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立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瑋興鋼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間委託原告組立加工模座二組,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加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加工款新臺幣(下同)997,5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加工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二紙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