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代 理 人 葉逸如律師
彭惠筠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被 告 丙○○即被告庚○
乙○○即被告庚○癸○○即被告戊○己○○即被告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子○○蔡文彬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明賢律師
姚宗樸律師李岳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縣○○鎮○○○段犁舌尾小段第四七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門牌八十一號、門牌八十一之一號、門牌八十一之二號部分面積合計貳佰肆拾貳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門牌八十一之三號A部分面積陸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門牌八十一之三號B部分面積陸拾壹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門牌八十五號部分面積壹佰壹拾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壬○○取得,附圖所示門牌八十七號部分面積壹佰捌拾貳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癸○○、己○○等二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癸○○與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庚○○○、戊○○、丁○○○等三人為被告,惟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庚○○○於民國95年4 月30日死亡,戊○○民國95年2 月28日死亡,其中被告庚○○○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由丙○○、乙○○等二人繼承,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另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由癸○○、己○○等二人繼承,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已經原告聲明就原列之被告庚○○○、戊○○等二人部分分別由被告丙○○及乙○○等二人(庚○○○部分)、癸○○及己○○等二人(戊○○部分)承受該二被告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乙○○、癸○○、己○○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壬○○方面: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犁舌尾第47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壬○○與被告戊○○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丁○○○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壬○○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分割方案其面積與坐落均以實測為準)。被告丁○○○應就原告所分得及原告與被告戊○○所分得共有之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台北縣○○鎮○○○段犁舌尾第47號土地(原證一參照),地目建,面積為664 平方公尺,原為張金交(兩造之父)所有,張金交於民國48年8 月27日死亡,便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並於91年台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中,就其應繼分及分割事項為調解,調解方案(原證二參照)中與本案有關略為如下:「一○○○鎮○○○段犁尾舌小段四七地號協議持分為:戊○○、壬○○各四分之一,丁○○○三分之一,庚○○○六分之一。二、繼承完成後立即進行共有物分割,任一方不得阻止分割工作。三、建地分割以實際居住狀況座前後分割。」,兩造雖已依前開調解結果登記其持分(原證三參照),然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而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茲為管理方便及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懇請鈞院分割如聲明所示。
(二)本案應為形成之訴:
1、原告與被告尚未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①原告與被告於91年11月1 日協調會中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
:蓋原告與被告於91年11月1 日雙方就本案系爭土地達成持分協議,於該次協調會中,雙方僅就所應有部分持分達成共識,即原告與被告戊○○持有四分之一,庚○○○持有六分之一,丁○○○持有三分之一,另就雙方實際分割方案,由於當時協商時並未為測量,故根本不可能就實際上分割方案達成任何協議,而就本案系爭土地以及現有房舍建築狀況,四人之房舍均面向道路(原證四參照),且四人房舍前尚有一空地(原證五參照),故就分割方案雙方僅就分割須以實際居住狀況為前後直線分割原則為協議,至於是否有不足或多餘部分要如何解決,根本沒有在該次會議中討論,倘如被告丁○○○所云,於該次會議中,雙方均有承諾不拆除房舍,或以,依一般常理,雙方應進一步討論如何補償事宜,怎可能在該次協調會結論中一字未提,故被告丁○○○辯稱該次會議已達成不拆房屋協議或已達成分割協議,實不可採。
②原告與被告於協調會後,曾就分割事宜為多次協商,然均
未能達成共識:如上所述,由於在該次協調會中並未就協調會中作成分割方案,故嗣後雙方曾進行多次協調會議,原告曾私下為測量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就被告丁○○○多佔土地部分要如何解決,均存有歧見,無法達成協議,若如被告丁○○○所云,雙方已達成分割方案協議,又何須事後進行多次協商,原告與被告確實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
③被告被告丁○○○於93年10月27日所呈民事答辯狀所呈被
證一協調會紀錄,被告自形式上與實體尚均與否認,該份協調會記錄無全體共有人簽名,僅有丁○○○之子簽署,顯非真正。
