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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 告 璟福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項氏科技光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支票七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之支票五紙,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擴張與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支票七紙返還原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二

紙,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向被告訂購同額之眼鏡,此有經銷合約書可稽,詎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簽發之十二紙支票後,隨即宣告倒閉致無法交貨。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如今被告公司既然因給付不能而無法交貨,於是被告所收受之貨款支票即有返還之義務。由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面額合計六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五紙已經被告提示現兌現,原告無法請求回復原狀,乃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之金錢損害。至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十二紙支票,均未經被告提示兌現,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㈡為此,依據給付不能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六至十二之支票七紙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讓人難以明瞭,應先清楚說明。且原告主張被告已

倒閉,則主體不存在,原告之訴顯與法不合。況被告現又未宣告破產,如何給付不能,原告應舉證說明。若原告係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而欲解除契約,主張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則原告迄今從未為任何履行之催告,更未為任何解除權之通知,則契約未解除,如何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遽然起訴求償,實無理由。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二紙,自該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向被告訂購同額之眼鏡,詎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簽發之十二紙支票後,已兌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面額合計六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五紙,卻完全未出貨之事實,已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發票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載之十二紙支票予被告,被告並已兌領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合計為六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已詳述如前,因兩造間對於被告應交貨之日期並未於契約另有訂定,參酌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同時為之」之規定,被告既已領得原告交付之六十二萬五千元貨款,自負有交付同額之眼鏡物品於原告,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被告卻無法舉證證明其或能力或已交付眼鏡物品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乙節,堪予採信。復查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支票既未經兌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無法返還支票,自不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僅得請求被告返還,至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支票業經兌領,已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五、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被告如已倒閉,主體即不存在,且原告若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未經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給付不能之契約法律關係,已據其於起訴狀陳述甚明;法人縱令破產或倒閉,於清算事務終結前,其人格仍屬存在;又原告係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並非給付遲延,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不解除契約,逕行請求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給付不能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卅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卅 日

書記官 蕭興南┌──────────────────────────────────────────────────────┐│附表: │├─┬───────────┬───────┬───────────┬────────┬────────┬──┤│編│ 付 款 銀 行 │ 帳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1│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 │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壹拾貳萬伍仟元 │ NC0000000 │ │├─┼───────────┼───────┼───────────┼────────┼────────┼──┤│2│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壹拾貳萬伍仟元 │ NC0000000 │ │├─┼───────────┼───────┼───────────┼────────┼────────┼──┤│3│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壹拾貳萬伍仟元 │ NC0000000 │ │├─┼───────────┼───────┼───────────┼────────┼────────┼──┤│4│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壹拾貳萬伍仟元 │ NC0000000 │ │├─┼───────────┼───────┼───────────┼────────┼────────┼──┤│5│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 │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壹拾貳萬伍仟元 │ NC0000000 │ │├─┼───────────┼───────┼───────────┼────────┼────────┼──┤│6│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 │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壹拾貳萬伍仟元 │ NC0000000 │ │├─┼───────────┼───────┼───────────┼────────┼────────┼──┤│7│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壹拾貳萬伍仟元 │ NC0000000 │ │├─┼───────────┼───────┼───────────┼────────┼────────┼──┤│8│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 │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壹拾貳萬伍仟元 │ NC0000000 │ │├─┼───────────┼───────┼───────────┼────────┼────────┼──┤│9│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 │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壹拾貳萬伍仟元 │ NC0000000 │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 │九十四年二月三十日 │壹拾貳萬伍仟元 │ NC0000000 │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壹拾貳萬伍仟元 │ NC0000000 │ │├─┼───────────┼───────┼───────────┼────────┼────────┼──┤││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 0000000 │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壹拾貳萬伍仟元 │ NC0000000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