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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80,93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經查原告變更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甲○○、乙○○於民國86年間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互約由兩造共分三股,各自出資新台幣3,000,000 元而合夥,然為便宜合夥事業對外經營,復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妻張春嬌、被告甲○○之妻謝麗娟共五人之名於同年1 月24日成立亞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拓公司),由原告負經營業務之執行而出任董事,惟經營期間被告甲○○因理念不和履與原告發生爭執,致原告不堪其擾無法專心經營事業,嗣被告甲○○於88年7 月6 日告知原告將於88年月7 日召開股東會議,只要原告交出經營權即可如數退還出資及分派盈餘予原告等語,原告為免之前出資付諸流水,遂於出席股東會議時,即同意於同年7 月31日卸下董事職務,並由股東決議同意原告與原告之妻張春嬌於同年8 月

1 日退股後以持股比率取回股金。㈡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9 、第681 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甲○○所提出88年7 月31日原告退夥時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顯示當時合夥財產尚有7,611,278 元,而原告出資比例為合夥財產之三分之一,原告應可取回退股金2,537,092 元,惟被告卻對原告返還退夥股金之請求悉置若罔聞延宕迄今。嗣被告等已將公司結束營業清算變賣公司財產,並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於清償其他對外債務與抵償渠等債務後合夥財產顯已不足返還原告退夥金之債務,原告自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退夥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7,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確於88年7 月7 日所召開之亞拓公司股東會同意自88年8 月1 日退股,退股決算標準以原告出資比例及帳目盈虧為準。惟原告本應依決議於88年7 月31日卸下董事職務,詎料原告屆期除拒絕辦理負責人變更外並拒絕交付亞拓公司之支票、存摺、發票章及拒絕辦理存摺印鑑變更登記,且對相關收帳款細目交付不清,並擅自委託律師發函稅捐處,致亞拓公司無法請領統一發票造成營運困難,被告為處理亞拓公司善後事宜,自88年8 月1 日即自行為亞拓公司代墊相關支出款項,至88年12月31日止共代墊3,662,943 元。亞拓公司因原告不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等事項而無法繼續營運,被告遂於88年12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決議亞拓公司停止營運,並決議無法營運之損失由原告負責,同時就房租、押金、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員工遣散等相關財務問題決議處理原則。㈡按原告既同意退夥自以退夥時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盈虧計算標準,且依原告所提之資產債表及損益表可證亞拓公司至88年7 月31日止確係虧損,原告認亞拓公司有盈餘而請求依出資比例返還退股金顯昧於現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乙○○於86年間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互約由兩造共分三股,各自出資3,000,000 元而合夥,然為便宜合夥事業對外經營而成立亞拓公司,嗣於經營期間因與被告甲○○理念不和履生爭執,其遂於88 年7月

7 日出席股東會議時,同意於88年7 月31日卸下董事職務退夥,雙方並決議同意原告與原告之妻張春嬌於同年8 月1日退股後於以持股比率取回股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拓公司88年7 月7 日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亞拓公司88年7 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復主張依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容所示,當時合夥財產尚有7,611,278 元,而依原告出資比例為合夥財產之三分之一,原告應可取回退股金2,537,092 元等情,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退還之出資額為何?㈠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人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8

9 、69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亞拓公司88年7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經證人即會計師鄭煌煙本院94年1月3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依據審核結果,亞拓公司於88年7月31日時股東權益為7,611,278 元。依會計原理,資產總額10,179,767元,減去負債總額2,568,489 元,等於股東權益。而在資產負債表下所載之公積盈餘3,906,174 元,是該公司成立後到87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累積盈餘;累積盈虧-5294,896 元,是88年1 月1 日到88年7 月31日的虧損,有關損益、資產負債表編表並無瑕疵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提出之會計師意見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計算原告於聲明退夥時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應為2,537,09

2 元(7,611,278/3=2,537,092)。 ㈡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嗣已將亞拓公司結束營業清算變賣亞拓公司財產,並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是合夥財產顯已不足返還原告退夥金債務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返還退夥金2,537,0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37,

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93年10月29日起、被告乙○○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