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利息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固定計息,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四日繳付本息。倘借款人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共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催告函影本、回執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七萬元,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