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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房屋(面積五十二點一九平方公尺、陽台面積十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合計六十四點一一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台北縣新莊巿中平路八巷二號四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詎被告占住系爭房屋拒不遷讓。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並無法律上權利竟無權占有系爭屋拒不搬遷,為此,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詎被告占住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契稅繳款書影本一紙、承諾書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八、九、二五、三二頁),而被告係設立新莊市○○路○巷○號四樓,有者,本件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分之庭期通知書、起訴狀繕本、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分庭期通知書等文書,係按建物門牌號碼送達予被告,均由被告受領乙節,有送達證書二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法院訴訟文書寄存送達名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第十九、二七、二八頁),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現為被告所占用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係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三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原出賣人,或受出賣人指示占有該系爭房屋之人,自無繼續占有之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