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附民字第四0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姐被告甲○○缺錢急用,欲出售所有之彰化銀行現金增資之員工配股股票,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為六十八元,願以六十三元之價格出售,使原告誤以為有價差利潤可賺,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將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四十四萬一千元之現金,匯至被告乙○○之帳戶內,嗣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自報紙得知該股票之承銷價格為每股六十二.七元,遂要求被告乙○○退回每股0.三元之差價,被告乙○○則委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將七千五百元匯至原告帳戶,惟被告乙○○迄未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增資股票,亦未將股款退回,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二人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損失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有詐騙行為,伊代原告操作買賣股票,股票價格下滑後,原告就不認賠,而要伊退還股款,本件股票糾紛與被告甲○○無關。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間有何股票糾紛,伊從不知情,伊僅因在交通銀行上班,匯款較為方便,因而受被告乙○○之委託,匯款七千五百元予原告而已。伊手上並無彰化銀行之股票,亦從未向原告表示要出售彰化銀行之股票。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詐騙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匯款金額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四十四萬一千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被告乙○○收取上開款項之彰化銀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七日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甲○○匯款七千五百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存摺影本為證,被告乙○○則辯稱:否認有詐騙行為,伊代原告操作買賣股票,股票價格下滑後,原告就不認賠,而要伊退還股款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被告在彰化銀行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七日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七千五百元之華南銀行匯款存摺影本等記載之數字、內容均相吻合,且原告二次匯款金額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四十四萬一千元,正符合原告所指述其以每股六十三元之價格購得彰化銀行現金增資股票各十八張(六十三元乘以一萬八千股等於一百十三萬四千元)、七張(六十三元乘以七千股等於四十四萬一千元),顯見原告指證被告乙○○向其佯稱有員工配股以每股六十三元之價格購得的彰化商業銀行現金增資股票可出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價格購買二十五張,並將現金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匯予被告,且迄未取得上開股票等情,堪信為真。被告乙○○辯稱代原告操作買賣股票乙節,因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亦有規定。被告乙○○所為上開詐騙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原告因受被告乙○○之詐騙,損失財產上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騙得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四十四萬一千元,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退回七千五百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原告乙節,無非係以:被告甲○○曾匯款七千五百元給伊,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甲○○確認被告乙○○要將其彰化銀行股票出售乙事,證人柯娟娟、劉姿君於刑事庭作證,伊有跟證人講伊要買股票是由被告乙○○介紹被告甲○○把股票轉售給伊等語。惟查:被告甲○○否認有接到原告所打之電話,亦否認出售彰化銀行股票乙事,而查證人柯娟娟於刑事庭證稱:丙○○稱要買彰化銀行之股票,問伊要不要合資買,丙○○說匯款給徐姓營業員,但是沒有拿到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劉姿君證稱:(問: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被告姐姐?答:有的,打好幾次,有幾次還是我幫忙撥電話,接通後,再交給告訴人,,,,打電話是為了確認股票是被告姐姐委託被告代賣的,但是詳細內容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同前刑事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甲○○委託被告乙○○出售股票予原告,被告乙○○亦稱:本件股票糾紛與被告甲○○無關,是原告指稱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詐騙原告乙節,不足採信,其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