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偽造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在臺北市○○路○號,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業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