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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莊植寧律師被 告 奧地利商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unworld a.g.)法定代理人 丙○○﹙Jos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廖英智律師陳篟儀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曉瑩律師

劉公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奧地利商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外國法人,因此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則依該條項規定逆向推論,應認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管轄權。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在我國境內藉由我國法院假處分程序並未進行實體法律關係之審查,被告明知原告乙○○○、甲○○二人並未遭訴外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沃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股東會中,決議解除原告二人分在汎沃公司擔任之董事、監察人職權,竟提供虛偽不實之汎沃公司該日股東會議記錄,佯稱原告二人已遭股東會決議解除董事、監察人職權後,仍違法繼續行使職權,使本院因而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七號假處分裁定,准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或以同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及卡爾賽、卓鴻圖供擔保後,禁止原告乙○○○、卡爾賽、卓鴻圖行使董事職權,原告甲○○行使監察人職權,影響汎沃公司正常營運,並使原告投資及借款與汎沃公司之資金無法收回受有損失,被告並四處散佈原告遭法院禁止行使職權,使原告名譽受損,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聲請假處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乃在我國境內,以假處分為手段實施侵權行為,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自屬因侵權行為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自有管轄權。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固於九十一年間,即曾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遭汎沃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由本院以九十年裁全字第五七九七號假處分禁止原告乙○○○行使汎沃公司董事職務,禁止原告甲○○行使汎沃公司監察人職務,並經執行在案後,經原告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以原假處分違反專屬管轄且欠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要件,以九十年抗字第三六三七號廢棄原假處分裁定,並將該假處分事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業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因之遭廢棄確定﹚,顯見前開本院假處分裁定乃自始不當且經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受理在案後,本院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原假處分之理由,係因本院前開假處分之裁定,違背專屬管轄之程序規定,並非指依原假處分當時客觀具體事實,不應為該假處分之裁定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有間,認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本院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於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四號案件中之請求權依據既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不同,則二案之訴訟標的既有不同,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屬就已有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被告抗辯稱原告起訴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前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七號假處分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抗字第三六三七號廢棄原假處分裁定,並將該假處分事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後,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狀撤回對原告假處分之執行,惟被告又重新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處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號裁定,准許被告以三百萬元或以同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禁止原告二人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春字第三八○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被告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號假處分裁定,並據以執行,應就該案擔保金額三百萬元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五七九七號假處分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八日士院儀民日九三訴一字第一二九一六號函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所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號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原告之起訴狀等在卷為憑,是原告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之前開損害賠償之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案件,係原告就被告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號假處分裁定,主張受有損害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與原告本件訴訟,係針對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五七九七號假處分裁定事件,主張受有損害提起訴訟,自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抗辯稱原告乃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云云,亦不足取,均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二人均為汎沃公司股東,其中原告乙○○○前擔任汎沃公司董事並當選為董事長,原告甲○○則為汎沃公司監察人。汎沃公司為僑外投資事業,經營玩具製造、資訊軟體批發及服務等業務,被告為汎沃公司股東,並為汎沃公司唯一之產品供應商,然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拒不依約給付零件設備,且所提供之零件有嚴重瑕疵,使汎沃公司轉售客戶後,造成客戶損害,客戶屢向汎沃公司求償,汎沃公司雖一再要求被告改善,但為被告拒絕,因被告嚴重違反給付貨品之契約義務,致汎沃公司無法交貨客戶受有巨額損失,汎沃公司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決議委任奧地利律師,於九十年九月初,向奧地利法院對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汎沃公司損害之訴訟。

㈡、詎被告為阻撓汎沃公司向奧地利法院對其所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之順利進行,脫免其巨額損害賠償責任,明知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並未作成解除原告二人前揭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決議,竟謊稱原告職務早於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股東會中遭決議解任,惟原告二人仍繼續行使職權為由,提供內容不實之該日汎沃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詐稱汎沃公司股東會已決議將原告解任,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二人繼續行使前揭職務,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九七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持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主張原告二人在汎沃公司之職務均遭解任,而被告為汎沃公司惟一合法代表人,旋擅自委任律師,以汎沃公司名義具狀向奧地利法院請求撤回前開民事訴訟未果後,再於奧地利法院前開汎沃公司與被告間之民事求償訴訟中,主張原告乙○○○、甲○○分在汎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已遭解任,無繼續代表汎沃公司續行訴訟之權能,企圖使奧地利法院以汎沃公司未由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駁回汎沃公司前開民事訴訟。

