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安晢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複 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張志忠律師被 告 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7 月13日向被告訂購軍用規格電源供應器一批,雙方訂有訂購合約,依照訂購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到定金後105 天內生產製造能通過UL認證及60項電源輸出功能測試之電源供應器(以下簡稱系爭電源供應器),而原告已於90年9 月24日給付總價金百分之50之預付金即542,824 元予被告,因而依據訂購合約約定,被告應於91年1 月7 日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予原告。詎被告並未於約定之時間內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為此,原告分別於91年
1 月9 日、91年1 月18日、91年3 月13日、91年4 月29日傳真通知被告應提出確定能給付之時間,並履行契約,惟被告皆不理不睬。原告更於92年3 月11日傳真通知被告,若無法完成,應辦理解約,然被告仍不理不採;原告迫於無奈,只得於今年5 月14日正式發傳真函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被告既未依約定時間內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且在原告催告下仍未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542,824 元及自民國90年9 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再者,莊景芳乃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能否完成本件契約被告之給付義務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沒有能力履行系爭給付義務,乃屬主觀之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及256 條規定,原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預付款。
三、退萬步言,縱認係本件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應將原告先前給付之訂金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6 條、第259條、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預付款。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使原告訂購系爭電源供應器通過UL認證及60項電源輸出功能測試之義務承擔者係被告,而非訴外人莊景方:
1.兩造訂購合約之注意事項明確提及「所有電源供應器需通過UL認證及60項之電源輸出功能測試」(Test:Allmerchandise shall pass UL Certification and poweroutpu
t function test(60 items) as attached), 因而被告有使原告採購之系爭電源供應器通過UL認證及電源輸出測試之義務;莊景芳為被告公司之人員,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非與原告簽約負責設計電源供應器並使之通過UL認證及六十項電源輸出功能測試之人。被告稱係由莊景芳承擔前述通過認證及測試義務,而被告僅負責通過認證及測試後之生產工作云云,並不實在。
⒉被告指稱本件契約係原告與莊景芳於90年8 月主動接觸,
並因此指稱在三方協議下,由莊景芳負責設計電源供應器後交由被告生產亦與事實不符,此可由兩造所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日期為90年7 月13日而非在90年8 月即可得知被告所言不實。
㈡91年8 月15日所開協調會所達成之協議,並無免除被告先前因給付遲延而生之相關法律責任:
⒈91年8 月15日協調會召開前,被告既無提出系爭電源供應
器予原告,即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91年8 月15日協調會議記錄,係針對未來契約若是要履行應如何為之,其召開時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事實,該事實不因協調會之召開而消失,且協調會決議中並無提到任何免除被告已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或原告放棄先前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已對被告取得之權利。依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1216號判決意旨,單純不行使解約權利,不構成權利放棄,因而被告先前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不因前述協調會之召開而免除。另由協調會議記錄第1 項討論中第3 點協議:「就十二套樣品送UL認證,亦係被告義務,被告離職員工莊景芳僅負責技術支援及指導被告」;及依據第1 項討論中第4 點協議:「被告需對AC-DC 電路版問題,UL高壓測試及降溫測試負責」之記載,亦可得知91年8 月15日所開協調會所達成之協議,並無免除被告設計電源供應器,使之通過UL認證及六十項電源輸出功能測試之義務。
。
⒉綜上,91年8 月15日協調會議係在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
事實後才召開,且在該會議中原告並無免除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以上開協調會議為據,主張其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屬無據。
㈢原告91年1 月9 日、91年1 月18日、91年3 月13日、91年
4 月29日通知被告應履行契約之傳真函,被告確實有收到,其上被告公司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與被告提供名片之傳真號碼相符,且91年8 月15日協調會議召開,亦得證明被告有收到前揭催告傳真,若非如是,又何必召開協調會討論兩造契約履行問題?更退萬步言之,被告給付遲延之事實及責任既不因91年8 月15日協調會議召開而消失,則即便鈞院對於上述通知被告應履行契約之傳真函有無送達被告仍有質疑,則原告既已於94年1 月6 日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為履約催告,且亦於同年1 月11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告被告應履約,該函亦經投遞於被告營業所,至今被告依然未履約。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24 元,及自90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緣起係90年8 月間,原告及訴外人莊景芳主動與被告接洽本件合作事宜,由莊景芳設計系爭產品交由被告生產,莊景芳方並自90年8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莊景芳於91年3 月底即無法履行應負之義務,並於同年4 月2日離職。兩造與莊景芳遂於91年8 月15日於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三方達成協議,被告於莊景芳將其研究完成之第一套電源供應器操作測試完成並將最新版本之充電控制電路板之電路圖、材料表及AC-DC 修改部分之電路資料提供被告,被告始有製作12套樣品送UL認證及量產120 套之義務,惟莊景芳自91年8 月15日協調會後並未依協調會之決議履行,則被告自無製造12套樣品送UL認證並量產