2、本案應為形成之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與被告於協調會中僅有就分割原則為約定,並未作成分割方案協議,且在事後多次會議中,均無法達成共識,於本案起訴前應無任何分割協議存在,亦無不拆除房舍之承諾,應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裁判分割之前提要件,依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屬形成之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考慮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以及維持現狀之最佳考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遵守原協調會分割共有物之原則外,亦已維護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由現場圖示可知,原告與被告之房舍均面向道路,其中嘉添路81號、81之
1、81之2號係被告丁○○○之房舍(原證六參照),嘉添路81之3號為庚○○○之房舍,(原證七參照)嘉添路85號為壬○○之房舍(原證八參照),嘉添路87號為戊○○之房舍(原證九參照),而丁○○○所有之房舍深度係超越本案系爭土地,即是言有部分係占用他人土地而建築(原證十參照),戊○○之房舍亦有部分佔用他人土地(原證十一參照),就以現房舍建築狀況而言,丁○○○所佔用之土地係超越所應持有部分,庚○○○之房舍與其應持有部分約略相同,至於戊○○、壬○○部分則有不足現象,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主要係依照多數共有人之現居住狀況為分割,而僅需丁○○○將所多佔用之部分(嘉添路81號部分)拆除,歸還土地與壬○○、戊○○不足部分,並由二人所共有,原告此一分割方案,並已獲庚○○○、戊○○二人同意,並肯認係最佳考量,而丁○○○現居住房舍所佔面積超出其持分面積部分,已侵害共有人之權益,原告曾多次與被告丁○○○洽談分割及返還侵占土地事,然被告丁○○○置之不理,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丁○○○拆除超出應持有面積部分之房舍,並返還於共有人。
(四)另 鈞院於93年11月16日勘驗現場當時,曾提出是否可由丁○○○所有嘉添路81號部分與戊○○○○路87號房舍,二人交換,以彌補不足部分,然由於丁○○○81號房舍與戊○○87號房舍均有部分佔用他人土地,倘若二人交換房舍,恐衍生更大困擾。據原告查知,被告丁○○○所有嘉添路81之2號房舍,目前係出租他人使用,一並陳明之。
(五)被告抗辯有關地價稅繳納之部分與本案無關:按被告丁○○○主張原告與被告已達成協議,不可向被告丁○○○主張超出應有部份土地之補償金,主要原因係爰引被告丁○○○之配偶周萬繳納地價稅一事,惟被告丁○○○所主張並非事實,且縱為事實,亦無從看出與本案分割或分割協議有任何關聯,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再者,本案為形成之訴,乃係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之訴,就本案而言,即是由法院直接決定分割方式,而被告丁○○○提及主張不為請求補償金部分之抗辯,顯已與形成之訴性質有違,本不適於本案中提出,況且本案根本沒有達成任何有關分割方法之協議,被告丁○○○之抗辯顯無理由。
(六)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1年12月10日北縣峽民字第0910029774號函所檢送之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228 號調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11月25日核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癸○○、己○○(即戊○○之承受訴訟人)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期提出之準備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就本案之分割共有物爭議,被告戊○○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事實均肯認屬實,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認為係符合所有共有人之共同利益及現在使用狀況,就此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於分割後,被告癸○○、己○○仍願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丁○○○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分割,各共有人早於原告起訴前之91年11月1 日即已在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分割協議,各共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以「依實際居住狀況作前後直線分割」為分割之方法,故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早已達成協議,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亦無反對意見,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意旨,原告當無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之權利,且協議分割之訴屬於給付之訴,被告等人對於依原證三之調解書進行分割均無反對意見,原告亦無提起給付之訴之理由。
(二)被告認為分割之方法應依雙方在91年11月1 日成立調解之方案分割,且亦應依雙方於陳錦木家中達成之不求償約定履行,原告起訴請求拆除被告所居住之房屋,已違反共有人在調解委員會所達成之協議。且在進行調解之時,被告戊○○亦曾提出倘依上開以實際居住狀況作前後直線分割時,伊不知其居住之房屋是否有占用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且被告丁○○○所居住之不動產將會占用超過其持分之土地云云,是時各共有人即針對此一議題邀請三峽鎮調解委員辛○○及其太太在原告壬○○之子陳錦木家中達成下列決議:「1、以實際居住狀況作前後直線分割。2、各共有人同意在進行以實際居住狀況作前後直線分割時,壬○○及戊○○不向丁○○○請求多佔部分之賠償。3、丁○○○同意如戊○○之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而需價購時,其價購所需金額由丁○○○負責。4、丁○○○同意放棄對於其他共有人之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兩造既曾達成分割後不向被告丁○○○要求佔用部分之費用,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拆除佔用部分之建築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所陳之分割方法顯不符合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蓋原告之分割方法與建物之現實使用情形相斥,不利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同一化之單純化,且原告主張拆除部分建物,使已存在建物之經濟效益受損,並易使兩造紛爭擴大,悖於雙方以前之協議,顯有不當。
