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丙○○○原 告 戊○○原 告 丁○○○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苟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得單獨行使其權利,且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如該事實上無法同意者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已全體同意,由其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苟不予准許,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是應解為其得行使其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始合法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被繼承人陳得源(民國90 年12 月30日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之財產,原告為其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依民法第767 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辯稱本件非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陳得源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甲○○○、庚○○、己○○、子○○、癸○○、辛○○等人,有戶籍謄本及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原告因陳得源所遺財產發生刑事犯罪之疑義,已對被告及陳得源之繼承人己○○、癸○○、辛○○與訴外人羅蜂、羅文祥、楊永升、李國雄、陳李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然現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偵查卷核對屬實,是以,原告與陳得源之繼承人己○○、癸○○、辛○○間之刑事案件在偵查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自無法得渠等之同意。訴外人己○○、子○○、癸○○、辛○○並到庭表明不願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93年12月27日言詞辨論筆錄)。訴外人庚○○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難認其等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自屬合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去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追加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民法第259 條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104/10,0
00;重測前為三重埔段243 之22號土地,應有部分4,634/10,000 。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陳得源所有,由於陳得源生前生財有道及適逢商機,故死前擁有為數可觀之存款及多筆不動產。惟晚年因肢障、眼疾等疾病無法處理日常事務,遭其同居人羅蜂及其等之子女辛○○、己○○及癸○○等夥同被告及其他訴外人將其存款及多筆不動產,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不當移轉,致侵害陳得源之權利。即承前述,由於陳得源生前與羅蜂等人同住,身體又不適,日常事務皆交由同居人及其子女處理,依常理判斷羅蜂等人取得陳得源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並非困難。陳得源所有同段大竹圍小段63之2 及64之19號土地,於89年5 月
5 日出售被告及訴外人李國雄、楊永升,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 萬元,惟被告等3 人並無資力,何以購買土地?且該買賣金支付流程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定顯無買賣之實。故顯係訴外人己○○冒用陳得源之名義,偽造其名,利用被告等人做為人頭與其通謀虛偽買賣,以達到將陳得源不動產移轉至他人名下,侵害陳得源繼承人之目的(案經原告提起告訴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 偵續字第74號新股)。即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囑託威立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陳得源生前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其結論認陳得源設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開戶起至年12月30日止,下稱陳得源安泰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8 日止,下稱陳得源合庫帳戶)之資金往來情形,有諸多不合理處,故建議應將關係人之身分、職業、財力等條件加以查證,以釐清真相。如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前開期間,其存提金額高達26,000萬元,於90年12月21日僅餘12萬餘元,期間資金變化,現金交易比例高達86.1 %,其交易之發生顯欠合理,諸如89年3 月20日、28日及4 月8 日由被告轉入2,600萬元及於89年5 月5 日、5 月19日及6 月19日、7 月19日分別由被告及楊永升、李國雄3 人轉帳存入7,500 萬元,此3 人之資金來源與陳得源之資金流出,發現有同一日期、同一時間交由同一櫃員處理。另發現提存人誤用關係人印章及定存單到期解約資金存入關係人帳戶,依交易之頻繁與集中情形觀之,顯見其交易異於常規,究竟資金進出之原因為何,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國稅字第0910022491號函所稱,顯無買賣事實,似可信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上開期間,其存提金額在10萬元以上之交易金額高達9300餘萬元,於90年12月31日止,僅餘460 萬餘元。資金提領與關係人帳戶間之非常態交易金額共計2,910 萬元,又經常性大額止提款,不採轉帳交易,卻以現金提領方式達2,200 萬餘元,顯見其交易處理程序之異常,頗值懷疑。至證人乙○○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私契)與登記上所載日期不合,且買賣金額僅稍高於公告現值,亦與常情有違。
