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8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乙○○
號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前專案資遣員工,於民國
87年8 月31日專案資遣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保險給付補償規定略以: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規定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依上開要點規定,經合計原告公司發給被告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32 萬2230元,且原告於87年8 月31日立切結書切結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補償金全額依次繳回原告公司。
㈡被告於93年3 月9 日自榮福股份有限公司退職,向勞保局
請領老年給付145 萬8429元,經勞保局以93年3 月25日保給老字第09360184800 號函告知略以:被告是否應由該局辦理代扣還勞保補償金事宜,原告公司以93年4 月6 日核一人發字第0093040059號函請勞保局代扣,後勞保局以93年4 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310088670 號函覆略以:被告並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該局無法逕於所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請逕向被告辦理補償金收回事宜。勞保局並核給該款項與被告。故此原告公司查知被告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之雇用人員派赴原告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工作,即於93年4 月21日派員赴其工作場所親訪被告請其收到老年給付即應依切結事項將已領取原告公司補償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132 萬2230元一次歸還本公司,經再簽切結書,被告同意於收到該款即歸還,本公司經再洽詢勞保局得知被告已領取該款,於93年4 月28日再派員赴其工作場所訪視,被告稱該日為在該工作最後一天,答應數日後即電匯原告公司,雖經多次電話催繳,惟均無人接聽,留言亦無回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原告公司函之影本各一紙、切結書、勞保局函之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2 萬2230元及自93年9 月9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