(四)關於金錢補償問題,共有人全體業經協議就共有人多佔之土地互不補償,雖不明文訂於調解書,惟此乃因部分共有人認為此為具有其歷史背景且灼明之共識,故無須明文,參諸該調解書第1 條,僅十三添段犁舌尾小段47地號其共有人約定之持分非為四分之一,其餘應繼財產均係由共有人平分,此係因被告之養父及配偶有代其他共有人繳交稻穀,利於全部共有人,使共有人得依耕者有其田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共有人始合意尊重現有建物情形,不另向被告請求多佔土地之補償,共有人間大略依建物佔有面積粗略約定持分,此為其互不補償之背景原因,亦為共有人全體明知。只需共有人間有此合意,縱令為口頭協議,均無影響其法律效力,共有人間應受拘束,均涉及本件裁判補償義務之有無,影響關於給付之訴部分,非為不必要之證據,未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問題,有傳喚證人辛○○之必要。退步言之,上開調解書第5 條載明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原告亦據此說明被告不得求償代墊之費用,此意謂他共有人亦已拋棄對多佔之共有人請求補償之權利,依當時調解委員辛○○所作說明,該條約定包含他共有人亦已拋棄對多佔之共有人請求補償之權利。
(五)對於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依照建物現狀以牆壁中心為界,邊間房屋以外緣為界,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經被告查證該測量結果與建物實際坐落位置不符,依原告所提附圖房屋編號1部分為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的編號A房屋,該房屋位置顯有出入並與實際位置不符,且原告於附圖所主張與戊○○共有的A部分在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中竟不存在,顯示測量結果不符實情。
(五)調解書第五條「兩造拋棄其餘請求權」主要涵義為被告丁○○○不得向共有人求償代為繳交耕者有其田之稻穀費用,共有人也拋棄向多佔建地的共有人請求補償之權利。現在若建物要被告補償,原告也應還回四分之一代墊稻米金額211,97
5 元,原告因為被告代墊繳交稻米,而獲得農地分割約987坪,若以市價每坪6,000元計算,因而獲利5,922,000元。
(六)原來建地47號由環球鑑價公司鑑價結果為每坪約5 萬元,同一區段附近約50公尺遠的十三添犁舌尾建56號和建60-2號土地共461 平方公尺於94年8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投標方式拍賣93年度執字第3811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最低底價合計620 萬元,每坪為44,459元,同時由房屋仲介廣告也顯示白雞建地每坪為4 萬元,被告認為原來建47的鑑價有過高現象,本案為計程共有物分割,請以公告現值每坪29,421元作為補償依據。
(七)證據:提出協調記錄(被證一)、臺灣省政府放領耕地稻谷地價繳納聯單第二聯正收據等影本及照片、測量圖等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辛○○、辛○○之妻、壬○○、癸○○、丙○○、甲○○,聲請另對系爭土地鑑價。
四、被告丙○○、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共有人有四人,被告庚○○○本有四分之一,之後卻變成六分之一,當時在公所調解時,包括建地各四分之一,被告庚○○○同意只取六分之一,雙方已直線分割方式分割,但原告不同意,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未表明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狀態)。
參、本院依聲請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界址,及依職權囑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土地價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鎮○○○段犁舌尾小段第4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壬○○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丁○○○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庚○○○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告庚○○○死亡後,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由被告丙○○、乙○○各繼承二分之一,被告戊○○死亡後,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由癸○○、己○○各繼承二分之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前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三峽鎮嘉添81、81之1 、81之2 、81之3號等連棟2 層樓房1 座,門牌號碼嘉添85號磚造平房1 座,嘉添87號2 層樓房1 座,此外,於81號房屋右側有一小徑供81號等房屋後方之其他住戶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93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44頁),其中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嘉添81、81之1 、81之2 號等3 間2 層樓房乃屬於被告丁○○○所有,嘉添81之3 號2 層樓房乃原屬於被告丙○○及乙○○之被繼承人庚○○○所有,嘉添85號磚造平房則為原告壬○○所有,嘉添87號2 層樓房則原為被告癸○○及己○○之被繼承人戊○○所有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因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惟被告丁○○○則抗辯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前已於91年11月1 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中調解書所載第4 項即載明「建地分割以實際居住狀況作前後直線分割。」,共有人既已對分割方法成立協議,原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按調解之成立,如同契約之成立,除主觀上參與調解之人應有意思能力外,標的並須可能、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雖有調解之外觀,但仍不能發生當事人所期望之法律效力。