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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律師被 告 揚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盈餘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揚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暉公司)及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新林公司)位於大陸廣東省東莞之新林電子廠(即大陸東莞華泰電子廠)模組事業部,原告占有百分之五十股權。該模組事業部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之營業收入,合計為港幣五百十六萬元(尾數不計),經與被告協商後,上述營業收入兩造同意以港幣五百十六萬元作為計算扣除每月費用最多二十萬元計算,十二個月共為百四十萬元港幣,合計盈餘為一百三十八萬元港幣〈計算式:516萬-(20萬x12)÷2〉。㈡上述營業期間,若自九十年七月起算至同年十二月止,營業收入則為港幣一百

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八十五元,扣除六個月費用港幣一百二十萬元後,被告共應支付予原告之盈餘應為港幣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20萬x6)÷2〉。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劉啟烈原答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支付原告前揭一百三十八萬元港幣,然卻迄今仍未支付。原告爰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之給付盈餘請求權,先就前開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港幣部分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㈢被告揚暉公司在大陸投資設立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即大陸東莞華泰電子廠,

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原告達成合作協議,由被告揚暉公司與原告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於大陸東莞華泰電子廠內成立一獨立之「華泰電子模組事業部」,雙方各占有百分之五十股份,機器設備計有焊線機、自動封膠機、烤箱、測試機組、LCM組之機及PCB切割機等,均係原告出資購置所有,主要業務係從事LCM零組件組合、測試、加工、製造及買賣業務等,並由雙方聘請訴外人邱榮鎮負責主持該模組事業部之所有業務營運事宜。

㈣訴外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即被告新林公司

併購被告揚暉公司,併購後將前述「大陸東莞華泰電子廠」更名為「大陸東莞新林電子廠」,「華泰電子模組事業部」亦更名為「新林電子模組事業部」,兩造繼續維持合作關係,此觀之被告揚暉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董事長甲○○,董事劉啟烈、李敦仁、李枝盈、丁振鐸、張宏州、楊博仁,監察人高超群、陳尚修」,其等均係被告揚暉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被告新林公司之法人代表,持有股份均為八千九百九十三股甚明。「新林電子模組事業部」所有業務營運事宜仍由訴外人邱榮鎮負責主持,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被告始逼退邱榮鎮。

㈤前述新林電子模組事業部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六月之盈餘,經雙方結算,原

告部分應獲分配之盈餘為港幣三十八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已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收受。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原告應獲分配之盈餘為港幣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被告則迄今未支付。

㈥原告所提出集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賢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

「華泰電子模組事業部組織條例」確係由原告本人與大陸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即東莞華泰電子廠)所簽立,其中原告本人仍佔有一半之股權,此觀之該條例僅由原告簽名,而無加蓋集賢公司之公司印章甚明。

㈦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函文證明歌林公司之旗下

關係企業即被告新林公司轉投資被告揚暉公司,再由被告揚暉公司透過香港明佳公司轉投資轉投資大陸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另該函文所稱被告新林公司透過維林控股公司轉投資之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與上述東莞華泰電子廠實屬同一,乃併購後將「東莞華泰電子廠」更名為「東莞新林電子廠」。上述東莞華泰電子廠或東莞新林電子廠既均屬被告投資所有(模組事業部除外)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㈧欣賢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賢公司)即「CHIP SEPS LTD.」(被告誤

繕為集賢電子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匯入匯款通知書上之港幣三十八萬元確是原告所有,匯款人維林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前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書函中所載之維林控股公司。且上述匯款係由訴外人邱榮鎮參與與被告結算盈餘後,陪同被告公司人員一同至銀行匯款予原告,足證確是由被告匯款予原告無訛。

