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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辛○○

癸○○壬○○丑○○子○○卯○○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被 告 戌○○

A○○○宙○○宇○○玄○○C○○未○○酉○○申○○E○○黃○○亥○B○D○○己○○甲○○丙○○乙○○丁○○戊○○L○○I○○J○○G○○H○○K○○庚○○○F○○○天○○地○○巳○○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同意領取提存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宙○○、宇○○、玄○○、C○○、未○○、酉○○、申○○、E○○、黃○○、亥○、B○、D○○、己○○、甲○○、丙○○、乙○○、丁○○、戊○○、L○○、I○○、J○○、G○○、H○○、K○○、庚○○○、F○○○、巳○○、辰○○(下稱A○○○等2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僅列戌○○戌○○、A○○○、宙○○、宇○○、玄○○、C○○、未○○、酉○○、申○○、E○○、黃○○、亥○、B○、D○○、己○○、甲○○、丙○○、乙○○、丁○○、戊○○、L○○、I○○、J○○、G○○、H○○、K○○、庚○○○、F○○○共28人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3年12月3 日追加天○○、地○○、午○○3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第228 頁),復於

94 年3月15日再當庭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撤回被告午○○部分另追加巳○○、辰○○為被告,即將午○○變更為巳○○、辰○○(見本院卷㈡第77頁、第79頁、第82頁),核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其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過崙子小段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吳政錡於92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壬○○、丑○○、子○○為其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承枝及周許儉於3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其中周承枝並興建建號2 號之建物(下稱2號建物,與系爭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周承枝死亡後由周治繼承,惟地上權未經移轉登記,故2 號建物所在範圍之地上權人為周治之繼承人,周承枝之繼承人除周治外,尚有天○○、地○○、巳○○、辰○○;周治之繼承人為戌○○、A○○○、許光珵、宇○○、玄○○、C○○、未○○、酉○○、申○○、E○○、黃○○、亥○(下稱戌○○等16人)。另系爭土地上建號1號之建物(下稱1號建物)原為地上權人周許儉所有,周許儉之繼承人為B○、D○○、己○○、甲○○、丙○○、乙○○、丁○○、戊○○、L○○、I○○、J○○、G○○、H○○、K○○、庚○○○、F○○○(下稱B○等16人)及原告7人。系爭土地上登記周承枝、周許儉為權利人之地上權(以下分別稱2號地上權及1號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土地所有權人之終止,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在以建築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建物係於3年間建築完成,迄今90年,應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地上權目的已達,原告本得請求法院宣告地上權終止,惟系爭土地經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致不能分配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按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經臺北縣政府分別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3716號、第3718號至第3721號提存補償金,共計4,20 4,671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爰依臺北縣政府提存書之記載、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之規定,及同意領取補償費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同意原告辛○○領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16 號提存金新臺幣(下同)1,401,597元;㈡被告應同意原告癸○○領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18號提存金1,401,597元;㈢被告應同意原告卯○○領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21號提存金467,159元;㈣被告應同意原告寅○○領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20號提存金467,159元;㈤被告應同意原告壬○○、子○○共同領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19號提存金467,159元等語。

四、被告A○○○等29人經合法通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另被告戌○○、天○○、地○○則到庭抗辯以:原告是否領回提存金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從同意原告領取提存金,在伊等祖父之年代時確有建屋,嗣後房屋存在與否即不知悉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中原登記之共有人吳政錡於92年10月19日死亡,由壬○○、丑○○、子○○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39年間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周承枝並興建2號建物,周承枝死亡後由周治繼承,惟地上權未移轉登記,戌○○等16人為周承枝及周治之繼承人;另1號建物地上權人周許儉之繼承人為B○等16人及原告7人。

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存續期間,又系爭建物於3年間建築完成,迄今逾90年,系爭土地由臺北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因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致不能分配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按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並分別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716號、第3718號至第3721號提存補償金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4件、戶籍謄本11

9 件、拋棄繼承函影本3件、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2件、臺北縣政府函影本1件、提存書影本5件為證。

六、原告不得依提存書、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

㈠原告主張依提存書、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5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見本院卷㈡第77頁、本院卷㈠第13頁、本院卷㈡第145頁、本院卷㈠第229頁)之規定,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等語。