經查,本件兩造前於91年11月1 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張金交所留遺產之分割進行調解,其成立調解之內容為:「茲因張金交(於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F00000000 ,於民國48年08月27日死亡)座落於○○鎮○○○段犁舌尾小段四七地號、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一八○之一九、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一八一之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一八二、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一八三地號五筆土地,今因張金交死亡,致其繼承人二造土地分割發生糾紛,至本會調解成立:一、上述土地經二造協議分割情形如下○○○鎮○○○段犁舌尾小段四七地號協議持分情形為戊○○、壬○○為四分之一、丁○○○三分之一、庚○○○六分之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一八○之一九地號、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一八一之一、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一八二、十三添段十三添小段一八三地號四筆土地戊○○、壬○○、丁○○○、庚○○○持分為各四分之一。二、繼承完成後立即進行共有物分割,任何一方不得阻止分割工作。三、農地分割(位置二造抽籤決定),應確保二造均有道路通行及水源使用權以利農作。四、建地分割以實際居住狀況作前後直線分割。五、二造拋棄其餘請求權。」,其中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除於調解書第1 項約定分割之比例如現在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比例外,並於第4 項並約定:「建地分割以實際居住狀況作前後直線分割。」,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民事庭於91年11月25日予以核定,此有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228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板調字第178 號調解卷第13頁),然而兩造使用之範圍並非系爭土地全部,現有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房屋除後段部分延伸使用至鄰地外,於房屋前方則有面積不等之空地,各共有人使用之面積與同一調解書第一項所載各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比例並不相同,則關於前述調解書第四項所載之內容,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全部之分割方法,自難認為參與調解各方,對於此部分標的已經確定其範圍,則該部分關於建地(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難認兩造已經成立協議,參照如被告丁○○○所抗辯稱,事後曾央請前主持前述調解之調解委員辛○○再予協調等情形,亦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有歧見之情形,且為各共有人所明知,而有仍須再予以協調之必要,否則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各共有人均得持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分割登記,並無重複協調必要。另被告丁○○○又抗辯稱共有人事後又經調解委員辛○○夫婦邀同全體共有人於原告壬○○之子陳錦木住處內成立協議,並提出記錄影本為證據(被告提出之被證一,見本院卷第30頁),但該記錄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丁○○○所提出之記錄影本僅有丙○○(被告庚○○○之子)、甲○○(被告丁○○○之子)簽名,難以認為係共有人間之協議,且依該記錄記載,參加之人為戊○○、戊○○之子癸○○、壬○○、壬○○之子陳錦木、庚○○○之子丙○○、丁○○○之子甲○○與辛○○夫妻,並未包含全部共有人,則難以認為屬於共有人間之協議,不能直接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發生拘束力,縱使該由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辛○○與其妻主持之協調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分割方法成立之協議應對於全體共有人發生拘束力,其協議內容為辛○○所稱:「……大家同意建地依居住狀況做直線分割,並不向他方求償多佔的部份同時若戊○○房屋有越界他人的土地需價購時金額由丁○○○負責。」,其內容仍與前述調解書所載第4項有相同之問題,其標的範圍仍屬不確定,因而被告丁○○○抗辯稱共有人已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成立協議,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分割一節,並無可採,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兩造共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丁○○○聲請訊問證人即參與前述調解及協調之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辛○○部分,因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猶如確定判決判斷既判力之範圍乃以判決主文為限,故調解效力之範圍其判斷之準據亦以記載於調解書者為限,於調解書所載之條件以外之條件並非調解效力所及,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在調解成立前調解委員之勸導或當事人之陳述不得為裁判之基礎,則縱如被告丁○○○抗辯稱調解委員辛○○於調解成立前曾以口頭說明其他內容,但既然該部分內容未記入調解書內成為調解之條件,自不發生成立調解拘束參與調解者之效力,且據證人辛○○到庭所稱:「事後結論有才會有簽名,沒有結論就不會有簽名」等語(見本院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95頁以下),以之參照證人辛○○另行主持之協調部分,參與協調之人並非全部共有人,協調內容對於全體共有人本非即有拘束力,且該紀錄又無主持該次協調之證人辛○○簽名,可見該次協調並未有如被告丁○○○所提出之紀錄內容所載之和解條件合意之事實,當堪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
