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
原 告 甲○○
丙○○乙○○戊○○丁○○庚○○
樓己○○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被 告 辛 ○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同意領取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