㈢、由被告在取得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後所為一連串阻撓奧地利訴訟案件進行之作為,明白可見,被告聲請假處分之真正理由,並非對於原告之董事或監察人身分有所爭執,而係濫用我國假處分程序達到其阻撓奧地利訴訟之目的。被告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惡意侵害原告權益,該假處分實施並對原告造成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於前開本院假處分執行時所提供之擔保金二百四十萬元,行使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茲就所受損害析述如下:

1、投資及借款損失:當初被告邀由原告合資在台設立汎沃公司,目的在於借重原告在電子遊戲機領域之經營長才,擴展亞洲地區經營據點,互創更高商業利潤,詎料在汎沃公司股東會決議對被告訴追違約責任後,被告不惜向本院聲請前開假處分裁定凍結除自身以外所有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導致汎沃公司自九十年至今三年餘,營運完全停擺,被告為全面防堵汎沃公司續行奧地利訴訟,更仗勢其持股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權優勢,處處杯葛汎沃公司之營運計畫,企圖使汎沃公司資金匱乏終致無法續行訴訟。原告等人因受假處分限制不得繼續推展公司業務,為維繫公司之營運,曾另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選任張朝榮先生為臨時管理人,竟遭被告聲請解任。甚者,在擬定討論汎沃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股東會中,被告要求主席將董監事選舉改列為第一議案,並於董監事選舉完畢後,拒絕就攸關汎沃公司重要營運計畫之四項議案進行討論,堅持表決散會,此等事證皆證明被告聲請假處分之真正目的,即在藉由假處分手段剝奪原告經營權限,達到徹底消滅汎沃公司續行訴訟之目的。由於被告以不法目的聲請假處分凍結原告行使職權致汎沃公司營運受阻,原告等股東之投資及借與公司之金額完全無法收回。原告乙○○○、甲○○在汎沃公司出資金額各為0000000元、二○○○一○元,另原告乙○○○於公司設立之初,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貸與汎沃公司四百三十五萬元,此等原告之出資及借款現均肇因於被告聲請假處分行為,無法收回,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賠償投資及借款損失計一百八十萬元,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投資損失二十萬元。

2、原告所受名譽及精神之損害賠償部份:原告乙○○○、甲○○二人原分別擔任汎沃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地位及身分舉足輕重,在商場上備受肯定,竟遭被告不實指控原告遭股東會解任職務,並將捏造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被告並主動向所有汎沃公司全球數百家廠商散佈原告遭法院禁止行使職務,致原告職場信譽遭受嚴重損害,被告憑恃假處分裁定對原告提起各項訴訟,已對原告造成之莫大名譽損失,且精神上備受困擾,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賠償二十萬元之名譽精神損害。

