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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吳世同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贈與人吳世同於民國91年12月13日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謄本上亦無其他可能尚存活之親屬,依首揭法條規定,係屬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嗣經鈞院93年度繼字第358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贈與人吳世同之遺產管理人。

(二)贈與人吳世同生前與原告夫妻感情甚篤,吳世同住院期間均由原告夫妻照料其生活起居,吳世同辭世後之喪事亦由原告獨力辦理,原告與贈與人之交往頻繁、關係匪淺。

(三)原告於贈與人生前受有不動產即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

404 (應有部分1/32)、407 (應有部分7/32)、408 (應有部分1/4)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市段422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4 樓(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贈與人未及履行贈與契約,即已過世。贈與人吳世同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而被告為吳世同之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期間亦已屆滿,為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如后:

(一)鈞院93年度繼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吳世同之遺產管理人,惟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告名義起訴,不僅誤繕被告機關名稱,且未加註「被繼承人吳世同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緣系爭贈與書係於91年4 月27日簽訂,吳世同於91年11月30日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送到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入院,同時開出病危通知,且依該院95年6 月12 日 (95)管歷字第701 號函載,吳世同從入院到91年12月12日上午意識仍清楚,是在吳世同無繼承人情況下,且隨時恐有辭世之可能原告何以未於吳世同生前即刻完成贈與登記?又依證人甲○○先生95年5 月5 日證詞稱「原告接下贈與書後也沒有說什麼話」,顯示原告就系爭贈予書應無民法第

406 條規定允受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分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第357條所明訂。今原告所提贈與書,係屬私文書,是否係吳世同親筆書寫?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所提贈與書之書立日期為91年4 月27日,迄吳世同死亡日(91年12月13日)有近八個月之久,苟贈與書為真正,何以未於吳世同生前即刻完成贈與,竟迨吳世同死亡約二年後始持憑所謂的贈與書請求移轉,該贈與書之真偽,實啟人疑竇。

(四)次就贈與書內容以觀,其僅載移轉房屋所有權,並未載明連同土地持分一併移轉,原告所請顯與贈予書所載不符。再者,就贈與之要件觀之,「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 ,贈與契約之履行,乃契約成立後之問題,亦即必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始有如何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縱認原告所提贈與書確屬吳世同所親書,惟觀其內容,要屬吳世同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實難認原告就吳世同間有贈與之合意,其在吳世同生前並無允受之證據,契約自當無法生效,更遑論契約之履行。

(五)鈞院93年度家催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准對吳世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3年9 月24日刊報,期限於95年3 月23日屆滿,按民法第1179條暨同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上述期限屆至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縱令原告於本訴訟事件受有利之判決,系爭不動產仍應於期限屆至後始得移轉。

三、原告主張贈與人吳世同生前與原告感情甚篤,吳世同住院期間均由原告與妻照料其生活起居,吳世同辭世後之喪事亦由原告獨力辦理,原告與贈與人之交往頻繁、關係匪淺。吳世同於91年4 月27日書立贈與書交付予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被繼承人吳世同自91年12月13日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謄本上亦無其他可能尚存活之親屬,依首揭法條規定,係屬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嗣經鈞院93年度繼字第358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吳世同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繼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贈與書1 紙、土地登記謄本3 件、建物登記謄本1 件、死亡證明書1 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喪葬費用收款單影本1 紙、喪葬費用訂金預付證明單影本1 紙、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往生室費用明細影本1 紙、臺北巿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7 至12、105 至110、210 至212 頁),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358 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自認其為被繼承人吳世同之遺產管理人,惟否認系爭贈與書之真正,辯稱:系爭贈與書之書立日期為91年4 月27日,迄吳世同於91年12月13日死亡時近八個月之久,苟贈與書為真正,何以吳世同未於生前完成贈與,原告竟迨吳世同死亡約二年後始持憑所謂的贈與書請求移轉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繼承人吳世同是否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贈與之法律關係。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吳世同相識,吳世同住院期間均由原告與妻照料其生活起居,吳世同辭世後之喪事亦由原告辦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1 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1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喪葬費用收款單影本1 紙、喪葬費用訂金預付證明單影本1 紙、國泰醫院往生室費用明細影本1 紙、臺北巿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05 至110 、210 至212 頁),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95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05 、206 頁),而被繼承人吳世同於91年11月30日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與原告之妻林英治送到國泰醫院急診,吳世同從入院至同年12月12日上午意識仍清楚,同年12月12日下午6 時因肝癌破裂出血,於同年12月