㈡另陳得源就系爭土地與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
司)訂立合建分售契約。經原告查證卻發現被告於89年5 月
8 日向陳得源買受取得系土地,惟雙方並無任何資金往來紀錄,卻訂有買賣契約,顯亦同前述他筆土地之虛偽偽買賣,即被告僅係移轉財產之名義人,被告並無支付買賣價金,卻可取得系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再者,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與買賣契約簽訂日期,與陳得源死亡之日已相去不遠,何以在身體狀極為不佳時,復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卻無任何對價關係。況被告僅為中基公司之股東,與陳得源並無親屬關係,亦無贈與之可能。何以在於患病之際,尚簽訂金額龐大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實與常理不合,顯有遭他人冒用名義之可能。
㈢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
始得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當時,陳得源之意思表示行使已有問題,被告既無法證明契約已合法有效成立及價金已確定交付,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契約自均屬無效。原告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記塗銷。
㈣退步言之,倘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既於本件訴訟程序
進行中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2,600 萬元,經被告明示拒絕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理由三狀(94年
2 月3 日提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為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又前開解除之意思表示,實際無法取得原告以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485號判決意旨,原告逕為解除權之行使,於法亦無不合。
㈤併為聲明:
⑴確認被告與陳得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含債權及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9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陳得源所親訂,並無原告所指陳得源不
具締約行為能力或遭他人冒名之情形存在。且系爭買賣約係於89年4 月8 日訂立,距離陳得源死亡之90年12月30日,將近2 年,亦無原告所指陳得源簽訂契約距死亡之日甚近之情。
㈡甚且,訴外人林坤瀛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
第16322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開始是陳得源、己○○和中基公司合建,得來陳得源將土地賣給被告等人,伊說合建契約要修改,所以又訂了補充協議等語。足證陳得源非但無難親為處理之情形,系爭土地買賣確經陳得源同意。
㈢再者告援引陳得源另筆第63之2 及64之19號土地買賣情形,
為系爭土地亦屬如法泡製之虛偽買賣之佐部分。惟國稅局之承辦稅務員於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此部分僅屬伊推測之結果。且國稅局認定之時間為89年4 月至7 月間,陳得源帳戶轉出之款項均係以現金匯出,實際流向並無法追查,是否確如國稅局所稱轉入己○○之帳戶,實有可疑。且己○○主張借貸資金除帳戶存款外,尚包含生意所收取之客票、現金等,被告3 人各於92年5 月2 日匯款600 萬元予己○○,益見63之2 及64之9 號土地確係被告3 人向己○○借款買受,並以售屋款還予己○○。且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係89年5 月5日簽訂,晚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所謂如法泡製之主張,亦屬無稽。
㈣至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蓋被告早
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陳得源完竣,自無所謂價金給付遲延可言。況依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之意思表示,應由全體或向全體為之,原告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僅以原告4 人名義對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遭陳得源之子己○○等夥同被告等人虛偽簽訂,實則陳得源並未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此由被告並無資力且未交付買賣價金及系爭買賣價款約定不合常情可推知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並已支付買賣價金完予陳得源完竣等情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陳得源所有爭土地係連同其所有三重市○○○段
