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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3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原 告 乙○○

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複 代 理人 戊○○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第七八之十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七八之十一A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叁捌公頃及如附圖編號七八之十一B所示面積零點零零零玖公頃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乙○○、丁○○、甲○○○與被告係分別居住於台北縣○○鄉○○路○段

○○○巷○○弄○○號二樓、三樓、四樓及一樓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就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台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第七八之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惟被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全體同意下,擅自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部分,予以搭建範圍如附圖編號七八之十一A所示面積○.○○三八公頃及附圖編號七八之十一B所示面積○.○○○九公頃,合計○.

○○四七公頃之違章建築平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己獨佔使用。被告此為實已嚴重影響原告等之所有權機能外,更進而造成該一八九巷單行道內之全數鄰居車輛進出迴轉之不便。原告等曾多次阻止被告搭建系爭建物及要求拆除,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各共有人雖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然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礙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之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非謂無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他共有人於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用益時,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他共有人即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號裁判要旨及七十四年度第二次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規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築,以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據強制留設之空地,此在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而此所謂不得重複使用,係指不得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言。因此若他人任意占用法定空地為違章建築使用,他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任意違章搭建系爭建物,供己獨自占有使用,已侵害原告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如附圖編號七八之十一A及B所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爰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乙○○、丁○○、甲○○○與被告分別為台北縣○○鄉○○路○段○○○巷

○○弄○○號二樓、三樓、四樓及一樓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就上開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四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未經原告等共有人全體同意下,擅自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部分,予以搭建範圍如附圖編號七八之十一A及B所示、面積共計○.○○四七公頃之系爭建物,供己獨佔使用,而無權占有上開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照片三張為證外,並經本院會同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鑑定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然其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即對於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予以占用,已妨害原告三人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範圍如附圖編號七八之十一A及B所示、面積共計○.○○四七公頃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範圍如附圖編號七八之十一A所示面積○.○○三八公頃及附圖編號七八之十一B所示面積○.○○○九公頃,合計○.○○四七公頃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