120 套之義務,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二、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換言之,債權人須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始有定期催告履行之權。本件依兩造及訴外人莊景芳於91年8 月15日所召開協調會之決議內容可知,三方已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係自訴外人莊景芳依協調會議紀錄履行後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訴外人並未依協調會議紀錄履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縱系爭契約至今未履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依上揭條文所示,原告於鈞院94 年1月6 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次查,兩造及莊景芳於91年8月15日召開協調會議時,訴外人莊景芳已非被告之員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時亦逾兩造原契約所定之最後履行期日91年1 月7 日甚久,而當時原告並未依法催告並主張解除契約,反召集訴外人莊景芳召開協調會,依三方協調會共5 點決議觀之,原告業已免除被告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並重行訂定履行契約之條件,甚為明確。因此本件兩造有關系爭電源供應器契約之履行方式應依91年8月15日之協調會議內容定之,原告未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之約定要求莊景芳履行,反逕行要求被告履行契約,並進而主張解除契約,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四、末查兩造與莊景芳於91年8 月15日於被告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三方達成協議,由兩造同意之決議事項可知被告於莊景芳將其研究完成之第一套電源供應器操作測試完成並將最新版本之充電控制電路板之電路圖、材料表及AC-DC修改部份之電路資料提供被告,被告始有製作12套樣品送UL認證及量產120 套之義務。惟莊景芳自上開協調會後並未依協調會之決議履行,被告自無製作12套樣品送UL認證並量產120 套之義務。兩造與莊景芳訂立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之時間為91年8 月15日,而莊景芳於91年4 月
2 日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因此三方之間於91年8 月15日已另成立一個契約,就兩造於90年7 月13日所訂契約中之條件已因在後之協調會議而有所變更,故原告須依三方所同意之約定行使權利,而本件訴外人莊景芳並未依協調會議紀錄履行,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並無任何遲延之情事,至為明確。
五、原告追加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追加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均不同意。且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亦應證明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0年7 月1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電源供應器一批,並90年9 月24日交付合約總價百分之50之預付款542,824 元予被告,依訂購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到預付款後105 日內即91年1 月7 日前完成交貨,然被告並未如期交貨。
二、兩造曾於91年8 月15日邀集訴外人莊景芳召開協商會。莊景芳原為被告之受僱人,自90年8 月10日起任職,至91年
4 月2日離職。
三、原告曾於93年5 月24日委託眾耘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訂購契約。
肆、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自93年5 月26
日起,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4年1 月25日之辯論意旨狀擴張為自90年9 月24日起算,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為依據民法第254 條解
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求返還預付款。嗣於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依據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及追加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雖當場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定有明文。第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
6 條亦定有明文。是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莊景芳負責設計交付被告生產,惟莊景芳於91年3 月底即無法履行其義務,並於91年4 月2 日離職。嗣兩造與莊景芳於91年8 月15日召開協調會,決議莊景芳須將研發完成之第一套電源供應器操作測試完成並將最新版本之充電控制電路板之電路圖、材料表及AC -DC修改部分之電路資料提供被告,後續由被告製作12套樣品送UL認證及量產120 套等語,依被告提出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之記載,固堪信屬真實。然查兩造於90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電源供應器之訂購合約,被告依契約之約定,即負有交付合於契約約定本旨之物品予原告之義務。縱系爭電源供應器係由訴外人莊景芳負責設計,然莊景芳於兩造簽約之後,自90年8 月10日起係任職於被告,迄至91年4 月2 日始離職,其就兩造系爭契約之履行,僅付原告,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足堪認定。雖兩造及莊景芳於91年8 月15日召開協調會時,莊景芳已經離職,然此並無影響被告歸責事由之認定。莊景芳迄今仍未履行其義務,致被告後續製作樣品送UL認證及量產120 套系爭產品交付原告之給付義務無法履行,自協調會迄今已逾兩年,逾兩造訂購契約預定給付之日即91年1 月7 日,更逾
3 年之久,此項不能履行之障礙,顯屬不能預期除去,被告已構成給付不能,且此不能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並依據同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54 2,824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90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