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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複代 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係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1年9 月10日就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16、同段30

8 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 (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房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16與上開房屋應有部分1/ 4於91年11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93年10月4 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本院認此項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此項訴之追加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所規定,依法條之反對解釋,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就上開土地、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原為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16(下或稱系爭土地)、同段308 號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4 (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 號房屋,下或稱系爭房屋,或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近日準備身後財產分配事宜,翻查調閱檔案時,赫然發現被告未經同意,簽署立約日期為91年9 月10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與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

1 件,並委託訴外人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可能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核,均認定為贈與之故,遂就前揭財產全數核課贈與稅。

(二)訴之聲明之說明:

1、先位聲明:被告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未經原告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不發生契約上效力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備位聲明:惟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或返還登記已屬不能,則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財產權,而國稅局核算前揭不動產贈與總值為2,028,080 元,前揭價額亦為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 元之損害。

(三)被告是否自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以買賣關係作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故原告訴之聲明乃為確認買賣契約關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今於被告既已自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故被告以買賣契約關係為原因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即失所附麗,即應塗銷以買賣契約關係為原因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惟若被告主張另有其他登記原因關係存在,則不僅應由被告負積極事實之舉證責任,舉證證明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且亦應於塗銷以買賣契約關係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被告以贈與契約關係作為法律上原因而另為登記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52 號及86年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可稽。因此本件被告既已自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訴之聲明即為有理由。

(四)原告是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雖被告提出證人戊○○與廖相安電話錄音記錄作為證明,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被告另抗辯印鑑證明乃原告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等情,做為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證明。惟查,原告當時甫出院,身體精神狀況欠佳,實無理由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在同一時間過戶給身為么女之被告,卻未分配其餘子女,明顯有違常理。況且,當時對於原告配偶廖少禹遺產分配,各繼承人已有協議,而被告已受分配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 弄○○○ 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

6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是被告所言原告念及被告所分得廖少禹遺產較少緣故,始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先前協議分得遺產較少為原因作為贈與之事由等情,與事實不符。另證人戊○○於93年11月10日辯論期日就有無移轉登記證稱:「沒有」。況且被告所提出錄音記錄,證人戊○○對於廖相安詢問是否知悉原告曾贈與被告表示之問題時,一再陳述「不知道,忘記了」,「不知道,這是媽媽跟她的是,關我屁事」,「我怎麼知道她知不知道,我又不是當事人,妳為什麼要一直問我」,業已充分表示證人戊○○從未聽聞原告曾有贈與被告之表示,故證人戊○○之錄音陳述,應綜觀全文,非可斷章取義而作為證明兩造間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依據。此外,原告本人並不識字,原告因為相信女兒才陪同女兒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但從不知悉被告竟持印鑑證明與印鑑盜辦移轉登記,而原告在發現後向被告催討卻無正面回應,此亦有證人戊○○證述:「原告要求被告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可憑。

(五)原告曾否委託辛○○代書辦理過戶?原告並未委託辛○○代書辦理過戶,且證人辛○○亦到庭證稱:「當初是壬○○委託我的,我只是幫他送件,...我完全不認識兩造,且也沒有見過兩造,只是壬○○拿相關文件要我去處理。」。

(六)原告追加之訴是否合法有理由?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與追加備位聲明均本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買賣契約之方式,未經原告同意辦理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同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准許追加之規定。此外,原告所提追加備位聲明書狀,亦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送達鈞院,故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准許追加之規定。

(七)是原告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於91年9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

4 於91年11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備位之訴不合法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理由,無非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或返還登記已屬不能,則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房地財產權云云,惟查若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何來侵權行為?若返還登記因出賣予第三人而屬不能,亦屬情事變更,更正訴之聲明之範疇,何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目前被告並無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情事,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難謂適法。次查,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其性質上需有「不能並存」之情況,且兩者「始終需有附條件關係」使符其要件,本件原告以目前不存在之事實,作為備位聲明,難謂其追加備位之訴合法。

(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事實上為贈與,但為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節稅,而以買賣名義登記查兩造為母女關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係經原告同意移轉予被告所有,同時移轉者尚有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四姐戊○○所有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及同上建物權利範圍3/4 ,合先敘明。次查,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被告,並未要求任何價金,是性質上為贈與,惟兩造為節省稅金,故要求代書依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以適用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優惠,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按外表與內部目的不相符合,但當事人間均具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具有效果意思,應屬有效。本件外表上雖以買賣名義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內容上卻是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兩造間均具有受贈與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思,具有贈與之效果意思,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應屬有效。