三、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依照土地上現有房屋之牆壁中心為界,房屋邊間則以牆壁外緣為界,分別實施測量並製作分割方案成果圖(見本院93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卷一第57頁),測量成果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27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50001147號函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此為更正後之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66頁)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8 月10日測籍字第0950006944號函檢送本院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176 頁),而目前系爭坐落臺北縣○○鎮○○○段犁舌小段4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原告壬○○為四分之一、被告丁○○○為三分之一、被告癸○○與被告己○○各為八分之一(二人表明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合計為四分之一)、被告丙○○為十二分之一、被告乙○○為十二分之一(被告乙○○、丙○○等二人經本院二次以書面命其為是否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表明意見,但該二被告均未表明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意思,故應分別計算其可分得之比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38頁),本院又衡量系爭兩造共有之土地上業已建造有共有人之房屋,使用狀況已如前述,而全體共有人之前在上述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所表明之意見,雖未能確定其分割方法,但考其意思乃在尊重目前之使用狀況,避免拆毀現存之地上房屋,故本院認為參考前述調解書所載之分割方法即以目前各共有人所擁有或繼承所得之房屋牆壁中線前後延伸至土地界址之分割線作為共有人分割之依據,使各共有人所有或繼承所得之房屋可以坐落於分割後各自分得之土地上,而使地上房屋與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同一,避免建築基地與建築物之權屬於分割後分別為不同之人所擁有,而有拆毀地上房屋造成不必要損失之可能,故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三第62頁所附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門牌81號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門牌81-1號面積87平方公尺、門牌81-2號面積101 平方公尺,合計24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門牌81-3號A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之土地歸被告丙○○取得,門牌81-3號B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分之土地歸被告乙○○取得(按被告丙○○、乙○○二人雖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庚○○○之房屋即門牌嘉添81-3號,土地分割後將使該房屋坐落於二筆不同地號之土地上,然因該二人未表明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狀態,因而仍應分別劃分其各別得分得之範圍),門牌85號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壬○○取得,門牌87號面積18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與被告癸○○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屬合乎系爭土地共有人原來協調進行分割之原意,並符合目前使用之狀況。
四、此外,系爭坐○○○鎮○○○段犁舌尾小段4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64 平方公尺,原告壬○○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即合
166 平方公尺,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即合約
221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張金富與楊金樹等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一即合166 平方公尺,被告丙○○與被告乙○○等二人各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即合約55平方公尺,然如依前述分割方法分割,被告丁○○○分得242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丙○○分得6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乙○○分得61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己○○與癸○○合計分得182 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壬○○分得118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被告丁○○○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原來權利比例多分得21平方公尺,被告丙○○、乙○○等二人各多得
6 平方公尺,被告癸○○與己○○合計多分得16平方公尺,原告壬○○少分得48平方公尺,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本應依其較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由多分得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少分得之共有人,但依前揭全體共有人於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內容所示,雙方雖對於分割之方案並未能達成確定有效之分割協議,但於最末項即調解條件第六項約定拋棄其餘請求權,顯見雙方對於系爭建地(即系爭土地)之分割已有不互相找補之意思合致,則原告壬○○於前述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中已經拋棄向其餘共有人請求補償差額之權利,則於本件中自無庸再依前項規定,計算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應給付金錢補償之數額,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