7 日上午7 時30分往生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國泰醫院95年6 月12日(95)管歷字第701 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9 至259 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1、被告既否認系爭贈與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贈與書由被繼承人吳世同所書立。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贈與書、吳世同之台大醫院手術同意書、郵局開戶資料等原本各1 件(本院卷一第68、69、72)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贈與書上之字跡編甲類;吳世同之台大醫院手術同意書、郵局開戶資料等原本上之吳世同部分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之方法予以鑑定,鑑定之結果為「本案由於供參對之乙類資料中『吳世同』簽名字跡數量不足,致較難與甲類資料上簽名比對異同;惟經比對甲、乙類資料上簽名外之其餘字跡(例如:地址、數字等字跡),發現兩類字跡間有若干相似之筆劃特徵,故研判兩類資料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等情,有法務部分調查局94年8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400390350 號鑑定通知書暨檢附鑑定分析圖表1 件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法務部調查局雖研判兩類資料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然筆跡之鑑定,須書寫文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逐一分析比對。系爭贈與書係採直式書寫方法書立,而上開吳世同之台大醫院手術同意書、郵局開戶資料等文件則採橫式方法書寫,於書寫格式已有不同,且法務部調查局既未就兩類文件所示文字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加以分析比對,自難僅以兩類文件中之地址、數字等字跡,有若干相似之筆劃特徵,遽以推認兩類文件出於同一人手筆。況以肉眼觀察,復無法辨識囑託鑑定之兩類文件中關於「吳世同」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是本件無法以鑑定筆跡之方式直接確定系爭贈與書是否為真正。

2、系爭贈與書之書立日期為91年4 月27日,觀諸系爭贈與書上關於日期之記載即明(本院卷一第8 頁),而被繼承人吳世同於91年4 月8 日因疝氣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泌尿科治療,嗣於同年

4 月29日住進台大醫院,並於同年4 月30日由台大醫院之醫師為其進行疝氣修補手術,吳世同親自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確認,吳世同於同年5 月1 日出院,而護理師於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上填載吳世同於住院期間主要陪伴者為看護,預期出院後主要照顧者為吳世同本人等情,業經調閱台大醫院病歷資料影本核閱屬實,有台大醫院95年4 月10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影本1 件、台大醫院手術同意書影本

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2、155 至202 頁)。是以系爭贈與書存在於被繼承人吳世同於91年4 月29日因手術之需而住進台大醫院之前,而在台大醫院之病歷資料中並無由原告或其妻林英治在場照護之紀錄。證人甲○○雖證稱:「... 吳世同有肝病,無法自行下樓,要送醫的時候我有去過他家,是乙○○送醫的,我們那邊的房子都是乙○○任職的公司蓋的,當時他要送吳世同就醫時經過我家,我就跟著一起去,叫救護車送吳世同去台北市○○路國泰醫院就醫,我當時乙○○夫妻隨著救護車去,我則騎摩托車跟著一起去醫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看過贈與書?(提示卷內贈與書並告以要旨)】我有看過,當時在醫院醫生說無法開刀,所以我們就問他在家鄉還有哪些人在,吳世同說沒有,後來吳世同就拿這張贈與書交給乙○○,當時只有我、乙○○、吳世同在場,吳世同說要將房屋送給乙○○,要乙○○去辦理過戶手續,但是因為當時吳世同在醫院,乙○○自己也有工作,所以才一直沒有去辦理過戶手續,除了交贈與書以外,沒有看到交付其他文件,乙○○接下贈與書後也沒有說什麼話,這個贈與書的字跡應該是吳世同自己寫的,至於房屋的權狀等資料我沒有看過。」等語(95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05 、206 頁),而被繼承人吳世同於91年11月30日由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與原告之妻林英治送到國泰醫院急診入院,吳世同從入院至同年12月12日上午意識仍清楚,同年12月12日下午6 時因肝癌破裂出血,於同年12月7 日上午7 時30分往生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國泰醫院95年6 月12日(95)管歷字第701 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9 至259 頁),是系爭贈與書存在於被繼承人吳世同於91年11月30日送往國泰醫院急救之前,自無可能由吳世同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感念原告之情誼而書立。被繼承人吳世同既係由救護車送往國泰醫院急救,在此危急之際,吳世同應無將系爭贈與書隨身攜帶之可能,足見證人甲○○上開關於被繼承人吳世同於國泰醫院住院交付系爭贈與書予原告之證詞存在瑕疵,不足採信。

3、按民事訴訟中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雖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但應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贈與契約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自明,故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為成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贈與書係被繼承人吳世同本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真意而書立,證人甲○○之證言亦存在瑕疵而無法採信,縱然原告與其妻林英治曾在被繼承人吳世同住進國泰醫院曾在場照護,被繼承人吳世同死亡後之喪葬事宜全由原告辦理,亦不足以推認被繼承人吳世同於生前因感念彼此間之情誼而贈與系爭不動產。準此以觀,本院核對筆跡、並斟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判斷系爭贈與書為真正,自難認被繼承人吳世同於生前與原告間已就贈與系爭不動產達成合意。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