(三)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1 份親自辦理,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由原告親臨戶政機關辦理,是原告所辯不知道辦理何種文書,委無足取,且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及過戶資料,係原告親自辦理並交付被告,難認原告未同意系爭房地之移轉,又系爭房地原告原預計分4 次贈與戊○○,在該次移轉中,戊○○更將系爭房地第1 次自原告承受之持分以買賣名義一併移轉予被告,是系爭房地由原告贈予被告,亦符合常情,本件系爭房地既經原告同意移轉,而兩造為母女,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無價金約定,當屬無償,即為贈與。

(四)證人丁○○及己○○係最反對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之人,而證人戊○○則係於同意贈與後事後反悔,原告在聽其等意見後,率然提起本件訴訟,此正如戊○○與廖相安姊妹在電話錄音帶中對話,其中廖相安說:「我覺得很奇怪,當初是情辦好了,大家都知道,現在又翻起來?」,戊○○答:「翻起來不行嗎?因為不想給了。就像我一樣,我也要翻,我也想翻…」,廖相安說:「所以媽媽也是改變心意啊!改變心意在法律上站不住腳。」,戊○○答:「那有怎樣?媽媽想拿回自己的房子,不行嗎?」等語,是本件實不能以當初是母女關係未能訂立贈與書面契約,而於事後片面否認贈與關係之存在。

(五)證人戊○○證稱:被告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將所有權狀交給其保管;證人丁○○復證稱:被告於不動產過戶後,將原告印鑑交還戊○○。上揭證詞足認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坦蕩的。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偽造移轉系爭房地,豈敢於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後,將權狀交由戊○○保管,並交還印鑑章;且證人戊○○證稱:系爭房地,原告原打算分4 筆4 次移轉所有權給其,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事關戊○○權益甚大,戊○○豈可坐視不管,不向其母即原告求證的道理。況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之時,戊○○亦與被告協議,約定由戊○○同時將其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被告,被告則簽立切結書,同意戊○○可以永久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而戊○○之所以同意移轉其應有部分登記予被告係因無資力負擔過戶後之增值稅,且其未婚無子嗣,只求一居住房屋罷了,有關戊○○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保證讓戊○○可以永久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之事實,業據戊○○證稱屬實。

(六)證人丁○○雖證稱:「92年底原告要到大陸去,原告預先分配財產,我陪原告到遺囑公證人處,需要申請福德街道路土地謄本,才發現被告將原告所有的土地及房屋全部於91年9 月已經辦理過戶了。」,惟又證稱:「91年底我與己○○帶原告到被告的住處問永和民有街的房、地契與印鑑章的問題,被告稱已經辦完過戶了,並將印有被告名字的房地契交給原告看,因為原告不識字,就由我們拿來查看,才知道被告將民有街的房地全部過戶。」,其前後證詞已有矛盾,足認其所有供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才知已經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事實。且原告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非必一定告訴證人丁○○不可,又若原告不知系爭房地已過戶被告,該房地契、印鑑章均由戊○○保管中,原告何以至被告處問「永和民有街的房地與印鑑章」的問題,且依戊○○證稱:系爭房地原告已同意分4次全部移轉給其,原告要到大陸去,亦無必要就系爭房地在預先分配財產,是丁○○之證詞顯不可採。

(七)證人乙○○雖提出原告具名乙○○所書立之手稿1 紙內載:「永和房子是媽媽和小四的等媽媽走了以後才全部給小四」等語,惟查上該手稿,據證人乙○○稱:係書立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被告之後,是難以上開手稿認定原告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事實。且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確為原告及戊○○共有,戊○○應有部分部分亦併同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為此被告與戊○○曾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戊○○永久居住。再參酌被告所提戊○○之電話談話錄音帶,可認戊○○及原告均同意移轉系爭房地,僅係事後反悔而已,而上開乙○○書立之手稿亦適足以證明戊○○及原告反悔之情事。

(八)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母,被告未經其同意,簽署立約日期為91年9 月10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與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件,並委託訴外人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廖少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查詢資料欲行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6與其上建物即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 係因原告贈與而移轉所有權,其辦理所有權移轉記均係出於原告之同意,且為節省稅金,始委託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辯,是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又本件移轉登記之實際原因為何,是否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本院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調取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其中於申請書之備註欄、義務人欄、出賣人欄均蓋有原告之印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第27頁),並附有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永和戶政)核發原告之印鑑證明

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經永和戶政函覆結果,原告確曾於91年9 月12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亦有永和戶政函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經本院將上開永和戶政函覆資料對原告本人提示,其亦表示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庚○○○」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原告此印鑑之真正,已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因風濕性心臟病及陳舊性腦中風,於91年