㈣、綜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萬元﹙投資、借款損失一百八十萬元及名譽受損精神賠償二十萬元計為二百萬元﹚、原告甲○○四十萬元﹙投資損失二十萬元及名譽受損精神賠償二十萬元計為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資格均在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股東會遭解任云云,然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之形成,係以召開由全體股東所組織之會議,以會議體方式形成決議為之,股東會決議為二人以上之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決議之方式除公司法第一七四條所規定之普通決議外,更就個別決議事項設有特別決議之規定。故縱然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東掌有通過該項決議所需表決權票數,若未經過股東會主席將議案交付股東會表決,則因欠缺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股東會決議程序,仍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此為實務及學說所肯認。查,雖代表被告出席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之劉宗欣律師及廖英智律師於股東會中曾臨時提案主張解除乙○○○、卓鴻圖之董事及甲○○之監察人資格,但由於該二人一直無法澄清其所代表之funworld AG與為汎沃公司股東之funworld GmbH兩者,法人格究竟是否同一,進而確認彼得以股東身分提案解任原告職權,則該項解任議案並未合法提出,更未付諸表決,而被告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股東會議記錄亦未記載解任董監事之表決或決議。故縱然被告持有汎沃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總數,但未經股東會表決及決議前,原告等人依法並未喪失董事及監察人資格,足見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2、被告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認汎沃公司未由合法代理人起訴,起訴不合法,因之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因該案並未進入實體認定或審究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股東會是否作成解任決議,則被告斷章取義抗辯稱:依該判決書判決理由,法院已認定該次股東會解任原告乙○○○、甲○○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另以原告業遭汎沃公司股東會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決議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汎沃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而被告在該案審理過程中亦無法就解任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俱見被告向本院聲請前開假處分時所稱: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股東會解任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等說辭,實為其憑空捏造,益證其本身亦明瞭無從爭執原告於該時之董事及監察人資格。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在台投資設立汎沃汎沃公司,並為最大股東(持有二五五、OOO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五○○、○○○股之百分之五十一﹚,詎料,原告乙○○○、陳文玲(乙○○○之配偶)與訴外人卓鴻圖等人竟趁汎沃公司董事丙○○及卡爾賽不在台灣之際,又未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之狀況下,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汎沃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董事計四名」、「互選乙○○○先生擔任本(汎沃)公司董事長」,此有原告乙○○○於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民事案件(即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供述:「我本人並沒有參加該次董事會議。我並不知道該次董事會議有無召開。」可鑒。而原告乙○○○嗣不僅將經選任為汎沃公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其後又偽造汎沃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董事會議事錄,除記錄明顯與事實不符之「出席董事計四名」外,更擅自將汎沃公司之地址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之三」遷至「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即同夥訴外人卓鴻圖住所,並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有鑑於原告等前開不法行為,且汎沃公司之營運在原告等之不當管理下,產生諸多危機,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汎沃公司股東臨時會,被告代表人提出動議,解任原告乙○○○董事及原告甲○○監察人職務。被告法人股東代表人亦將被告之表決權數(二五五、OOO股)投入「贊成」之一方。因此,上述解任動議已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通過,原告等自該決議日起不再為汎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甚明。

㈡、詎原告等於汎沃公司前開股東會中遭決議解任後,竟仍非法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被告為汎沃公司利益計,乃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禁止原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獲准,後並依前開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二百四十萬元,復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被告在汎沃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丙○○,以汎沃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告提起返還汎沃公司印鑑等與汎沃公司之民事訴訟,嗣經移轉管轄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一零七號繫屬在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雖以該案原告非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該案原告關於返還公司印鑑等請求,惟於判決理由中明白認定:「原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乙○○○之董事長及被告甲○○之監察人職務,有股東會議紀錄可籍。」顯見原告等在汎沃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之職務確實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遭解除無疑。

㈢、又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股東會中,決議將公司名稱由「FUNWORLDElektron ik Ges.m.b.H.」變更為「funworld ag」,惟兩者仍為同一法人格主體,僅係變更名稱,嗣汎沃公司於被告變更名稱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核准設立,則被告公司名稱變更既發生於汎沃公司設立前,當然不影響被告身為汎沃公司之股東身份,原告乙○○○對此亦知之甚明,卻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汎沃公司股東臨時會時,假借主席職權,於被告在臨時動議中,提案解任渠等職務時,故意以被告公司之名稱變更,被告無法證明funworld AG與為汎沃公司股東之funworldGmbH兩者,法人格究竟是否同一,非法阻撓被告之提案及表決,惟被告公司於該次會議仍依法決議通過解任渠等職務,故原告等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即非汎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原告既已遭解任董監職務後仍違法執行職務,仍執意非法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被告因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前開假處分獲准,實係依法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不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彰然明甚。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汎沃公司信函及所謂雜誌報導指稱被告乃誣指渠等遭汎沃公司股東會解任並遭假處分等訊息侵害其名譽云云,然核諸該等信函所載內容與所附法院裁定與事實並無不符,原告前開指稱顯屬無稽。況原告遭禁止行使董監職務為事實,為維護汎沃公司利益及交易安全,被告亦當然有必要週知相關人士,以免原告等於遭解任及假處分後恣意以汎沃公司董監名義招搖撞騙。實際上,原告等於遭股東會決議解任後仍恣意行使職權,顯已危害汎沃公司及交易安全。原告指被告為維護汎沃公司權益聲請假處分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實不可採。