過圳小段1 之18號及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66 之23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634/10000),於89年3 月20日一起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2,600 萬元,被告已依約於89年3 月20日、28日及4 月8 日各給付陳得源800 萬元、1,000 萬元及800 萬元(均匯入陳得源設於安泰銀行之帳戶)等情,除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系爭買賣契約承辦代書)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是買賣雙方委託我辦理的,當初是陳得源的兒子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在土地的工地事務所,在場的人有陳得源、己○○、被告丑○○及她先生,他們是已經談好了,是要叫我去先寫契約,當天是寫好了私契,另外把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全部交給我。價款的部分好像是叫銀行轉帳。沒有辦貸款的事情,因為我也沒有辦抵押設定的事情。買賣內容是根據買賣雙方當場的陳述所填載。填完之後,重點我有唸給他們聽。陳得源當時的狀況很正常,身體行動不便而已,但是意思很正常,是陳得源自己表示意見等語外,並有證人乙○○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影本一份附卷為佐。觀諸證人乙○○所提出系爭動產買賣契約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係載「簽約時(89年3 月20日)付800 萬元;89年3 月28日付第二期款1,000 萬元;89年4 月8 日付尾款800 萬元」,比對原告所提出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結果,被告確於89年3 月20日、28日及4 月8 日陸續轉帳存入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共2,600 萬元等情。基上,足認被告已就前開抗辯事實,盡立證之責。
㈡是應由原告就所主張:陳得源於締約時並無意思表示能力;
訴外人己○○等利用其等與陳得源同居之便,未經陳得源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與被告以共同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陳得源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所有,致侵害陳得源所有權等積極、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查⑴承前述,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得源係於90年12月30日死亡,
原告就所主張:陳得源於死亡前近2 年之89年3 至5 月間(即系爭買賣契約締結乃至辦妥移轉登記期間)無法處理日常事務,意思表示行使有問題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羅蜂、辛○○、己○○及癸○○
等人,未經陳得源之同意,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陳得源土地不當移轉等情,其理由無非以:被告雖有前述將買賣價款匯入陳得源帳戶之情事,惟經國稅局及會計師查核結果,均認被告本身並無購買之資力,被告之資金來源均源自陳得源帳戶,故認爭買賣為虛偽,應無買賣之實等情。惟①買受人本身是否有資力,買賣價金是否已經給付,與買
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買受人是否有資力或買賣價金是否已給付或涉買受人是否將構成債務不履行,惟與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間難推認有何必然之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其確有資力及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即得推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理論基礎尚有欠缺。
②再則原告所主張,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來源為
陳得源帳戶內資金等情,業據提出國稅局函、會計師查報告及相關存取款憑條為佐。查Ⅰ觀諸原告所提出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
0910022491號函節本,其說明一所載內容為「被繼承人陳得源於89年6 月3 日出售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3之3 、64之19號土地予無資金能力之楊永升、李國雄及被告等3 人,經查其支付流程係事先安排規劃,顯無買賣之實筆財產應回歸陳君歸課陳君遺產稅。」,並非就系爭土地買賣之交易所為查核,其所查核資金流程,難認與系爭土地買賣相涉(即係就另筆土地買賣所為查核)。
Ⅱ再審查原告依提出會計師查報告及相關存取款憑條所製作如附件所示資金流向表,其中:
a-89年3 月4 日、3 月6 日、4 月5 日,查無存取款
憑條,由卷附陳得源交易明細表可知,89年3 月4日取款120 萬元、3 月6 日取款110 萬元、4 月5日取款70萬元,但因查無存入憑條或相關證物,並無法為原告主張「前開提出現金流向被告帳戶」之推論。另89年4 月8 日(尾款交付日)以後陳得源帳戶資金領取紀錄,縱有流入被告帳戶,因與尾款之支付來源無關,故不贅論。而附件後段所載陳得源直接進入李紹宗、陳芯李、己○○帳戶作為被告間接資金來源部分,均係以現金匯出流入,且無於同一交易櫃台、同時時間同時作業最後流入被告帳戶之情形存在(即無接續性可供判斷),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為前開金額係由陳得源帳戶流出最後轉至被告帳戶之推認,遑論進一步指為係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土買賣價金之來源,併此敘明。
b-89年3 月13日李紹宗帳戶取出20萬元、陳得源帳戶
取出120 萬元、被告帳戶存入140 萬元(同一櫃台連續作業)。
c-89年3 月15日陳得源帳戶取出60萬元、被告帳戶存
入100 萬元(同一櫃台連續作業)。d-89年3 月16日李紹宗帳戶取出30萬元、陳得源帳戶
取出70萬元、被告帳戶存入100 萬元(同一櫃台連續作業)。
e-89年3 月17日陳得源帳戶取出60萬元、李紹宗帳戶
取出30萬元、被告帳戶存入90萬元(同一櫃台連續作業)。
f-89年3 月20日(買賣價金第一期付款日)被告帳戶
先存入130 萬元(12:21:33)、被告帳戶轉匯800萬元至陳得源帳戶(12:24:49)、陳得源帳戶匯入
800 萬元(12:25:35)、陳得源帳戶取出50萬元(
12:26:44)(同一櫃台連續作業)。g-89年3 月22日陳得源帳戶取出80萬元、被告帳戶存
入130 萬元(同一櫃台連續作業)。h-89年3 月23日陳得源帳戶取出70萬元、己○○帳戶
取出60萬元、被告帳戶存入130 萬元(同一櫃台連續作業)。
i-89年3 月27日陳得源帳戶取出100 萬元(11:53:45
