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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18號原 告 乙○○

三之一原 告 己○○

五樓原 告 壬○○原 告 丁○○原 告 丙○○原 告 庚○○

十四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子○○

癸○○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原告等均是神明會舍人公之會員,舍人公起源於宋朝人李伯

苗及馬溫兩位將軍,跟隨楊文廣征南蠻屢建奇功,分別受封征南蠻行軍參謀及軍務參謀,二位將軍身故後,當地居民感念德澤,共議起造廟宇奉祀,庇佑地方安寧,驅除瘟疫,該廟宇命名為『舍人公廟』。林育公於清乾隆三年(即民國前一百七十七年)遷居來台,落足今三重埔菜寮,至今二百多年,當時攜眷及恭請舍人公隨身奉祀,林育公故後,其後裔子孫及社會人士贊助出資承買一些土地,為舍人公(神明會)所有,而後於日據時代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舍人公』,管理人林百祿。直至目前為止,三重埔菜寮四個角頭,於每年農曆九月十五日前後,聖筊出爐主輪值祭祀,並將神明安置爐主家中,歷年執年爐主名單請參原證七。從民國五十二年之會議記錄中亦可看出,被告戊○○之父林木為管理委員會之主席,該次會議即討論相關費用及新舊爐主交接等事宜,其後代豈會不知舍人公係一神明會,另觀被告所偽造之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會議錄,亦記載「祭典主神舍人公」,可知舍人公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2被告為覬覦舍人公之財產,而偽造訴外人林聯灶之繼承人林

國政、林國銓、林國棟、及辛○○之名義出具推舉被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之不實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會議記錄,俾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理人林百祿」變更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戊○○」,該偽造文書犯行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無管理權之事實彰彰甚明,被告未經原告等會員之同意,擅自管理處分神明會之土地,影響會員之權益,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危險,原告取得確認被告無管理權之勝訴判決後,將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被告所為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特定祖先為目的

,該特定祖先即為享祭者。由享祭者之子孫,將所繼承之財產撥出一部份,或由子孫出資購買財產,構成特定之宗族團体,而以享祭者之名號為宗族團体之稱呼,其財產乃稱之謂祭產,享祭者之子孫即為派下。法律上祭產屬於派下之公同共有,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及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至於祭產之登記及管理,係由派下員依規約推舉選舉同為派下之人任之,謂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之宗族團体。祭祀公業管理人,既係經派下推舉產生,因此,縱使派下員在推舉管理人之過程中有瑕疪,或有不適任,亦僅派下員得依法向主管機關主張與請求予以變更,被告之管理權非任何第三人所能否定。查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其自稱係所謂神明會之一份子,對經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所依法推舉為管理人,且經公所備案之被告,主張管理權不存在等詞,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2原告在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項,載明「本案土地係由林

百祿等人承買於民國前三十五年間,當時係為祭拜舍人公永久傳給代代子孫而來,原告乙○○即為舍人公管理人林百祿之子孫之一」等詞,由上開原告自認之事實,與祭祀公業成立條件完全相同。其目的在於祭拜共同之先祖舍人公,亦即以舍人公為享祭者。從而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祭產,已無疑義。故本件應調查者實為原告六人是否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而已。依原告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不能証明原告乙○○為林百祿之子孫後裔,況且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祭產,偽稱為神明會所有。據此,益足証原告非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員。

