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沙慧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之內容無效。

二、陳述:㈠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法院之

裁判,當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執時,應解為得依民事訴訟法提起確認之訴,有司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六)廳民字第三0九0號函可參照,且上開規約內容縱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該規約衍生限制原告就所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收益法律關係之存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甲○○係被告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保有該

社區建物坐落土地永和市○○段○○○○○號,編號九及四八之停車位,屬該車位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茲被告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之內容顯已侵害原告對所有停車位出租之收益權利,屬違反法律(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該規約內容洵屬無效,爰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㈢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即明示確認之訴除法律關係之外,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即被告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之事實行為,牽涉被告上開規約是否得限制原告車位所有權行使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經 鈞院多次向原告行使闡明權後,確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的訴之聲明為

:「確認長堤第一景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本社區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無效。」,並經載明於審判筆錄無誤。㈡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之文義所示,確認之訴的標的,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其關於「法律關係」,得請求為「成立與否?」、「有效與否?」、「存在與否?」之確認,至於「證書」則限於確認其「真正與否?(真偽)」,而「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僅得請求確認「存在與否?」,核先陳明。

㈢按「社區規約」乃係社區住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相關規定,

於合法召開住戶會議,由住戶於會議就住戶之行為準則內容進行討論,並以多數決的方式,形成意思表示,再將該意思表示列入社區規約後,該社區規約之內容即成為住戶行為之遵行規範。是以,「社區規約」本身,只是一個載明社區住戶應遵守的行為準則的「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

㈣「社區規約」僅係一個「法律事實」,而「事實」得否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仍須視其是否係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定。易言之,倘若「社區規約」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退步言之,縱認社區規約係為某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得為確認之訴的標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規定,亦須請求確認之人無法藉由他種訴訟方式主張權利時,方得准許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㈤本件原告既不否認規約僅係事實(詳原告93.03.29準備書狀第二頁倒數第三行

),卻仍然請求 鈞院為「規約無效」之確認,其請求顯然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有違,而不應准許。縱 鈞院經闡明而推認原告係請求確認規約存在與否,然依原告於 鈞院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其亦已自認系爭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之規約係確實存在之事實,則本件更無進行確認之必要。

㈥綜上所陳,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之標的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

確認之訴之要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受確認之訴保障之利益,故應駁回其訴,方屬適當。

㈦設若 鈞院仍認原告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之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所定之要件,並應為實體審查者,即應就系爭規約內容是否有觸犯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為調查。

㈧按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基於居住安全之保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揭示之社

區自治意旨,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社區停車場車位不得外租非住本社區人員使用」之決議。惟上開決議,因未合於法定規約修訂之要件,故被告社區之住戶為使前揭決議內容更具備規範效果,乃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按照社區規約修訂之程序,合法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絕對多數決之方式(即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將「本社區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與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列入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為全體社區住戶應遵行之行為準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詳被告93.04.08陳報狀附被證三號),故系爭規約之訂定過程,確係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所定之要件,並無違法之處。

㈨至於系爭規約內容是否有違法原告所稱之強制規定乙節,原告始終未說明系爭

規約究係違反何強制規定,且屢經 鈞院闡明之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具體實證以為主張,則按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三、證據:提出主委改選會議紀錄、呈報函、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長管字第二0五0號備查申請函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縣永民字第0九一00一四二六五號函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含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二號)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之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對造後,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由「確認被告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之內容無效」變更為「確認被告依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限制原告所有坐落永和市○○段○○○○○號,編號九及四八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社區住戶以外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表示其訴之聲明如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訴狀所載,是本件訴訟並無訴之變更。

二、本件原告之前曾就上開編號九之停車位,對被告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事件(案號: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五四二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應予敍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法院之裁判,當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生有爭執時,應解為得依民事訴訟法提起確認之訴,有司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六)廳民字第三0九0號函可參照,且上開規約內容縱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該規約衍生限制原告就所有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收益法律關係之存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告甲○○係被告長堤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保有該社區建物坐落土地永和市○○段○○○○○號,編號九及四八之停車位,屬該車位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茲被告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之內容顯已侵害原告對所有停車位出租之收益權利,屬違反法律(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該規約內容洵屬無效,爰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即明示確認之訴除法律關係之外,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即被告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之事實行為,牽涉被告上開規約是否得限制原告車位所有權行使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

二、被告則以:「社區規約」僅係一個「法律事實」,而「事實」得否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仍須視其是否係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定。易言之,倘若「社區規約」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退步言之,縱認社區規約係為某種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得為確認之訴的標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之規定,亦須請求確認之人無法藉由他種訴訟方式主張權利時,方得准許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縱 鈞院經闡明而推認原告係請求確認規約存在與否,然依原告於 鈞院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其亦已自認系爭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之規約係確實存在之事實,則本件更無進行確認之必要;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之標的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確認之訴之要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受確認之訴保障之利益,故應駁回其訴,方屬適當;設若 鈞院仍認原告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之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之要件,並應為實體審查者,即應就系爭規約內容是否有觸犯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為調查。按被告社區全體住戶基於居住安全之保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揭示之社區自治意旨,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社區停車場車位不得外租非住本社區人員使用」之決議。惟上開決議,因未合於法定規約修訂之要件,故被告社區之住戶為使前揭決議內容更具備規範效果,乃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按照社區規約修訂之程序,合法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絕對多數決之方式(即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將「本社區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與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列入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為全體社區住戶應遵行之行為準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故系爭規約之訂定過程,確係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所定之要件,並無違法之處;至於系爭規約內容是否有違法原告所稱之強制規定乙節,原告始終未說明系爭規約究係違反何強制規定,且屢經 鈞院闡明之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具體實證以為主張,則按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保有該社區建物坐落土地永和市○○

段○○○○○號,編號九及四八之停車位,因被告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予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之規定,而無法將原告之上開編號九及四八之停車位出租予非被告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一再闡明關於本件確認之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猶表示其訴之聲明如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訴狀所載,並主張係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規約無效,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規約本身為一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㈢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四、五款分別就何謂專有部分、共用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加以定義規定如下:「...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屬於「專有部分」,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編號九及四八之停車位所屬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二紙所載,原告之建號一八一七號建物所有權狀下方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八五四號,二二三七.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七,含停車位編號九」;另原告之建號一七九六號建物所有權狀下方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八五四號,二二三七.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一七,含停車位編號四八」,顯見其停車位權利範圍係登記在該整棟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下,建號均為一八五四號,並非為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僅係約定由原告專用而已,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部分,茲被告社區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之內容顯已侵害原告對所有停車位出租之收益權利,屬違反法律(即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該規約內容洵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㈣被告社區全體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揭示之社區自治意旨,於九十年二月

十七日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社區停車場車位不得外租非住本社區人員使用」之決議。嗣因上開決議,因未合於法定規約修訂之要件,故被告社區之住戶為使上開決議內容更具備規範效果,乃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按照社區規約修訂之程序,合法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絕對多數決之方式(即超過出席人數三分之二),將「本社區法定停車位不得出租與非本社區住戶以外之第三人」列入規約第十九條第七項,為全體社區住戶應遵行之行為準則,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長管字第二0五0號備查申請函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縣永民字第0九一00一四二六五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系爭規約之訂定過程,確係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所定之要件,並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規約無效,惟系爭規約本身為一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係登記在該整棟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下,建號均為一八五四號,並非為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僅係約定由原告專用而已,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專用部分;系爭規約之訂定過程,確係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所定之要件,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規約無效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

裁判日期:200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