三、證據:提出加工收入表、連絡書、二00一年月份產量表、二00二年月份產量表、律師函、華泰電子模組事業部組織條例等各一件、邱榮鎮之扣繳憑單二件、員工薪資明細表三件、勞工保險繳費證明一件、全健康保險繳費證明一件、匯入匯款通知書一件、欣賢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存摺一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一份(均影本)、欣賢國際電子有限公司證明書一件、集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榮鎮、張宏州、高超群、王榮豪。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之事實及證據,均為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所自行統計之內容,實屬無

據,且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所提證據中根本看不出其與被告間有任何投資合作關係存在,而被告既與原告間無任何投資合作關係存在,且原告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何來盈餘請求權可言?其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自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劉啟烈原答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前支付

原告…」云云,然其所提證據卻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發之律師函內容,均無所依憑,純係空言。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及董事劉啟烈均未曾對原告作任何承諾,其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兩造間合作協議之給付盈餘請求權」,然原告

所提出之「華泰電子模組事業部組織條例」(以下簡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第四條詳載簽約雙方當事人為「集賢電子與華泰電子」之合資協議,經被告查證「集賢電子」係我國公司,全銜為「集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廖銘榮,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可憑。而另一簽約當事人「華泰電子」,則係依大陸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全銜為「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楊博仁,該公司主要係由東莞市大嶺山向東工業開發公司出資百分之十五,香港明佳有限公司出資百分之八十五,所共同投資成立之公司,且東莞市大嶺山向東工業開發公司及香港明佳有限公司均為外國公司。綜觀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可知簽約雙方當事人為集賢公司及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原告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㈣原告所稱「新林電子模組事業部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六月之盈餘,……已由

被告匯款予原告收受」云云,惟據其所提出之匯入匯款通知書,其上受款人係「CHIP SEPS LTD.」,乃訴外人集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而匯款人為「VIR LIN INT L HOLDING CO.LTD.」,中譯為維林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與匯款人均非原、被告,顯然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原告竟對被告請求給付盈餘,顯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二份、新林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損益表各一件、集賢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資料表一件、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驗資報告書各一份(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欣賢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揚暉公司在大陸投資設立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即大陸東莞華泰電子廠,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被告揚暉公司與原告達成合作協議,由被告揚暉公司與原告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於大陸東莞華泰電子廠內成立一獨立之「華泰電子模組事業部」,雙方各占有百分之五十股份。嗣被告揚暉公司為被告新林公司所併購,併購後將前述「大陸東莞華泰電子廠」更名為「大陸東莞新林電子廠」,「華泰電子模組事業部」亦更名為「新林電子模組事業部」,兩造繼續維持合作關係。「新林電子模組事業部」八十八年二月至九十年六月之盈餘,經雙方結算,原告獲分配之盈餘為港幣三十八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元,並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收受,足見兩造間有合作協議存在。惟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原告應獲分配之盈餘為港幣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被告則迄今未支付,為此爰基於兩造間合作協議之給付盈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四條載明簽約雙方當事人為依我國法律設立之集賢公司及依大陸法律設立之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原告與被告均非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顯為當事人不適合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作協議存在,基於兩造間之合作協議之給付盈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盈餘。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合作協議存在,原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其為合作協議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該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原告當事人即屬適格,故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合作協議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原告雖提出「華泰電子模組事業部組織條例」(即系爭合作協議書)一份以為證

明,惟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一條記載:「本模組事業部依據股東討論決議定位於隸屬華泰電子之模組事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第四條:「本部資本額定為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由『集賢電子』及『華泰電子』各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兩方各佔本部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且於該份契約書面之末,簽約人則係記載「華泰電子,代表人張宏州」及「集賢電子:代表人乙○○」,顯然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大陸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與我國集賢公司,原告則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原告雖主張因前揭書面契約之末,伊簽名於上,並未蓋有集賢公司之公司印章,故係原告個人為該契約當事人,並非集賢公司云云。惟查,倘與大陸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簽約者係原告個人,何以該份契約書第四條並非記載「由『集賢電子』與『乙○○』(即原告)各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而係記載「由『集賢電子』及『華泰電子』各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且復於該契約末頁當事人簽名欄處係記載「集賢電子:代表人乙○○」,而非記載「乙○○」?顯然原告乃係以集賢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大陸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該契約當事人為集賢公司及大陸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

