支出空運費用五千一百三十元;退貨後之運費及報關費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瑕疵布運回被告公司之運費二千二百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⑵運費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依兩造間之慣例,被告委託原告染布,所需運費應由原告負擔(以每公斤零點六元計算)。是以七月份應扣除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八月份應扣除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十月份應扣除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十一月份應扣除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合計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⑶利息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依兩造間之約定,月結帳款應開立三個月期票。即七月份帳款三十萬元之票期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應原告要求提前為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產生利息九千九百元;八月份帳款十五萬元之票期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前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產生利息八百二十五元,合計扣除利息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⑷稅金一萬零四十七元:十一月份代工款原告並未開立發票,故應扣除稅金一萬零四十七元。⑸被告尚有價值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胚布遭原告扣留,原告主張於被告支付本件代工款前,拒絕返還,並無可採。且該部分且胚布原告迄未返還,實際亦無法返還,亦得以其價額抵充本件代工款給付義務等情。併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九十二年七月、八月、十月及十一月之代工款明細內容如附件一之記載(
包含訂單號碼、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即(含營業稅)⑴九十二年七月份代工款為三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
⑵九十二年八月份代工款為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五元。
⑶九十二年十月份代工款為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
⑷九十二年十一月代工款為二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七元。
合計(含營業稅)九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000000+225545+137649+210947=932497)。
㈡其中七、八、十月份代工款已開立發票;十一月份則尚未開立發票(營業稅一萬零五百四十七元;210947*0.05=10547)。
㈢被告已給付款項⑴七月付三十萬元支票(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㈣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及原證六工作指示單內容為真正(附於本院卷第十一頁至二十一頁、第七十五頁至一百零三頁)。
四、被告抗辯:九十二年七月份之款項,保留一成為履約保證金,同時要求將票期提前。嗣因七月份之染成品,部分有「色牢度不足」之瑕疵,遭客戶退貨及求償,被告乃提高八月份之保留款,並與原告協議,於確認客戶最終退貨數量及求償金額後,再結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或由被告找補應付之餘額。是原告於被告客戶未確認最後退貨、求償金及兩造未完成結算前,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有未合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之前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七、八月的貨被告說有問題,所以付代工款時二次均未付足額,但第三次原告就生氣了。被告有說要等客戶把最終的數量確定後,兩造再結算,但原告並沒有承諾同意,原告認為被告在推拖,所以才生氣等語。是由證人之證詞並無法佐證被告所抗辯「原告承諾待被告客戶確認損失後,兩造再行結算」一節。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再為進一步舉證,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五、被告復抗辯:被告尚有價值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胚布遭原告扣留,於原告返還前,被告亦得行吏同時履行抗辯權一節。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基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查姑不論被告所抗辯尚有價值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胚布扣留在原告處一節,是否為真正。縱認屬實,此部分胚布返還請求權與已完成加工之代工款給付請求權間,既無對待給付關係,僅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則被告執原告未歸還胚布為由,爰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拒絕給付本件代工款,於法尚有未合,應無可採。
六、另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開立十一月份之發票,故請求之代工款應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一節。查兩造對於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一節,既無爭執,被告營業稅之負擔義務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開立義務間,復屬不同種類之債,被告或得另向原告請求交付發票,然尚不得以原告尚未開立發票為由,逕扣抵應給付百分之五營業稅。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九十二年七月、八月、十月及十一月之代工款合計為四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482497)。
七、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臚列說明於下:㈠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⑴被告抗辯:訂單編號306C61之T吸濕排汗功能布、訂單編號306C62之T網布、訂
單編號309C03之T網布、訂單編號310C18之T雙面布、訂單編號310C45之T吸濕排汗功能布,其紅色水洗牢度未達合約要求四級以上,經鑑定結果僅達三點五級。客戶因此將瑕疵布退還被告,同時向被告請求賠償(扣款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退貨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及遲延改採空運支出美金八千二百零一點九元(以匯率34.5計,折合台幣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合計五十四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再被告為趕貨交付客戶無瑕疵之布,支出空運費用五千一百三十元;退貨後之運費及報關費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瑕疵布運回被告公司之運費二千二百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原告除主張交付之工作並無瑕疵外,並否認就前開訂單有水洗牢度為四級之約定等情。
⑵經查:
①關於被告所辯:兩造就訂單編號306C61之T吸濕排汗功能布、訂單編號306C6
