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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原 告 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平訴訟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原告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何人之事實,業經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七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北院錦民勇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函及所附起訴狀影本、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北院錦民宏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函及所附起訴狀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其中前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民事事件乃該案原告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李兆麟、卓永安等人為被告,確認該案原告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該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對甲○○部分並同時請求確認甲○○與該案原告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至於前揭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民事事件則為該案原告甲○○以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公司監察人鄭文煜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賢、陳伯勳、游進宗、劉金和、陳志平、陳伯岳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陳志賢與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理人部分略),並同時請求解除陳志賢、陳伯勳、游進宗、劉金和、陳志平等人之董事職務及陳伯岳之監察人職務,有前揭起訴狀影本可參,則關於本件原告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究竟應為何人?尚有待前揭案件判決審認,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前述二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 玉 彬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等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