㈡原告另提出集賢公司於本件審理中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

記載:「玆證明於民國八十八年(事長』乙○○(華泰電子(現已更名:新林電子廠)簽訂投資合作協議(如附件),雙方各佔一半之股權,該一半之股權確是屬於乙○○個人所有,特此證明。此致乙○○君」(見卷附之集賢公司證明書),此亦足以證明集賢公司簽立前揭契約時之公司代表人為原告,原告當時係以代表集賢公司之身分而與大陸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簽約,並非以原告個人身分簽約。而集賢公司出具之上開證明書,縱令內容屬實,亦不過得證明集賢公司所出資投資之新台幣五百萬元實際上係由原告所交付,集賢公司與原告間另有金錢借貸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然此乃原告與集賢公司間內部另外之法律關係,而與本件無關,究不得遽此而謂原告即成為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㈢又原告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一份,主張「新林電子模組事業部」八十八年二月至

九十年六月之盈餘,原告獲分配得港幣三十八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已由被告匯款予原告收受,故原告為該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匯入匯款通知書,受款人為「CHIP SEPS LTD.」,匯款人為「VIR

LIN IN T L HOLDING CO.LTD.」(即維林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雖兩造對於上開受款人「CHIP SEPS LTD.」究竟是欣賢公司抑或係集賢公司而有所爭執,然無論係何者,均非原告,且匯款人為訴外人維林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告,顯然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至於原告另提出欣賢公司存摺影本,其上雖顯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一筆新台幣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元款項存入,然該筆款項係「轉帳」而存入欣賢公司帳戶,並非記載「匯款」,與前揭「匯入匯款通知書」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之情形不同,且該筆款項究竟係由何人所轉帳入欣賢公司存摺帳戶,原告亦未提出證明,再者,原告所提欣賢公司存摺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而前揭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所載受款人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二者顯然不同,故亦無從認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可取。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揚暉公司在大陸投資設立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即大陸東莞華

泰電子廠,被告揚暉公司與原告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於大陸東莞華泰電子廠內成立一獨立之「華泰電子模組事業部」。嗣訴外人歌林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即被告新林公司併購被告揚暉公司,併購後將前述「大陸東莞華泰電子廠」更名為「大陸東莞新林電子廠」,「華泰電子模組事業部」亦更名為「新林電子模組事業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原告所提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書函說明二之㈡所示:「據歌林公司九十年度年報之關係企業組織圖顯示,新林公司透過維林控股公司轉投資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而揚暉公司係屬新林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另依歌林公司提供資料顯示,揚暉公司透過香港明佳有限公司轉投資大陸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尚無發現所稱東莞華泰電子廠改名為新林電子廠情事。』」,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一三六七一七號書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所主張大陸「東莞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大陸「東莞華泰電子廠」、及「大陸東莞華泰電子廠」更名為「大陸東莞新林電子廠」,「華泰電子模組事業部」亦更名為「新林電子模組事業部」等情,並無證據證明。另被告辯稱大陸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目前仍然存在,原告亦自認該事實,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再據前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書函內容可知,被告新林公司透過維林控股公司轉投資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被告揚暉公司透過香港明佳有限公司轉投資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則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司與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既為不同公司,且大陸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現仍存在,則原告所主張大陸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與東莞華泰電子廠實屬同一,乃併購後將「東莞華泰電子廠」更名為「東莞新林電子廠」云云,即非有據。

㈤依上,原告並非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無權依據系爭合作協議書為請求

。且系爭合作協議當事人之一為東莞華泰電子有限公司,現猶存在,被告亦非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對於系爭合作協議書,亦無何權利或義務。故原告之請求,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作協議存在,基於合作協議之給付盈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港幣二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給付盈餘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