)、己○○帳戶取出100 萬元(11:54:24)、李紹宗帳戶被告帳戶存入70萬元(11:54:55)、被告帳戶存入130 萬元(11:55:23)(同一櫃台連續作業)。
j-89年3 月28日(買賣價金第二期付款日)被告帳戶
存入120 萬元(12:46:58)、被告帳戶轉匯1000萬元至陳得源帳戶(12:48:12)、陳得源帳戶存入1000萬元(12:49:35)、陳得源帳戶取出140 萬元(12:52:33)、李紹帳戶存入20萬元(12:53:03)(同一櫃台連續作業)。
k-89年4 月8 日(買賣價金尾款支付日)陳得源帳戶
取出120 萬元(11:14:26)、李國雄帳戶存入50萬元(11:15:04)、被告帳戶轉匯800 萬元至陳得源帳戶(11:18:57)、陳得源帳戶存入800 萬元(11:19:48)、被告帳戶存入70萬元(11:20:54)(同一櫃台連續作業)。
小結:
①89年3 月20日第一次買賣價金交付前,陳得源安泰
帳戶同一櫃台連續作業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3 月13日120 萬元、3 月15日60萬元、3 月16日70萬元、3 月17 日60 萬元,合計310 萬元(有關李紹宗帳戶取出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資金來源為陳得源帳戶,自應予扣除),占第一期款比例38.75%(310/800)。
②89年3 月20日起至89年3 月28日第二次買賣價金交
付前,陳得源同一櫃台連續作業同一方式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3 月22日80萬元、3 月23日70萬元、
3 月27日100 萬元(部分有疑義,同一時間李紹宗帳戶內亦存入70萬元。),合計250 萬元(有關李紹宗帳戶及己○○帳戶取出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來源為陳得源帳戶,自應扣除;另3 月20 日部分,係被告帳戶先存入,陳得源帳戶始提出,衡情並無法認定前開存入及提出之金錢係同筆。),占第二期款比例25% (250/1000)。
③89年3 月28日至89年4 月8 日買賣價金尾款交付前
,陳得源同一櫃台連續作業同一方式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4 月8 日70萬元(4 月8 日陳得源帳戶雖取出120 萬元,惟被告帳戶僅存入70萬元,訴外人李國雄帳戶內所存入50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認屬尾款支付來源,應予扣除;至3月28日部分,係被告帳戶先存入,陳得源帳戶始提出,衡情並無法認定前開存入及提出之金錢係同筆。),占尾款比例
8.75%(70/800)。Ⅲ基上,於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期間,同日由同
一櫃台作業由陳得源帳戶領出再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至多630 萬元(其中3 月27日部分有疑義,或僅有30萬元),占買賣價款總額比例24.23%(630/2,600)。前開資金之流向故有原告所主張之異常情形,惟該異常流入被告帳戶內之資金,僅約買賣價款1/4 ,且該流入資金是否即係供作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亦非若原告所主張係當然之理。即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期間,依前述,固可認有630 萬元資金自陳得源帳戶內因不明原因流入被告帳戶。然依前開情事以觀,被告或具給付價金未完足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均係契約成立後之事),然尚不足認原告已舉相當反證以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未經陳得源,係被告與訴外人羅蜂、辛○○、己○○及癸○○等人,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陳得源土地不當移轉」主張之佐。
㈢綜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
未合法成立生效等情,難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於89年間與陳得源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含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倘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2,600 萬元,經被告明示拒絕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理由三狀(94年2 月3 日提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為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又前開解除之意思表示,實際無法取得原告以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485號判決意旨,原告逕為解除權之行使,於法亦無不合等情。經查:
㈠按買賣契約(債權契約)之解除,既不因而使已經成立生效
之物權契約(無因契約)一併溯及失效,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2 項、第263 條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陳得源,陳得源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後,應由原告及訴外人甲○○○、庚○○、己○○、子○○、癸○○、辛○○等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陳得源死亡後,其權利義務自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一方即係有數人。茲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完足之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依上說明,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陳得源全體繼承人為之,乃原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竟以其個人名義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為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