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 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德行宮為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寺廟,已於系爭土地上由信徒出資捐贈予廟方蓋建廟宇等情,已據證人丁○○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一定名稱、目的,並有獨立財產之團體。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贈契約書及寺廟登記申請書,既均列「戊○○」為其代表人,是則原告以德行宮為當事人,而以戊○○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15日訂立捐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如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桃子腳307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份之一贈與原告供建廟使用,被告並願無條件配合辦理土地割事宜。嗣原告依約於土地上建造廟宇完成(87年5 月13日),並於92年12月4 日申請寺廟登記,然因被告事後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二份以協助原告辦理寺廟登記,致台北縣政府以資料不全為由而駁回。經原告於93年4 月5 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配合辦理,被告均未置理,不得已提起本訴。
㈡本件贈與係於85年間訂立,應適用89年5 月修正前民法債編
相關規定。而依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贈與人不得撤銷之。即兩造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達成贈與合意,系爭贈與契約自生效力,受贈人自得請求履行。且系爭土地係供廟宇使用,原告業已出資興建完成。被告依約自應配合辦理寺廟登己及土地移轉登記。又將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被告既已有示拒絕為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被告於寺廟登記完成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契約並非無效,即兩造既於契約第3 項約定「依法令得
為分割時贈與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顯預期不能之情況除去後,贈與人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是於土地法89年1 月修正後(應係農發條例之誤),刪除農地移轉及細分限制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約;至修正後農發條例第33條增訂「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援引該項規定,主張排除。且原告尚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未符法人資格,是以亦不得援引上項規定予以排除。
㈣再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如寺廟土地係於84年9 月1 日
後取得者,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91條規定辦理註記,將來寺廟完成後,再更名登記予寺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及內政部90年9 月7 日台內申地字第903342號函令修正發布「非都市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 點第2 項規定,自90年9 月7 日修正後興辦宗教用地,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可作為宗教用地。而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宗教或農民團體於本條修正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法修正後,更名為宗教或農民團體所有。」。即倘被告配合辦理,原告早於87年即辦好寺廟登記,即原告早於89年土地法修正前即取得之農業用地,依農發條例第17條規定,亦得更名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消極不正當方式阻卻停止條件之成就,應視條件已成就,原告可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㈤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被告本人印鑑證明書二份。並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寺廟登記。
⑵被告應於原告辦理寺廟登記完畢後,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之簽約經過肇於被告之子因罹精神疾病,久醫不見
好轉,於85年間經乙○○介紹認識戊○○,經其宣稱有能力醫治,但要求被告提供土地興建寺廟,被告一心希望兒子好轉,乃同意提供土地建廟。遂於85年11月間至丁○○律師事務所討論,因被告不識字,又不擅言語,由乙○○發現徐律師所提出契約與被告本意不符,乃表明僅提供土地興建寺廟,無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意。然因近下班時間,不及修,改兩造及乙○○遂於空白契約中先簽名,然嗣接獲契約書,發契約內容仍與被告原意不符。但顧及兒子疾病,亦不方便找戊○○另行簽約。未料戊○○於寺廟興建完成後,非但未治癒被告兒子之病,更將甲○○之委員紛紛解任,由一人操控所有事務。
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指耕地,依法
僅得供作農業使用,即其上建物亦僅得供作農舍使用,不得供作寺廟用途,故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供原告興建廟宇,顯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原告並不具自耕能力,亦無法接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系爭契約之標的顯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亦屬無效。
㈢系爭契約第3 項僅就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預期能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並無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為排除,系爭契約自仍屬無效。再者,農發條例第17條所指限於「登記有案」之寺廟,原告既不符其前提要件,自無主張適用前開法條之餘地;甚且原告早罹1 年內應更名之期限(自92年1 月13日起算)。又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有何附條件之約定,自亦無民法101 條第1 項之適用。另原告已逾補辦寺廟登記之期限,亦無從再請求被告配合辦理。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提出兩造於85年11月16日簽立捐贈契約書(即原證1),其中被告丙○○及見證人乙○○之簽名均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上已由原告出資(由信徒捐贈)興建廟宇完成(有
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佐)。前開廟宇係以「農舍」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申請名義人為被告(有農舍建造執照一份附卷可查)。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查。
㈣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辦寺廟補登記,經主管機關函示「檢附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後,再行辦理。」,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93年3 月1 日北縣樹民字第0930005786號函在卷可佐。
㈤台北縣政府94年1月26日以北府農牧字第0930862694號函覆
本院,其內容略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項所規定耕地,屬農業用地範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備使用,「寺廟」非屬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且農舍不得變更使用目的改作寺廟使用;依前開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受耕地」,系爭土地不得不得移轉登記於已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
㈥內政部94年4 月6 日以台內民字第0940064747號函覆本院,