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一零七號民事判決﹙即前本院假處分之本案訴訟部分﹚理由中亦明白肯認:「原告公司(指汎沃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乙○○○之董事長及被告甲○○之監察人職務,有股東會議紀錄可籍」,是原告等職務遭解任,至為明瞭。該判決雖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汎沃公司起訴,惟參諸前開判決理由,對於原告等遭解任乙事,絕非如原告所稱,係未經實體審查。又原告援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指稱渠等職務未經解任云云,亦顯屬誤導,蓋該判決係以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業經改選,故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前任董事、監察人職務關係不存在乙事,「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非認定被告等之職務未遭解任。

㈥、原告雖於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股東會中濫用主席權,企圖阻撓被告公司行使股東之表決權,強行通過對於被告公司向奧地利法院提起訴訟之議案,惟由於被告公司持有汎沃公司過半數股份,並對於該議案已投下反對票,該議案當然未通過,即汎沃公司股東會並未合法決議對被告向奧地利法院提起訴訟,惟原告竟於遭假處分後仍僭行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濫行於奧地利對被告提起無益訴訟。故當時汎沃公司唯一之董事丙○○以汎沃公司代表人身份,撤回該訴訟,並無不法。況倘依原告辯稱縱於被告聲請假處分後,汎沃公司仍不得撤回原告等非法濫行提起之無益訴訟,豈非縱容原告得在未經股東會決議、且渠於經解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且受假處分之情況下,仍得代汎沃公司非法提起無益訴訟,繼續打擊異己?如此解釋,顯屬不當。申言之,倘原告於遭解除職務後,不繼續僭行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被告則無必要依法聲請假處分以避免惡害之擴大。惟原告竟本末倒置,於遭解任後不但繼續僭行董事長及監察人職務,更進一步惡意對被告濫行訴訟後,主張被告依法聲請假處分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之」,顯屬無稽。

㈦、原告迄今仍為汎沃公司股東,其股權並未轉移,即絲毫未受任何損害。原告就當初投資之資金一百餘萬元向被告求償,已屬於法無據。原告又稱當初投資之資金無法收回云云,更屬無稽。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法不得向公司要求退股,僅得轉讓股權,焉有「收回資金」之可能?況縱原告等遭假處分,與公司蒙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原告稱公司營運不善屬實,被告為汎沃公司最大股東,其蒙受損失更勝於原告,被告豈有故意使公司營運不善之理?汎沃公司縱有經營不善,亦非原告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㈧、原告另指稱貸與汎沃公司資金,惟其提出之合約不僅為影本,且係由原告乙○○○個人分別代表與汎沃公司簽訂,不僅其真實性可疑,且亦違反公司第二二三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況,該借貸未經董事會決議,其合法性亦有疑問。退步言之,縱認確有前開借貸,亦屬原告與汎沃公司間之債權關係,原告仍享有對於汎沃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何來損害之有?又被告為汎沃公司股東,原告焉有向其他股東求償之理!

㈨、原告遭本院前開假處分為事實,並非被告蓄意捏造,對其名譽並未造成損害。況且,假處分為定暫時狀態之保全處分,縱遭假處分裁定,亦不致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換言之,二者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向全球數百家廠商散佈原告經 鈞院假處分云云,由於仍未舉證,亦無足採。

㈩、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在於惡意阻撓被告取回擔保金,其訴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雖指稱:被告明知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並未作成解除原告二人前揭董事長、監察人職務之決議,竟謊稱原告職務早於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股東會中遭決議解任,惟原告二人仍繼續行使職權為由,提供內容不實之該日汎沃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詐稱汎沃公司股東會已決議將原告解任,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二人繼續行使前揭職務,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方法之方法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乙○○○、甲○○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云云,然查:

