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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18號聲請人即原 告 甲○○

三之一戊○○

五樓辛○○丙○○乙○○己○○

十四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

壬○○

參 加 人 庚○○

樓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右聲請人因與被告丁○○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對於庚○○之訴訟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且參加訴訟之參加人須以其就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前段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二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二、本件參加意旨略以:若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權不存在,勢必影響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或須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對參加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三、本件駁回參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偽造訴外人林聯灶之繼承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及參加人庚○○之名義出具推舉被告為祭祀公業舍人公之管理人之不實同意書及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會議記錄,俾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申請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設立登記,且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將原登記「舍人公管理人林百祿」變更為「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丁○○」,該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當時參加人庚○○及其他被冒名之人林國政、林國銓、林國棟均作証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權不存在,對於參加人而言並無不利益,參加人亦無從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為此請求駁回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庚○○曾於被告丁○○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證述:並未同意推舉被告為管理人,亦未參加派下員會議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偵字第6337號卷第61頁背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權不存在,對於參加人而言並無不利益,而被告若經判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自有重新選舉管理人之必要,此究不能謂對參加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