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六.五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三六.0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93年8 月10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B、C部尺、一七四.六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嗣於95年12月6 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六.五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三六.0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註:原告該次更正訴之聲明狀聲請仍不明確,應予開庭時命其補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為原告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六.五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三六.0八平方公尺土地遭被告之母親李霞出資興建鐵皮建物,惟興建時並未徵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未與土地共有人全體訂定分管契約,嗣李霞於90年4 月13日去世,系爭鐵皮建物由被繼承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之所有,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建物,及返還占用土地。㈡為此,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六.五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三六.八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1 件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A、B所示部分興建鐵皮房屋,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係爭土地上如附圖所A、B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目前由原告使用出租予他人,雖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然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時已陳明願意自行拆除,卻因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土地,致系爭鐵皮建物無法拆除,則原告之行為顯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酌定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項,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