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原???告 丙○○被 告 洪璿勝
原名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應由被告甲○○負責償還,或由被告洪璿勝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甲○○請求返還。
㈢被告洪璿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二、陳述:㈠被告甲○○係原告之妻,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而舉債,積欠被告
洪璿勝及其妻即訴外人陳意涵(原名陳芙杏)共約二百四十萬元,因而於九十年間被告洪璿勝向原告佯稱:伊有購屋並預付訂金簽約,若未準時繳款則會違約沒收訂金,故需借用原告之本票提示予建商以擔保伊分期付款能力,並不會兌現該本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開立三張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甲○○再交付予被告洪璿勝,被告洪璿勝明知原告未積欠其金錢,卻持前開三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迫於無奈,與被告洪璿勝庭外和解,而支付被告洪璿勝一百二十萬元。是以被告洪璿勝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受利益,並且係以詐術取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璿勝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
㈡九十年間原告開立前開三張本票時,被告甲○○擅自取走一張本票,自行填寫
金額為八十七萬五千元、到期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交付被告洪璿勝,被告洪璿勝即再轉交予訴外人陳意涵,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依法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洪璿勝就該本票有向原告表明,會向被告甲○○求償,不會向原告求償,是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應由被告甲○○負責償還,或由被告洪璿勝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甲○○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票字第六五0七號民事裁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前曾積欠被告洪璿勝、陳意涵夫婦互助會及借貸之債務,於九十年
四月間,陳意涵要求被告返還會款及借款二百五十萬,被告僅償還十二萬五千元,餘款則由被告洪璿勝與原告協商,被告與原告當時仍為夫妻關係,原告允諾代為償還餘款,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四張本票,其中三張票據金額各為五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另一張票據金額為八十七萬五千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開四張本票皆由被告填妥債權人姓名及本票金額後,經原告同意並親自簽名、填寫地址及日期後,再由被告交付被告洪璿勝還款。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與原告辦理離婚,原告要求被告簽發金額三十萬元之無到期日本票共十二張,總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以作為其代償被告洪璿勝夫婦債務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其他債務,並協議一年後被告需按月償還原告上述債務。故系爭本票乃經原告親自簽名,並非被告偽造。
二、被告洪璿勝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甲○○前因虛設互助會員而詐騙被告後,僅償還十二萬五千元,經
被告與其夫即原告協商清償債務問題,由原告主動提出償還計畫,約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償還五十萬,九十一年二月起每月償還五萬元至同年底可償還五十萬,九十二年二月起亦每月償還五萬元至同年底可償還五十萬元,九十三年起至同年六月償還八十七萬五千元。並於協商翌日即由被告甲○○持四張本票(其中三張票據金額各為五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另一張票據金額為八十七萬五千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交予被告,前開四張本票筆跡相同,所列到期日及金額為被告甲○○筆跡,發票人地址、票日期均為原告親筆填寫。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第一張本票到期,被告乃持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母親出面處理系爭債務,並由原告交付其一百二十萬元後,將前開三張五十萬金額之本票交還原告;又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系爭本票到期,被告始持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所稱偽造本票及詐欺云云,均屬無據。
㈢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原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相關人陳意涵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對原告不存在;㈡請求撤銷被告李幸負偽造之本票,返還被告乙○○不當得利之金錢。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將其聲明更正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應由被告甲○○負責償還,或由被告洪璿勝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甲○○請求返還。㈢被告洪璿勝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其中,關於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㈢被告洪璿勝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係屬聲明之特定補正,關於㈡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應由被告甲○○負責償還,或由被告洪璿勝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甲○○請求返還部分之聲明,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八十九年間因投資股票失利而舉債,積欠被告洪璿勝及其妻陳意涵共約二百四十萬元,而於九十年間被告洪璿勝向原告佯稱:伊有購屋並預付訂金簽約,若未準時繳款則會違約沒收訂金,故需借用原告之本票提示予建商以擔保伊分期付款能力,並不會兌現該本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開立三張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甲○○,被告甲○○即再將前開三張本票交付予被告洪璿勝,被告洪璿勝明知原告未積欠其金錢,卻持前開三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迫於無奈,與被告洪璿勝庭外和解,而支付被告洪璿勝一百二十萬元。是以被告洪璿勝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受利益,並且係以詐術取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璿勝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且於九十年間原告開立前開三張本票時,被告甲○○擅自取走系爭本票,自行填寫金額、到期日期,交付被告洪璿勝,被告洪璿勝即再轉交予訴外人陳意涵,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自得依法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又被告洪璿勝就該本票有向原告表明,會向被告甲○○求償,不會向原告求償,是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應由被告甲○○負責償還,或由被告洪璿勝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甲○○請求返還。而訴請確認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甲○○前曾積欠被告洪璿勝與陳意涵夫婦互助會等債務,被告甲○○僅償還十二萬五千元,餘款則由被告洪璿勝與原告協商,被告與原告當時仍為夫妻關係,原告允諾代為背書償還餘款,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四張本票,其中三張票據金額各為五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另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為八十七萬五千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開四張本票皆由被告甲○○填妥債權人姓名及本票金額後,經原告同意並親自簽名、填寫地址及日期後,再由被告甲○○交付被告洪璿勝還款,並無偽造本票及詐欺等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前其曾開立三張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之本票,由被告甲○○交予被告洪璿勝,之後原告交付被告洪璿勝一百二十萬元以為和解,被告洪璿勝將該三張本票交還原告;並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甲○○交予被告洪璿勝,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到期後,由執票人陳意涵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裁定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三七、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甲○○交付予被告洪璿勝,現由陳意涵持有,並經執票人陳意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本院民事裁定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執票人對原告就系爭本票法律上債權是否存在,勢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固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惟系爭本票既在陳意涵持有中,原告未以其為被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觀上所認之不妥狀態即無從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解決上開三紙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債務,而與被告洪璿勝達成和解,同意由原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該本票債務即歸於消滅,於原告交付一百二十萬元後,被告洪璿勝並將上開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之三張本票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洪璿勝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和解契約而受領一百二十萬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就被告洪璿勝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一百二十萬元,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本件原告執前開因受被告洪璿勝詐欺而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詞,另主張其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洪璿勝賠償,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洪璿勝有故意或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被告洪璿勝有為詐欺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璿勝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洪璿勝就該本票有向原告表明,會向被告甲○○求償,不會向原告求償云云,惟為被告洪璿勝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請求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決應由被告甲○○負責償還,或由被告洪璿勝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表:
┌───────┬─────┬─────┬─────┬────┬────┐│ 發?票??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受款人 ││ │(新台幣)│ │ │ │ │├───────┼─────┼─────┼─────┼────┼────┤│ 九十年十二月 │捌拾柒萬伍│九十三年 │九十三年 │四八五一│陳芙杏 ││ 二十日 │仟元 │六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二五五 │(即陳意││ │ │ │ │ │涵之原名││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