3所謂神明會其定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就廣義言之:凡民眾

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狹義之神明會,則指:以祭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神明會既由特定之多數人所組織,故為人合的組織體,故不以業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神明會之組織通常稱為會、社或堂者。而每一神明會會名之特定方法,不外冠以神佛之名,如關帝爺會、福德爺會、媽祖會等。亦有以祖籍地本廟之地名為會名者,如:安溪媽祖會、永春媽祖會、湄洲媽祖會等。又神明會會員之稱呼有:會友、社友、會腳等。且參加神明會固無一定之儀式,人數亦無限制。但神明會之成立,至少有敘述成立之緣由書,並列舉會員之名冊。其經捐款成立者,應具有捐款帳目或認股數之字據,以及規約書等。上開股數或稱會分,固得轉讓及繼承。然在繼承乃由全体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稱之謂承頂。神明會有其意思機關及執行機關。神明會通常以會員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此意思機關或每年祭祀神明之期日同時召開,或一年分春秋二祭一年召開二次者。因神明會並無管理人之設,故總會之召集一般為值年爐主。在本省爐主均為值年制,即每年祭祀神明會上,以擲茭、卜筶或拈鬮等方法,決定年度之爐主,並負責執行一年之會務。部份神明會置有田產厝地或金錢等財產者,此財產之管理多由爐主輪流管理,或設有理事會或董事會管理。但對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則必須經會員總會之決議為之。原告既主張舍人公為神明會,自應就緣由、組織、祭奉之神祗,會員之名冊、各會員之股份,會員大會之成立等負舉証之責。又原告乙○○等六人,徒以神明會員提起本件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事實上舍人公司為祭祀公業之享祭者,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因此派下員申請三重市公所准予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登記時,依法為一個月以上之公告,原告等並無異議,尤其是申請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登記時,更由當地士紳林媽成為保証人。且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即登載為公業,並有管理人之設。又地價稅亦由祭祀公業舍人公完繳。乃原告企圖謀取私利,任意主張系爭土地為神明會之財產,殊不足採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舍人公神明會之會員,祭拜神明李伯苗、馬溫,非祭祀公業,被告為覬覦舍人公之財產,而偽造訴外人林聯灶之繼承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及辛○○之名義出具推舉被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之不實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會議記錄,俾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設立登記,且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舍人公管理人林百祿」變更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戊○○」,該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無管理權之事實彰彰甚明,被告未經神明會會員之同意,擅自管理處分神明會之土地,影響會員之權益,原告認有起訴之確認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派下,其自稱係所謂神明會之一份子,對經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所依法推舉為管理人,且經公所備案之被告,主張管理權不存在等詞,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否認)其主張者提出,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神明會舍人公之會員,被告偽造訴外人林聯灶之繼承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及辛○○之名義出具推舉被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之不實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會議記錄,俾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設立登記,且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舍人公管理人林百祿」變更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戊○○」,非法取得管理人資格,為此請求確認被告管理權不存在等語,而被告對外仍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自居,兩造對於被告管理權之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原告與被告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原告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是神明會舍人公之會員,被告偽造訴外人林聯灶之繼承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及辛○○之名義出具推舉被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之不實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會議記錄,俾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設立登記,且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舍人公管理人林百祿」變更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戊○○」,擅自管理處分神明會之土地,影響原告等會員之權益,須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危險,原告取得確認被告無管理權之勝訴判決後,將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被告所為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被告則辯稱:舍人公是祭祀公業,管理人是由派下員選任,原告非派下員,不得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按倘若舍人公是神明會,則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管理人資格,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登記,其未經原告等會員之同意擅自處分舍人公之財產,自有致原告等會員權益受到危險,而有受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法律上利益;倘若舍人公是祭祀公業,原告非派下員,舍人公之財產與原告並無關連,則被告管理權之存在與否,並不因此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本件首就舍人公是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先予審究。經查,據證人甲○○證稱:(問:舍人公拜的是何?)我們村莊有四個角落拜舍人公,舍人公是神明,四個角落的人有姓陳也有姓林還有其他的姓,沒有親戚關係,四年輪一次祭拜,原告乙○○等六人也是祭拜舍人公,從原告父親開始就是有拜舍人公,到我們這代也是繼續拜,我也是一樣。(問:舍人公有無財產?)聽我父親說有,有公共基金領出來拜神明,土地的部分我比較不清楚,我有輪過爐主,我們這個角落人數比較多,沒有去開社員大會,就是上一代有在拜我們跟著拜,輪到我們這個角落的人來祭祀,我們這個角落的人來擲筊,來決定誰當爐主,爐主負責酬神、準備場所給人祭拜,公共基金是存在農會,每個角落有三個委員,他們負責與其他三個角落聯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次查:三重埔菜寮四個角頭,於每年農曆九月十五日前後,聖筊出爐主輪值祭祀,並將神明安置爐主家中,亦有原告提出歷年執年爐主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以後),且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又據原告提出民國五十二年、五十六之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會議討論新舊爐主交接及祭祀支出費用等事宜,綜上可知,舍人公係以祭拜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成之宗教團體,其會員不限於同宗或同姓,依地域角落將會員分為數區,輪流祭祀,此與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而設立之家族財產,派下員為同一祖先之子孫,截然有別。又「公業」乃本於其為不動產之特質而稱之,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所謂之公業,未必均為祭祀公業,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7 頁),是原告主張舍人公為神明會,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原告是舍人公之會員,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方式取得管理人資格,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登記,其未經原告等會員之同意擅自處分舍人公之財產,自有致原告等會員權益受到危險,而有受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訴外人林聯灶之繼承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及辛○○之名義出具推舉被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之不實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會議記錄,俾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設立登記,且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舍人公管理人林百祿」變更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查被告偽造訴外人林聯灶之繼承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及辛○○之名義出具推舉被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之不實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會議記錄等情,業據證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及辛○○,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6337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卷第61頁背面),並有偽造之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被告既然未經選任,其選任契約不成立,被告無管理權堪予認定。舍人公實為神明會,惟其遭被告偽以管理人之身分,以祭祀公業舍人公之形式,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登記,及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人更名登記及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告為除去上開不實之登記,自應先取得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以憑辦理回復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