㈠、汎沃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登記為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玩具製造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製造輸出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設立登記時之實收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已發行股份數為五十萬股,股東則有七人即被告﹙股東登記簿上關於被告之名稱乃記載為「FUN WORLD Elektronik Ges.m.b.H.」、至持股數則為二十五萬五千股﹚、卡爾賽﹙持股五千股﹚、原告乙○○○﹙持股數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七股﹚、卓鴻圖﹙持股數五千股﹚、原告甲○○﹙持股數二萬零一股﹚、楊忠波﹙持股數一股﹚、張朝榮﹙持股數一股﹚,而被告原名「FUN WORLD Elektronik

Ges.m.b.H.」,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決議由有限公司「FUN WORLD Elektronik Ges.m.b.H.」變更為公開有限公司「fun world ag」,然兩者仍為同一法人格主體,僅係變更名稱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汎沃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被告提出經我國維也納中國文化研究所認證之奧地利公證人「Fritz Enzmann」所出具之公證書、被告公司登記簿謄本附卷為憑;又被告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向本院遞狀聲請禁止原告二人行使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時,被告仍為汎沃公司股東、持股數仍維持為二十五萬五千股,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開假處分事件全卷,核閱被告所提汎沃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於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開股東會時,僅係將名稱由「FUNWORLD Elektronik Ges.m.b.H.」更名為「fun world ag」,法人格仍屬同一而為汎沃公司股東,其後,被告向本院聲請為前開假處分時,則仍擁有汎沃公司已發行股份數中過半數之股權及表決權各情,可以認定。

㈡、汎沃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開之股東會,原告乙○○○為會議主席,被告則指派丙○○、劉宗欣律師、廖英智律師、Purgi Hitzenberger等人為法人代表出席,乙○○○於開會之初,即稱本次會議規則除另有規定外,每一個股東有與其在汎沃公司股權相同的投票權,至股東出席情形則記載為被告﹙二十五萬五千股﹚、卡爾賽未出席、卓鴻圖﹙五千股﹚、張朝榮未出席、楊忠波未出席、甲○○﹙二萬股﹚、乙○○○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七股,會議進行中,乙○○○提出「汎沃公司應透過律師對被告提出訴訟」之動議,並認因被告即為該議案所欲訴訟之他造,有利益衝突問題存在,被告就該議案並無表決權,經被告反對,並表明就該議案投反對票,乙○○○遂稱將被告之抗議情形紀錄下來後仍進行表決並通過,嗣會議續就汎沃公司是否應於營業項目中增列經銷之產品進行表決,乙○○○對被告稱可就此議題有表決權,被告對該議題投下反對票,會議再進行討論由乙○○○提出「出售汎沃公司所有位於經國路八八八號四樓建物」議題,被告表示反對,該議案經表決未通過,後乙○○○詢問在場股東有無任何其他議題提出,被告表示不是要討論議程六即變更董事?乙○○○答稱被告可提出動議,被告遂提出「解除董事長乙○○○、監察人甲○○職權之動議」,並陳述乃因發現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中有關董事長選舉部分,是根據給會計師的一個偽造指示而完成,被告在財務報表中亦發現不實記載,如有關被告匯款給汎沃公司的錢應為「股東往來」,但在財務報表中卻被記為「收入」等,及乙○○○意圖在未獲得股東會適當授權情形下,結束公司業務,並且散佈有關汎沃公司大股東即被告的不實陳述,造成汎沃公司員工誤解,並使汎沃公司崩潰,乙○○○也在未經汎沃公司合法授權下,在奧地利聘請律師提出訴訟,甲○○身為汎沃公司監察人,根據公司法規定,監察人有義務審閱並監督公司財務資料,但甲○○未如此做,且未提供正確訊息供股東查核等理由,提議解除乙○○○董事、甲○○監察人之職權,惟乙○○○旋以在被告依台灣經濟部規定證明為汎沃公司合法持股人前,被告不得提出前開解除乙○○○董事、甲○○監察人職權之動議,然被告亦表明,係主席乙○○○無理違法,被告仍以汎沃公司股東身分,投票贊成解除乙○○○董事、甲○○監察人職務,並表明表決已經完成,被告擁有大多數股份及大多數投票權,主席乙○○○應接受表決結果,乙○○○則仍表示在被告未證明股權前,無法通過前開動議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中英文譯本在卷可憑。

