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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複 代理 人 徐子婷律師被 告 邦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邦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選舉事項之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既不可能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則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取得被告公司股票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之股東會中所為之選任董監事決議,其選舉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惟因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無從於前開股東會中當場表示異議,今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被告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當事人適格及行使撤銷訴權時間等要件而言,並無欠缺,其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董監事之選舉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係採累積投票制,又董監事選舉亦為決議方式之一種,倘公司選舉董監事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者,則股東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經濟部亦著有函釋可供參照。是公司股東常會中所為之董監事選舉議案,若未依公司法之規定採取累積投票制進行選舉,且公司章程亦未定有其他選舉方式,公司即逕以鼓掌方式通過原任董監事續任案,即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法得撤銷之。

㈡、被告公司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並於該次股東會召集事由載明選舉下任董事及監察人。詎被告公司於當日股東會進行至下屆董監選舉事項時,因擬由現任董監連任,竟由主席擅自以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並經全體出席股東鼓掌,即照案承認通過之方式,進行選舉下任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之公司章程並無董監選舉得以鼓掌通過等非屬累積投票制之選舉方式進行,是被告公司前開董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顯然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殆無疑義,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章程並無董監事選舉得以鼓掌通過等非屬累積投票制之選舉方式進行,然於前開股東會進行至下屆董監選舉議案時,竟採經全體出席股東鼓掌通過由現任董監連任,未進行投票選舉之方式,選任下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亦自認在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董事暨監察人持股一覽表、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是股東會選任董監事,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自應採取投票選舉之方式,若未以投票選舉之方式選舉董監事,其決議方法即屬違反法令。查,被告公司章程並無董監選舉得以鼓掌通過等非屬累積投票制選舉方式進行之明文,然被告公司前開股東會中關於進行選任下屆董監事議案時,係採經全體出席股東鼓掌通過由現任董監事連任,並未進行投票選舉之方式,選任下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業如前述,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法令。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司前開股東會選舉事項之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鍾啟煌法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