8 月31日至91年9 月7 日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而被告係於原告甫出院之際即91年9 月12日,趁原告精神狀況不佳,且原告根本不識字,不可能瞭解文書文意之情況下,概括佯稱要帶原告辦理文件之名,在未告知原告辦理何種文件之性質下申辦印鑑證明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1 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均有原告親簽「廖陳六妹」之署名,原告亦自承係在永和戶政所簽(見本院卷第208 頁),雖原告陳稱其不識字,惟依該2 簽名觀之,應係出於原告以極為緩慢之速度、一筆一劃所寫成,是原告既以此困難之方式完成上開2 簽名,復知係於永和戶政所完成,是其辯稱簽名不知係作為何用,已難以採信;至於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於91年8 月31日至91年9 月7 日曾因病住院治療,然不得以此證明其於出院後5 日之精神狀況係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雖訊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兒丁○○證稱:「印鑑章通常都是放在我父親的包包裡。」,證人己○○亦證稱:「印鑑章是放在父親的包包裡,再放置衣櫥內,這是全家人都知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36 頁),以呼應原告所稱:「...被告得自由出入原告住所,我們認為該印鑑證明係由被告竊取原告的印章去辦理有關文件。」(見本院卷第66頁),惟查,證人丁○○、己○○亦均證稱不知被告帶原告至永和戶政申請辦理新的印鑑證明等情,是其等證詞所稱原告之印鑑章,應係指原告於91年9月12日申請印鑑證明之前所持有之舊印鑑章,而兩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用原告之印鑑章係於91年9 月12日所申請,是證人丁○○、己○○所證上開情事,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四)原告雖又以:被告已自其父(即原告配偶)廖少禹之遺產中獲得分配,且各繼承人已有協議,是被告所辯原告念及被告所分得廖少禹遺產較少緣故,始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先前協議分得遺產較少為原因作為贈與之事由等情,與事實不符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之配偶廖少禹亡故後之遺產如何分配,與原告就其分得之財產再如何處分,係屬二事,是無從以被告自其父廖少禹之遺產已得分配,即得推論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合上述,原告既於91年9 月12日親自至永和戶政辦理印鑑證明,並當場於相關聲請文件以「一筆一劃」之費力、費時之方式親自簽下「庚○○○」等字,而供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均難認其未同意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證據未符,已難採信。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是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例如被繼承人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時,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縱認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或返還登記已屬不能,則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財產權,而國稅局核算前揭不動產贈與總值為2,028,080 元,前揭價額亦為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0 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相關移轉登記資料之原因固係「買賣」,惟實係原告贈與被告,根本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為辯。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壬○○證稱:「本件雖然是買賣,但是雙方是二等親,依贈與稅法房地之過戶一定要申報贈與稅,贈與稅1,000,000 元為免稅額,但是本件贈與超過1,000,000 元,基於親屬二等親關係,按稅法規定仍須繳納贈與稅。沒有超過的部分,也要申報,稅捐機關會核發免稅證明書。如果是真的買賣,國稅局評定後,會核發免納贈與稅證明書,才能辦理過戶。」,「本件實際情形,是原告要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但被告要求用自用住宅的稅率來繳土地增值稅,所以才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0 頁),實可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惟為減少相關稅賦,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之情事,並非出於虛罔。

(二)訊據證人戊○○在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下固證稱:「(問:有無聽過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之情事?)沒有。」,「(問:最近有無聽過被告要與原告和解,要將系爭房地交還給原告?)有的,被告曾於訴訟提起後有提出以3,000,000 元或3,500,000 元返還給原告持分的部分,我原有的持分部分被告不願返還。」等情,惟經被告提出戊○○與原告二女(即被告之姐)廖相安於93年7 月4日之電話通聯記錄,其中有如下對話:「...(廖相安:可是妳知道媽媽當初願意給她的,不是嗎?)(戊○○:知道又怎樣,她〈指被告〉不還給我,我為什麼要幫她作這個證?)...(廖相安:我覺得很奇怪,當初事情辦好了,大家都知道,現在又翻起來?),(戊○○:翻起來不行嗎?因為不想給了。就像我一樣,我也要翻,只是律師說我贏面很小而已。),(廖相安:改變心意在法律上站不住腳。),(戊○○:所以我很後悔,非常後悔,笨啊!),(廖相安:所以媽媽也是改變心意啊!,改變心意在法律上站不住腳!),(戊○○:那又怎樣,媽媽想拿回自己的房子,不行嗎?)...」等語(見本院卷88頁、第90頁),而經本院將此電話通聯記錄對證人戊○○進行提示,其證稱確實曾與廖相安為如上之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均可認定原告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其餘子女日後對此贈與表示不公,進而產生紛爭而引起。

綜合上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實係原告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既係基於兩造贈與之合意所為,被告自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

七、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從而,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相關移轉登記,並請求損害賠償,均乏依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日期:2005-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