㈢、綜合前開四㈠㈡所述事證,被告於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開之股東會既確為股東,並擁有過半數之股份及表決權,被告本得提出議案並行使表決權,則其提出「解除董事長乙○○○、監察人甲○○職權之動議」並行使贊成之表決權,於法本無不合,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二人已經汎沃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股東會中決議解除董事、監察人職權等語,洵屬有據,其嗣進而提供該日汎沃公司股東會議記錄為憑,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二人核發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亦屬合法行使股東權利,原告徒憑汎沃公司該次股東會中,被告曾就原告所提「沃公司應透過律師對被告提出訴訟」之動議表示反對,遽謂被告乃係為阻撓汎沃公司向奧地利法院對之所提起民事求償訴訟之順利進行,以脫免其巨額損害賠償責任,指稱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方法之方法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行使董事長及監察人職權云云,即不足採,則原告進而主張行使因被告不當聲請假處分受有投資、借款損害之賠償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指稱被告於該次股東會中一直無法澄清其所代表之funworld AG與為汎沃公司股東之funworld GmbH兩者,法人格究竟是否同一,進而確認彼得以股東身分提案解任原告職權,該項解任議案並未合法提出,更未付諸表決,原告等人依法並未喪失董事及監察人資格云云,然查,就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股東會會議進行狀況而論,乙○○○除就「汎沃公司應透過律師對被告提出訴訟」之動議,表明因被告涉及利益衝突,不應具有表決權外,對被告乃為汎沃公司股東,有提動議及就議案為表決等股東固有權利並無爭執,顯見即便原告乙○○○亦認被告雖由「FUN WORLD Elektronik Ges.m.b.H.」更名為「fun world ag」,然應僅係更名,「fun world ag」應仍為汎沃公司股東乙節,亦有所認識無誤,然迨至會議末端,因被告提出「解除董事長乙○○○、監察人甲○○職權之動議」涉及原告等人在汎沃公司之經營主導權,原告乙○○○方始以被告未能證明依台灣經濟部規定證明「fun world ag」即為「FUN WORLD Elektronik Ges.m.b.H.」而屬汎沃公司合法持股人前為由,不接受該議案提出甚明,原告前開指稱被告於該次股東會中一直無法澄清其所代表之funworld AG與為汎沃公司股東之funworld GmbH兩者,法人格究竟是否同一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原告另指稱:遭被告不實指控原告遭股東會解任職務,並將捏造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主動向所有汎沃公司全球數百家廠商散佈原告遭法院禁止行使職務,致原告職場信譽遭受嚴重損害,精神上備受困擾,請求被告各賠償二十萬元之名譽精神損害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代表人丙○○寄與經銷商之函文及丙○○接受奧地利雜誌訪問之刊登內容為憑,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不否認文書真正之被告代表人丙○○寄與經銷商信函中記載「附件為有關乙○○○、甲○○及卓鴻圖之法院裁定。僅此通知上開人員皆遭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股東遭解任,目前唯一合法董事為丙○○。Purgi Hitzen berger業經丙○○授權執行職務」等字樣及雜誌內容刊登「奧地利商汎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戰役在台灣法院進行中。雙方都互稱在戰役居上風,但乙○○○及甲○○已被排除於董事會,由丙○○取代作為台灣汎沃公司之執行董事,法院的假處分裁定禁止前任各董事長已公司名義進行各項行動」等字樣,該等內容,既與原告二人確遭本院為前開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之事實狀態相符,自無所謂捏造事實可言,原告前開指稱告乃捏造事實,並予散佈云云自屬無據,其進而主張名譽因之受損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指稱被告乃係濫用我國假處分程序達到其阻撓奧地利訴訟之目的,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惡意侵害原告權益,該假處分實施並對原告造成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於前開本院假處分執行時所提供之擔保金二百四十萬元,行使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萬元、原告甲○○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映如

法官 陳麗玲法官 馬文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