2之T網布、訂單編號309C03之T網布、訂單編號310C18之T雙面布、訂單編號310C45之T吸濕排汗功能布,約定其紅色水洗牢度應達四級以上一節,其中訂單號碼306C61之T、309C03之T、310C18之T、310C45部分,核與原告所提出工作指示單互核相符(均記載為四級以上,或四至五級);訂單號碼306C62 之T網布部分雖未具原告提出工作指示單,惟與訂單號碼309C03之T網布部分,非但顏色相同,布號(W7511)亦同,衡情倘無其他特別約定,就相同顏色布料之加工要求牢度品質,應可推認為相同;參以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初約定牢度為四級以上等語。基上,被告所辯:訂單號碼306C61(T吸濕排汗功能布)、306C62(T網布)、309C03(T網布)、310C18(T雙面布)、310C45(T吸濕排汗功能布)加工品質約定紅色水洗牢度為四級以上,應為可採。原告空言否認,並無足取。
②被告辯稱:訂單號碼306C61(T吸濕排汗功能布)、306C62(T網布)、309C
03(T網布)、310C18(T雙面布)、310C45(T吸濕排汗功能布),均有色牢度不足之瑕疵一節,業據提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牢度僅達三點五級)一份為佐,原告雖以否認其鑑定基準物為原告所交付之工作物,進而主張前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應有可議。惟於本院依被告聲請指定勘驗期日後,原告則脫詞拒不配合至被告庫存工作物之地點確認,使被告無法就工作物為確認,並失重新聲請鑑定之實益。而由證人乙○○所證:當初試驗的時候布確實有問題,所以同意給他們扣款,但金額要確認等情。可推知被告所為瑕疵抗辯並非虛枉。再衡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等舉證責任公平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所提出鑑定報告為可採信,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反證以推翻被告提出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是則應認被告已就前開「工作物有牢度不足之瑕疵」抗辯盡立證之責,而可採信。
③基上,被告抗辯:本件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
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⑶茲就被告主張之損害說明於下:
①被告之客戶因布有瑕疵扣款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部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剔除。
②被告之客戶將瑕疵布退還(未使用)被告,貨款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三元
;退貨之海運費及報關費用共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退貨之陸運費用二千二百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及退貨折讓單、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運費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正,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合計十七萬零八百十五元(000000+13242+2200=170815),自屬有據。
③被告客戶因遲延改採空運支出美金八千二百零一點九元(以匯率34.5計,折
合台幣二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業據提出客戶空運費用求償單二份為據,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
④被告為趕貨交付客戶無瑕疵之布,支出空運費用五千一百三十元部分,固據
被告提出計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惟由前開單據之記載,既無法判別運告就所主張之金額,復未再為進一步主張與舉證,經本院調查之結果,由其形式判之,難認與被告主張之損害有何關性,被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而無可採。
⑷基上,此部分被告所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000000+282966=453781),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運費:
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慣例,被告委託原告染布,所需運費應由原告負擔(以每公斤零點六元計算)。是以七月份應扣除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八月份應扣除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十月份應扣除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十一月份應扣除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合計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關於運費應由自己負擔,也就是被告布運給原告,由被告付,原告加工完成將布運回,由原告付,故沒有另外再請求運費問題等語。則被告前開主張,已難認有依憑。被告雖再以工作指示單上入胚地點及交貨地點均非原告公司,及被告所給付九月份之加工款有扣除運費為由(除有前述工作指示單在卷可佐外,並提出九月份付款明細及付款簽收簿各一份),可佐兩造確有約定運費由原告負擔等情為論。然查工作指示單上入胚地點及交貨地點非在原告公司,與運費由何人負擔間,本難認有何關連;而被告所提出九月份付款明細,則為被告單方製作,本件原告雖未就九月份款項再為請求或主張,惟並不得執此推論前開明細內容即屬兩造不爭執事項,或九月份之款項已然結清,即由九月份付款明細中包含被告瑕疵抗辯中之訂單號碼「309C03」(紅牢度不良保留款六千五百二十元)可明,關於九月份兩造間所收付款項,並非終局結算之結果。基上,前開單據並無足佐被告所為「兩造約定由原告擔運費」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抵銷主張,應屬無據。
㈢利息:
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月結帳款應開立三個月期票。即七月份帳款三十萬元之票期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應原告要求提前為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產生利息九千九百元;八月份帳款十五萬元之票期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前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產生利息八百二十五元,合計扣除利息一萬零七百二十五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亦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經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票係伊收的,並沒有要求日期應如何填載,係被告自己填的日期,因在合理的日期內,所以伊就收下了等語。是由證人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前開主張之佐證,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抗辯:其尚有價值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胚布遭原告扣留,原告已無法
返還,被告自得以該價額抵銷一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應由主張給付不能者,就債務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負立證之責。查姑不論被告所辯:其尚有價值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之胚布遭原告扣留一節,是否屬實,縱認為真,與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間,尚屬有間。即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縱其尚有胚布遭原告扣留,亦僅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無得逕換算為金錢損害賠償(況被告就換算之依據除重量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㈤小結,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其中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工款二萬八千七百十六元(已扣除抵銷部分;000000-000000=287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