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債務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如依債之本旨為提存者,其債務消滅。是提存係債務人之單獨行為,其性質上屬於準法律行為,並兼含有事實行為之性質在內。原告固主張依臺北縣政府92年度存字第3716號、第3718號至第3721號提存書所載,其提存之原因及事實為:為辦理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奉臺灣省政府81年7月28日81府地二字第74734號函核定,並層報內政部以81年8月8日(81)內地字第8110116號函准予備查),土地座○○○鄉○○○段過崙子小段7-0地號等1筆土地,差額地價補償費因業主未領,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提存待領。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一、重劃前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檢附他項權利人同意書或清償證明書;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應檢附協調成立相關文件;重劃前土地已辦竣限制登記者,應提出原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8頁),臺北縣政府於提存系爭提存金時,固於提存書上記載原告應檢附他項權利人同意書或清償證明書,始得受領系爭提存金,然此僅係債務人即臺北縣政府單方面於提存書上所記載之對待給付或條件,臺北縣政府為提存之單獨行為時,單方面於提存書上附記該對待給付或條件,尚難認即有拘束被告之效力,亦難認被告因該提存書之記載即有同意之義務,況提存為清償債務之準法律行為,其本身並非法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提存之法律關係,因臺北縣政府於提存書上單方面記載應提出他項權利人同意書,故被告有同意之義務云云,殊屬無據。

㈢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

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前二項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出租或辦竣限制登記者,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前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處理,協議不成者,應將補償費提存,並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地上權、永佃權及地役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地役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各該權利視為消滅。抵押權人或典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以其所分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亦有明文。然揆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之規定,乃屬行政主管機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土地所有權人因市地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或雖達二分之一然放棄分配土地時,應如何辦理提存之規定,如有他項權利存在而不能協調時,應將補償費提存,並逕予塗銷他項權利。另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亦係規定地上權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其設定目的者,視為消滅,地上權人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亦在規定他項權利於市地重劃不能達其目的時該他項權利視為消滅,尚不得作為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之依據。矧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規定地上權人尚得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相當之補償,益證主管機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提存補償費時,地上權人即被告尤無義務無條件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

㈣系爭地上權於83年11月27日由地上權人周承枝、周許儉檢具

土地登記保證書向地政機關單獨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周承枝登記之2號地上權其存續期間係「無定」,周許儉登記之1號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空白,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4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30017873號函暨登記聲請資料影本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2頁以下、第216頁、第220頁)。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為目的,此觀2號地上權設定申請書記載「建物:台式、土角造,住宅自住,8.83坪,建築日期:民國3年」(見本院卷㈠第216頁);1號地上權設定申請書記載「建物:台式、土角造、住宅自住,22.27坪,建築日期:民國4年」(見本院卷㈠第220頁)之記載自明。依民法第841條之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然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目的,既係以建築1、2號房屋為目的,當事人就其存續期間之真意應係至建築不堪使用之日為止。而系爭土地上重劃時並無建物記載,故臺北縣政府亦未發放建物之補償費,有該府94年2月2日北府地劃字第094006734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另被告戌○○、天○○、地○○到庭則稱伊祖父時代仍有建物,但後來是否有建物伊不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44頁),是系爭地上權是否確如原告主張因建築物使用年限屆至由而已屆存序期間,已非無疑。況即令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因建物滅失而屆滿,依民法第841條、第759條之規定,地上權亦非當然消滅,地上權人僅負有塗銷之義務,原告既未於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前請求地上權人周承枝、周許儉之繼承人塗銷,嗣後系爭地上權因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之規定而消滅,即無再請求塗銷之餘地,然不得以系爭地上權已經塗銷,即認被告負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之義務,殊屬明確。

㈤而本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當庭闡明原告訴訟標的,原告

表明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地上權因市地重劃而消滅(見本院卷㈡第6頁),本院復於94年3月15日再當庭闡明原告訴訟標的,原告表示係依據臺北縣政府於提存書上為對待給付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77頁),嗣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再闡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原告表示訴訟標的為同意領取補償費請求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與之前主張訴訟標的是一樣的(見本院卷㈡第144頁),經本院再次闡明是否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原告仍稱:確定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見本院卷㈡第145頁)。

㈥基上,提存乃提存人即臺北縣政府之單獨行為,殊無因其單

獨行為而令被告負有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之義務;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均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之土地無法分配時之提存及他項權利目的不達時,他項權利應塗銷之規定,亦不得以此主張被告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之義務,原告亦無從依據前開規定,對被告取得同意領取補償費請求權。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提存書、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4條,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提存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日期:2005-05-24