其內容略以:寺廟登記分為正式登記與補辦登記2 種正式登記之寺廟依法申請建築執及使用執照(其用途別為寺廟);所稱寺廟補辦登記,係指實質上已存在之募建寺廟,其土地或建築物因未符合辦理寺廟登記要件,行政機關為加強寺廟行政管理,准其先辦寺廟登記,但不阻卻有關法令規定之約束及執行。本部第4 次寺廟補辦登記時間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1年9 月30日止,依本部90年9 月12日台內民字第906172
6 號函修正之「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如寺廟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依要點第8 點之規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含土地所有人印鑑證明),無上述條件者,不得辦理。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的時候,同意協助原告辦理寺廟登記,且被告自承同意捐地蓋廟,自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於簽署時,為空白契約,被告嗣接獲之契約,其內容與被告之真意不符;且縱契約內容屬實,亦支字未提被告有配合辦理寺廟登記之義務等情為辯。經查:
㈠關於兩造是否已就「系爭契約」(原證1)內 容達成合意,
始於契約上簽名一節。經依聲請傳訊契約上之見證人,證人乙○○(被告之妹)到庭證稱「當初簽的時候,不是這張契約,當初是想信用彼此,等他們寫好,再寄給我,當初寫的是用鉛筆寫的,他有念給我們聽,當初的字體很大,我簽名的時候,另外一頁是空白的,沒有打上去。後來寄來給我的時候,就是現在的這一張(即見證律師所提出契約原本,內容與原證1 無異。)。」;證人丁○○(律師)則稱「契約書是我見證的沒有錯,當初是被告說有筆土地願意捐給原告蓋廟,作功德。我有看過土地權狀,捐贈契約書是當場打好的,是一式肆份,肆份就是各一份,當場就寫好一人拿一份。房屋的部分,是因為被告願意捐出來土地,房屋的位置由原告決定,有說土地的二分之一要捐出來蓋廟,但是廟的位置由原告來決定。」,經本院審酌證人乙○○與被告屬至親關係,證人丁○○律師則與兩造間均無親誼關係;及於已完成契約上簽名屬常態事實,於空白約書上簽名為變態事實等情,認丁○○之證詞應較為可採。基上,應認卷附系爭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
㈡惟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為「⑴甲方(即被告)願將系爭土地
之面積3928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部分,無償捐贈與乙方(即原告),供建廟使用,經乙方同意受贈。⑵捐贈土地位置由乙方決定。決定之日起乙方有權依約定目的使用。⑶依法令得為分割時,甲方願無條件配合辦理。⑷本契約一式四份,由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各執一份為憑。85年11月16日」,確如被告所抗辯,並無支字提及被告有配合辦理寺廟登記之義務,是原告單執系爭契約書為憑,主張被告同意捐地蓋廟理所當然有配合辦理寺廟登記之義務,於法尚有未合。
㈢另證人丁○○雖證稱「(有沒有提到要協助原告辦理寺廟登
記的問題?)有。有提到土地同意使用書,就是同意蓋廟。當時有談過這些問題,被告有同意要協助辦理。這個部分與契約第三項,沒有直接關係。契約第三項是為配合當時法令的限制。」「(關於協助辦理登記的部分,所謂協助是指什麼?)我記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有提到這個問題,是說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是提議捐贈契約書已經有記載了,就不用再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他的部分,並沒有提到。」是由證人丁○○之證詞以觀,被告當時承諾協助辦理之方式,應僅係於系爭契約書(用以替代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而已,並無再為其他具體事項之承諾。又承前述,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其承諾之協助義務早已完了。至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格式是否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與被告並無相涉。
㈣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使
用同意書及被告本人印鑑證明書二份。並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寺廟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辦理寺廟登記完畢後,依契約約定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且標的給付不能,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項所規定耕地,屬農業用地
範圍,已如前述業經主管機關查覆屬實,堪認為真正。依系爭契約訂立時農業發展條例(即75年1 月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3條規定「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嗣於89年1 月26日以後雖法條陸續有修正,惟農地農用之原則,並未改變,附此敘明。)此屬強制規定,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面積以供作寺廟使用,彼等逕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二分之一土地予原告供建廟使用,嗣更脫法以興建農舍方式向主管機關取得建築執照以興建廟宇,自屬違反強制規定。遑論依同前主管機關函示內容知可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農牧用地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備使用,「寺廟」非屬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且農舍不得變更使用目的改作寺廟使用。」,其變更用用途申請,於法亦有未合。是則被告抗辯:
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自屬有理。
㈡況同前述,依系爭契約訂立時農業發展條例(即75年1 月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地自耕農而與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此系爭契約第3 項所由約定者。嗣於89年
1 月26日總總公布修正農發條例第16條,雖放寬規定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契約縱非無效,承前述,由其內容既可知悉兩造締約之真意係就特定部分為贈與(即實際興建寺廟之位置。是約定坐落位置由為原告決定,並依法令得為分割時,被告應配合辦理分割。),被告並本無依約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已有可議。況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928平方公尺,其二分之一面積並未達0.25公頃。本件復查無有何89年修正後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之情形存在。則農發條例修法後放寬分割限制之結果,仍無法使系爭契約第3 項之條件成就,條件既未成就,被告何來債務不履行。
㈢至原告援引89年修正後農發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以其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主張依前開規定得為更名登記云云。然查:
⑴前開條文所指「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就本件而言,應係指「正式登記」之寺廟(即前述依法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並其用保健別為寺廟者而言),並不包括「補辦登記」者,蓋補辦登記僅為主管機關加強管理之權宜措施,不阻卻有關法令規定及執行,是縱行政之便宜措施准許補辦登記之寺廟,亦不因之取得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原告依前述,既非正式登記寺廟,甚亦非已經補辦登記之寺廟,自無該條之適用。
⑵遑論原告並非以自有資金取得系爭土地而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亦與該條後段之情形不符。
㈣綜上,系爭贈與契約因違反「農牧用地僅得供農牧生產及其
設備使用」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其縱非無效,契約第
3 項之條件「依法令得為分割時」之條件,亦並未成就。是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辦理寺廟登記完畢後,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被告本人印鑑證明書二份。並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上之寺廟登記。及被告應於原告辦理寺廟登記完畢後,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