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複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86年6 月1 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400,000 元之本票一紙,本票權利雖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係因向原告借款140,000 元而簽發系爭本票,茲系爭本票權利消滅,被告即受有免去支出1,400,000 元票款義務之利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償還。又原告就系爭借款,前曾定期應於九十一年時二月十五日返還,迄今已逾一年,被告仍分文未付,爰併依金錢借貸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原告餐廳之廚師,曾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一紙,面額1,400,000 元,然被告僅向原告借款700,
000 元,且已全部清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自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惟就借貸之金額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借貸金額係1,400,000 元,被告則抗辯僅借700,000 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超過700,000 元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有證明之責任。就此事實,原告雖主張、證人涂素滿、鄭昆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920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承認借款1,400,000 元,然查證人鄭崑池之證詞謂:「我看過這張本票,大概是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左右,在被告乙○○開的餐廳裏見過,當時我在餐廳裡用餐,我看到阿滿寫這張本票的數字後,把票交給原告簽蒙....」等語,證人涂素滿之證詞謂:「這張票上的金額是我寫的,因為被告(即乙○○)不識字,我跟被告是時(十之誤寫)幾年的老朋友,也認識原告(即甲○○),當時我是去吃飯,被告說他不認識字,就請我寫本票上面的金額,然後再拿給原告簽名,日期就是發票日當天,這日期、大寫金額、數字也是我寫的」等語(參見該案卷32頁至34頁),依其等之證詞,僅得證明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乃由涂素滿代為填寫金額及日期後,再交由被告簽名其上而已;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對於被告已有1,400,000 元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金額超過700,000 元部分,尚難採信。
二、再者,被告雖抗辯所借700,000 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清償完畢云云,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受有700,000 元借款之利益,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金額逾700,000元之部分,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